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502民初1547号
原告:安徽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
法定代表人:韩继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安区中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原告:高传伟,男,汉族,建筑商,住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安区中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六安佑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红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佑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伟,原告高传伟,被告六安佑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被告该款利息月利率按照2分计息从2016年10月10日起本清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份被告因为生产需要建设2#厂房,根据图纸和机构需要等双方约定总造价135万元,并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实行工程包死,2015年10月9日竣工,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在规定期间内提前竣工并且交付使用,到目前为止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115万元尚欠20万元,根据建筑施工合同第26条第3款规定被告在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含质保金)应当在2016年10月9日之前付清20万元,到期后原告即实际施工人多次催要,被告方以暂时没有现金为借口拖延,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六安佑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两原告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从原告的诉状中看出,美华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913415000514586951,而与被告六安佑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91341500051458695L,非本案的原告;其次,高传伟非合同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而且高传伟也没有从事建筑施工的资质,也不可能成为合同的一方,因此高传伟对本案没有诉权;2、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仅欠原告工程款9万元,已付原告工程款121万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承诺给予被告5万元的工程款优惠,其次,原告施工任务未完成,本案涉案工程未竣工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3、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分的标准从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组织质证,查实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方为六安佑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安徽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在协议书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上加盖的均是两个公司的印章,且合同约定该工程不分包。庭审中,原告高传伟也陈述自己并非分包人、转包人,也非挂靠美华公司,坚称自己仅是安徽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故被告答辩理由成立,高传伟非权利主体,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安徽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传伟作为共同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传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