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6民终3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年7月7日生,住河南省横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东,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4***15日生,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月亮岛小区*号楼。
法定代表人:韩继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筑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程,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美华建筑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筑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集团安徽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8)豫1681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0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远东,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安徽美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能源集团安徽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18)豫1681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安徽美华建筑公司、能源集团安徽建筑公司对欠付***的劳务报酬33866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徽美华建筑公司、能源集团安徽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安徽美华建筑公司与***未进行总劳务价款的结算,安徽美华建筑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导致双方就劳务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与安徽美华建筑公司2017***16日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协议》第10.1项之约定,除化水、中水、仓库、水磅房等其他房屋施工蓝图中一次结构、二次结构的模板工程按照不等的单价进行书面约定外,还对点工(包括大工、小工)的人工费用按照200元/个和120元/个进行了书面约定,计算方法按照实际签证为准。***在履行施工协议过程中,双方协商约定控制20至30个工人名额进行施工,为加快工期,安徽美华建筑公司要求***不断增加人工,并许诺人工费用根据协议并按照实际进驻的人工名额签证支付工人劳务费,导致用工多达100余人,另夜加班3个小时,工人加班计0.5个工。***按照安徽美华建筑公司的要求,完成了用工任务,但安徽美华建筑公司违反诚信,对于人工签证部分不予认可也不签订,导致双方就劳务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安徽美华建筑公司实质上故意不予结算,无故拖欠***劳务费不予支付。二、安徽美华建筑公司、能源集团安徽建筑公司对欠付的劳务报酬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安徽美华建筑公司在本案审理未提交证据证明***具备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协议》用工主体资格和资质,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安徽美华建筑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安徽美华建筑公司辩称其已全部支付了劳务费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劳社部【2004】22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九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能源集团安徽建筑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又将工程非法转包安徽美华建筑公司,安徽美华建筑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应当承担清偿工资的义务。综上,涉案劳务费应由安徽美华建筑公司、能源集团安徽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辩称,安徽美华建筑公司、能源集团安徽建筑公司将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条件,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增加了民工工资被拖欠的风险。安徽美华建筑公司、能源集团安徽建筑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和督促***及时足额支付民工工资,否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4号)规定,体现了这一精神,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组织或个人对其拖欠的工人工资负有连带偿还义务。根据《建筑法》、《合同法》相关规定,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发包人在没有核实承包人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依照民法一般原则,可以推定发包人对出现欠薪的问题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安徽美华建筑公司辩称其支付了全部劳务费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三、***全权委托特别受权的代理律师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和***等其他工人的工资计算方式为天工(按天计算)并且于2017年10月***日结算完毕,尚欠338664元,即使***和安徽美华建筑公司没有结算完毕,***仍然应当承担所有付款义务。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安徽美华建筑公司辩称,一、安徽美华建筑公司与***之间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起诉安徽美华建筑公司系诉讼主体对象错误,一审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是受***雇佣,其与***形成劳务关系,与安徽美华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依据其与***达成的口头用工协议来起诉索要剩余劳务款,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满园要求安徽美华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本应无权要求支付劳务款,但现在安徽美华建筑公司实际上已按照与***签订的两份协议的约定超额向***(***)班组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截止目前安徽美华建筑公司已经向***(***)班组超额支付了11643元。按照施工协议第十条10.4项的约定,***的施工班组完成全部工程并经安徽美华建筑公司及监理验收合格后,才应支付全部已完工程价款的80%,20%的余款在***的施工班组全部工程施工结束之日起算六个月付清。***班组未按约定施工完毕,主张的工程量无法确定,且施工工程亦未进行验收,其要求的工程款无法确定,待***施工的工程量确定并经验收合格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所说的安徽美华建筑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进行结算不是事实,安徽美华建筑公司已经多次通知***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但***迟迟不来,最终导致工程未结算,其责任不在安徽美华建筑公司。
