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纳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纳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5民终1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纳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纳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3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纳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纳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既没有找***到上诉人处上班,也没有对***进行管理和分配工作,***也未在上诉人处领取工资,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辩称,本案一审及劳动仲裁机构均确认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中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在上诉人处摔伤的事实,所以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纳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纳川公司系六安市金安区淠东乡卫生院的承建方,***在该卫生院工地干木工。2015年11月26日下午***从脚手架掉下受伤,在场工人***、***目睹事发经过。2016年,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确认纳川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在纳川公司承建的淠东乡卫生院工程工地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纳川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已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存在双方劳动关系,纳川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纳川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纳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纳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安徽纳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纳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
二审审理查明:***于2015年10月前往纳川公司承建的六安市金安区淠东乡卫生院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案外人**将工资发放给木工班组长***,***的工资由***负责发放。2015年11月26日***在工地脚手架上工作时跌落受伤。经***申请,2016年5月23日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与纳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纳川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通过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受害人***从案外人***手中获得工资报酬,***的木工活系从案外人**手中承接,工资亦由**发放给***,***再发放给***。纳川公司虽系涉案工地的承建方,但其既未招用***对其进行工作上的支配和管理,也未与***约定工资报酬,纳川公司对***受伤的事实亦不知情。纳川公司与***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徽纳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3232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纳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童竹平
代理审判员魏晋
代理审判员*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郝先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