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1执复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上述两复议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山东鑫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复议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方丹,山东鑫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401191F。
负责人:秦桂萍,行长。
被执行人:日照赛普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河山镇小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91520095G。
法定代表人:申江涛,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浩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西安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731745638。
法定代表人:郇述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申江涌,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沂水县。
被执行人:程绍英,女,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沂水县。
被执行人:丁华,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执行人:郇述建,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港区法院)(2019)鲁1102执异18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港区法院查明,2016年11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港支行)作为原告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日照赛普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建行东港支行借款本金913882.20元及相应利息;判令其他被执行人对日照赛普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执行人负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建行东港支行向该院申请查封**名下的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日百依河园015幢01单元302号房屋一套,该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鲁1102民初7644-1号民事裁定,将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案经审理,该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6)鲁1102民初7644号民事判决:一、日照赛普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建行东港支行借款本金913882.2元及利息(利息扣除已还部分,按照合同约定随本付清);二、山东浩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江涌、程绍英、丁华、郇述建、**、***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日照赛普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建行东港支行要求吴爱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48元,保全费5000元,由日照赛普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浩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江涌、程绍英、丁华、郇述建、**、***负担。吴爱玲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4000元,由建行东港支行负担;程绍英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0100元,由程绍英负担。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建行东港支行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8)鲁1102执1249号之九执行裁定,拍卖涉案房产。经该院委托山东正源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涉案房地产市场价值为116.26万元。拍卖裁定送达后,**、***提起异议申请。
另查明,日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的《不动产权属状况证明》记载:房屋权属人**,产权证号20101119142,与***共同共有,房屋坐落日照市菏泽路东××单元××号,建筑面积84.29平方米。还查明,**、***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涉案房屋由**、***及其女儿、**父母五人共同居住。现**没有固定工作依靠打零工维持生活,涉案房屋为**、***名下唯一房产,**、***父母名下亦没有房产。
东港区法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为该院拍卖涉案房产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虽主张涉案房产为其唯一住房,但由于建行东港支行同意从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已经依法解决了**、***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居住权问题,故**、***的异议理由并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的异议。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案涉房屋属于复议申请人一家唯一的且生活必需的房屋,该房屋不符合被拍卖的条件。如果拍卖房屋,复议申请人一家的基本生活无法保障。复议申请人的经济状况不能支撑其购买新的住房,对复议申请人显失公平。法院只对该房屋进行拍卖,未对被执行人丁华名下的房产进行拍卖,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复议申请人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为保护复议申请人对该房屋的占有权及生存权,故请求撤销(2019)鲁1102执异188号裁定,撤销对**、***所有的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599号日百依河园房屋的拍卖。
本院查明,2019年6月18日,东港区法院作出(2018)鲁1102执1249号之九裁定,裁定将**与***共有的位于日照市荷泽路东日百依河园015幢01单元302/储藏12号(日房权证市字20101119142/20101119142-××号/日国用(2012)第115891号)房产和被执行人丁华名下登记的位于日照市市直机关第二生活区58#楼1单元602号(房产证号为01××26号)房产通过东港区法院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予以网络司法拍变卖。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东港区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主张涉案房产为其唯一住房,但由于建行东港支行同意根据上述规定从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故东港区法院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提出的“法院只对该房屋进行拍卖,未对被执行人丁华名下的房产进行拍卖,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复议申请人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复议理由,东港区法院已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8)鲁1102执1249号之九裁定对丁华名下房产进行拍卖,且(2016)鲁1102民初7644号民事判决未确定丁华、**等各连带责任人履行义务的顺序和应承担的份额,故法院执行**的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相关当事人追偿。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东港区法院(2019)鲁1102执异188号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执异18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光然
审判员 傅廷文
审判员 王宗忆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冯印刚
书记员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