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559号
申请人:河南鑫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产业聚集区沁北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337131129W。
法定代表人:邵二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家权,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浙东商贸城女人街二期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1458695L
法定代表人:韩继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河南鑫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安徽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50000元进行冻结。申请人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并已提供担保,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六安滨河支行;账号:340017444208053007687)存款15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铮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睿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