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纳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纳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民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纳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0191714D(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莲,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8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
上诉人安徽纳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雇佣来的,其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上诉人在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认定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错误,且护理费认定错误,因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其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适用不同标准分别计算;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支付的50000元为生活费错误,此款为医疗费,应当在判决总额中予以比除。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9558.58元、护理费2088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伤残赔偿金12828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30284.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6日,***在纳川公司承建的卫生院工地木工班组干活,在干活中从工地二楼摔下造成腰椎及腿部受伤。后,***被工友送往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49558.58元,***从***处领取5万元生活费给***垫付医疗费。2016年3月2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B136号鉴定意见:1.被评定人***因外伤致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符合“道标”九级伤残;左股骨粗隆区粉碎性骨折,小转子游离,导致左髋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25%以上符合“道标”九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腰3椎体骨折钉棒内固定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12000元;二次手术取出左股骨粗隆区骨折钢板内固定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12000元;3.三期评定为:误工27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支付鉴定费2450元。另查明:纳川公司承建卫生院医疗综合楼及辅助用房工程后以内部承包方式包给***,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工程项目部由***组建,负责实际施工。***又将木工部分分包给***。***与***一起在卫生院工地从事木工工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劳务关系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未提供必备的安全生产条件,致***施工作业时受伤,该伤***负有过错,但***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必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纳川公司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仅对***受伤有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还须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的赔偿责任;***与***无权利义务关系,其对***的损害不承担责任;***与***共11个人在一起共同干活,工钱平分,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对***损害亦不承担责任。***的具体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49558.58元、护理费20556(114.2元/天×180天)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伤残赔偿金128286.4元(29156元×20×2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仅主张12000元及1900元,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29960.98元。已支付的50000元医疗费,系***从***处领取的生活费,不能认定为***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酌定其对自身损害承担30%过错责任;***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过错赔偿责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纳川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纳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972元;二、被告***、被告***、被告***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原告***负担710元,被告安徽纳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对上诉人纳川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以及伤残赔偿金标准、护理费的认定是否适当。
上诉人纳川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六安市金安区卫生院医疗综合楼及辅助用房工程建设施工权,之后,上诉人纳川公司将六安市卫生院医疗综合楼及辅助用房工程发包给***,***又将该工程中木工部分工程包给***等人施工,***和***等人一起在六安市金安区卫生院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劳动报酬平均分配,因此,上诉人纳川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缺乏安全条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施工,过错明显,所以,原判认定上诉人纳川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适当,由于***的损害发生在为纳川公司承建的位于城镇的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判适用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认定***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且适用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认定护理费亦属适当。原判对已支付的50000元系***从***处领取的生活费认定适当。综上所述,纳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上诉人安徽纳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芬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郝先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