能源集团安徽建筑公司辩称,一、能源集团安徽建筑公司不是适格被上诉人。从***提交的一审起诉状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其受雇于***从事木工劳务,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且在庭审中***自认已向***支付部分劳务费,进一步证明本案是***与***之间的劳务纠纷。能源集团安徽建筑公司从未与***形成过口头或书面协议,从未向其支付过劳务费,与***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向***支付劳务费。二、能源集团安徽建筑公司已依法履行自身义务。能源集团安徽建筑公司依法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安徽美华建筑公司,且已按双方合同约定足额向安徽美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安徽美华建筑公司已当庭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索要的费用为***与***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能源集团安徽建筑公司无关,且能源集团安徽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已履行了自身法定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对能源集团安徽建筑公司的诉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徽美华建筑公司、能源集团安徽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3866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美华建筑公司、能源集团安徽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能源集团安徽建筑公司将承建的周口燃气电厂工程分包给安徽美华建筑公司。2017***16日安徽美华建筑公司与***签订周口燃气电厂工程(2×300MW等级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厂)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劳务施工协议一份,***组织***等工人和机械设备进行了施工,安徽美华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向***支付工程款546831元。2017年10月***日,***向***出具结账单一份,内容:“结账单***在能源集团安徽建筑公司在位于项城市天安大道周口燃气电厂工程(附属工程)从事木工劳务,计工人劳务工资九十二万九千五百叁拾肆元(929534.00)已支付五十九万零八百七十元(***0870.00)还应得三十三万八千六百六十四元(338664.00)没有支付。结账人***2017年10月***号”。2018年1月31日***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保证人***雇佣***和70名工人(附有工人名单和工人工资表证明),在***承包项城市天安大道(周口火燃气电厂工程附属工程从事木工劳务)共计工人工资(大写:玖拾贰万玖仟伍佰叁拾肆元整,小写:929534.00元),已支付工人工资(大写:伍拾******拾元整,小写:***0870.00元)剩余工人工资(大写:叁拾叁万捌仟陆佰陆拾肆元整,小写:338664.00元)。我***保证在2017年腊月26日(2018***11日)之前保证把所有剩余的工人工资(以***和工人工资表为准)一次性付清,如果以上条件没有做到一切后果由***承担。保证人***2018年1月31日。”***、***、***等人于2018年3月出具劳务工资款转让声明,内容为:“本人于2017***-6月跟***在项城市天安大道周口燃气厂工程附属工程从事木工劳动。所有的工资已由***给付,***所欠的劳务工资,该笔债权转归***所有,绝不反悔,特此声明。”能源集团安徽建筑公司与安徽美华建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但还未进行最终的竣工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劳务合同承包人,在施工后,分别于2017年10月***日和2018年1月31日给***出具结账单和保证书,庭审中经再次确认***承认欠款属实,且***与***于2017年10月***日签署的用工单是双方的确认,而安徽美华建筑公司对该用工单没有签字,故所欠工人工资款应当由***应予偿还。该结账单、保证书、用工单不能对安徽美华建筑公司产生效力。***没有建筑资质。关于安徽美华建筑公司是否拖欠***的工程款的问题,***提交的结账单、保证书、用工单,安徽美华建筑公司均没有签字认可,致使***实际建设工程款与剩余下欠工人工资款无法核实,在庭审中安徽美华建筑公司出具了支付给***工程款的证据。且能源集团安徽建筑公司和安徽美华建筑公司均称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但还未进行最终的竣工结算。故对于***主张能源集团安徽建筑公司和安徽美华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资款338664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主张能源集团安徽建筑公司和安徽美华建筑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驳回对能源集团安徽建筑公司、安徽美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人工资33866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10月***日***出具结账单,自认***在周口燃气电厂工程从事木工劳务,计工人劳务工资929534元,已支付***0870元,剩余338664元没有支付,2018年1月31日***又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8***11日之前把所有剩余的工人工资一次性付清,如果以上条件没有做到一切后果由***承担,2018年3月份,跟***从事该工程木工劳动的工人出具劳务工资款转让声明,各自均声明所有的工资已由***给付,***所欠的劳务工资转归***所有。故***与***因拖欠劳务工资款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应当支付***工人工资款。2017***16日***与安徽美华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协议,***以***包工形式承包周口燃气电厂工程的冷却塔及水泵房以外的所有附属模板工程,***与安徽美华建筑公司之间形成劳务承包关系,***与安徽美华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务承包款未进行最终竣工结算,***没有证据证明安徽美华建筑公司是否尚欠其劳务承包款及其数额,故***上诉请求安徽美华建筑公司、能源集团安徽建筑公司对*满园工人工资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与安徽美华建筑公司、能源集团安徽建筑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何山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