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559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河南鑫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产业聚集区沁北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337131129W。
法定代表人:邵二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家权,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浙东商贸城女人街二期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1458695L
法定代表人:韩继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解除保全申请人河南鑫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1)皖1502民初55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六安滨河支行;账号:340017444208053007687)存款150000元。申请人于同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河南鑫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六安滨河支行;账号:340017444208053007687)存款15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铮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胡睿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