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浩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102执异18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于培良,男,194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女,194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401191F。
负责人:秦桂萍,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耀,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柳,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于涛,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执行人:丁秀红,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执行人:日照赛普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河山镇小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91520095G。
法定代表人:申江涛,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浩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西安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731745638。
法定代表人:郇述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申江涌,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沂水县。
被执行人:程绍英,女,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沂水县。
委托代理人:蔡彬,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丁华,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执行人:郇述建,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被执行人日照赛普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浩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江涌、程绍英、丁华、郇述建、于涛、丁秀红、吴爱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培良、***对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的(2018)鲁1102执1249号之九执行裁定书拍卖登记于被执行人于涛名下日照市菏泽路东日百依河园015幢01单元302号房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中止对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599号日百依河园015幢01单元302号房屋的拍卖。事实与理由: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于涛、丁秀红等与申请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欲对异议人所居住的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599号日百依河园015幢01单元302号房屋进行拍卖。被执行人于涛对两异议人有赡养义务,出于该义务,被执行人于涛把异议人接到该房屋内居住,异议人对房产享有合法的占有权;该房为异议人的唯一居所,其面积仅为74.97平方米,由异议人和被执行人于涛夫妻及其女儿一家五口居住,人均面积15平方米,远低于山东省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仅能满足异议人基本生活所需。异议人患有严重的心脏病,行动不便,身体状况难以承受来回搬迁的辛苦。如果法院执行该套房产,将房子拍卖,本就拮据的被执行人于涛更难以为异议人提供一个基本生活保障,拍卖房屋会侵害异议人的生存权。为证明以上事实,异议人提供了被执行人于涛的房产证、物业服务中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状况证明、山东省日照市就业失业登记证明等证据。
申请执行人称,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
本院审查查明,2016年11月4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作为原告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执行人日照赛普食品公司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913882.20元及相应利息;判令其他被执行人对日照赛普食品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执行人负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查封异议人于涛名下的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日百依河园015幢01单元302号房屋一套,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了(2016)鲁1102民初7644-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案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6)鲁1102民初7644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执行人日照赛普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913882.2元及利息(利息扣除已还部分,按照合同约定随本付清);二、被执行人山东浩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申江涌、被执行人程绍英、被执行人丁华、被执行人郇述建、被执行人于涛、被执行人丁秀红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日照赛普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吴爱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日照赛普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东浩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申江涌、被执行人程绍英、被执行人丁华、被执行人郇述建、被执行人于涛、被执行人丁秀红负担。吴爱玲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400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程绍英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0100元,由被执行人程绍英负担。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了(2018)鲁1102执1249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产。经本院委托山东正源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涉案房地产市场价值为116.26万元。拍卖裁定送达后,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
另查明,日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的《不动产权属状况证明》记载:房屋权属人被执行人于涛,产权证号20101119142,与被执行人丁秀红共同共有,房屋坐落日照市菏泽路东××单元××号,建筑面积84.29平方米。
又查明,两异议人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系被执行人于涛,涉案房屋现由两异议人及被执行人于涛夫妇及其女儿居住,两异议人与于涛一家五人共同居住,现于涛没有固定工作依靠打零工维持生活,为被执行人于涛名下唯一房产,两异议人名下亦无房产。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为本院执行涉案房产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中,两异议人作为利害关系人认为本院拍卖涉案房屋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居住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于涛扶养家属虽然提出异议,现申请执行人同意从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已经依法解决了两异议人的基本居住权问题,故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于培良、异议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
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会升
审 判 员  仝桂香
人民陪审员  许凤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怡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