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502民初3232号
原告:安徽纳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企业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纳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纳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纳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份裁决是错误的,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双方没有支配和管理关系,原告没有安排被告任何工作,也未向被告约定或支付报酬,被告受伤,原告不知情,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处理此事,不能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位于六安市金安区淠东乡工地工作及受伤,经淠东乡乡派出所及一同干活的工友确认了以上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淠东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及证人陈某、吴某的证言,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安徽纳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六安市金安区淠东乡卫生院的承建方,被告***在该卫生院工地干木工,2015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从脚手架掉下受伤,在场工人陈某、吴某目睹事发经过。
2016年,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承建的淠东乡卫生院工程工地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已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存在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安徽纳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纳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安徽纳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纳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慧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晓梦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