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3民初86号
原告:山东浩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西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731745638。
法定代表人:郇述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61074G。
法定代表人:袁斯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壮楠,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奥体中路与新泺大街交叉口西北角****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C9QMC1L。
法定代表人:郭朋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中玲,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浩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升建筑公司)诉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集团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山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二十二冶山东分公司申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后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该公司不服上诉,2020年9月3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遂裁定恢复审理本案。原告浩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刘婷,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壮楠、被告二十二冶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中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
2180011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自竣工验收报告出具之日至款项付清日的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二十二冶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天津分公司17001),该公司将位于山东钢铁集团日照有限公司的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1#500平方米烧结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完工,并经二十二冶集团公司验收合格。经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320011元,被告已支付215万元。涉案施工合同系原告与二十二冶集团公司签订,但涉案项目负责人李艳来系二十二冶山东分公司的负责人,因此,两被告均应承担涉案款项的支付责任。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能支付。
二十二冶集团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违反合同约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一,我公司将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1#500平方米烧结工程发电区域土建装饰工程依法分包给原告,并授权二十二冶天津分公司进行现场施工及结算管理工作。涉案工程原告完工后,仅经过初步验收,尚未进行竣工结算,依双方约定,我公司支付款项至合同价款的75%,原告诉讼请求支付的款项数额不符合约定。第二,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3000000元,原告诉请的工程总价款为4320011元,数额相差一百余万元,不符合常理。第三,涉案工程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竣工,而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原告工期延误227天,依约应承担违约金3405000元,请法院酌情考虑。
二十二冶山东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与涉案工程不存在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
2.分包工程现场签证单、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一审结算书、竣工结算单、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已完工明细表、分包方施工内容及工程技术资料统计单、(竣工)结算依据承诺函、分包工程设计变更施工任务单、工程材料代用审批表、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会签单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依约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以及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
3.原告委派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彭道权与微信名SUMMER夏会(绑定手机号186××××3221)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应的手机截屏打印件,用以证实上述竣工结算材料系二十二冶集团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预算人员贾文苑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相应原件由该公司持有。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两被告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就涉案工程与二十二冶山东分公司存在法律关系,也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完成施工。
2.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签证单记载的内容有交叉部分,相关签名人员并非该公司职工,亦未加盖该公司印章。对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一审结算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且未按合同约定的流程进行审核,未经该公司盖章,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对竣工结算依据承诺函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且仅加盖有原告的印章,无该公司签收证明。对已完工部分及签证部分明细表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予认可,认为未经该公司盖章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据该公司向天津分公司了解,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30日竣工,尚未办理竣工结算手续。未竣工结算的原因为该公司尚未与发包方办理竣工结算。
二十二冶山东分公司认为该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对相关事实不知情。
3.二十二冶集团公司认为聊天记录不能证实聊天对方即为贾文苑,贾文苑并非该公司或所属分公司职工。微信聊天内容不具有完整性,亦不能证实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性。另外,根据协议约定,竣工结算必须经过该公司天津分公司盖章确认,并经该公司审计部审计。
二十二冶山东分公司认为无法确定微信聊天记录的双方主体,并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该公司否认贾文苑系该公司职工。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仅对其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的证明力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分包工程现场签证单,均由马恒以二十二冶集团公司涉案项目部项目经理身份签字,且根据上述分包合同记载,马恒系二十二冶集团公司驻工地项目经理,并在该合同上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二十二冶集团公司认可签证单上马恒的签名与上述合同上的签名具有一致性。并且,该公司开庭时还陈述将涉案工程项目交由天津分公司现场管理,签证单上以项目部工作人员身份签名的马恒等人可能为天津分公司工作人员。因此,对上述现场签证单,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单、竣工结算书、签证部分、技术资料统计单、结算依据承诺函、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会签单,虽系复印件,但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名SUMMER夏会(绑定手机号186××××3221)的个人资料及本院调查核实的上述绑定手机号的机主信息,足以证实微信名SUMMER夏会即为贾文苑的微信。原告提供的技术资料统计单上贾文苑系以二十二冶集团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预算人员身份签字。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还证实原告一直与贾文苑沟通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事宜。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系贾文苑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相应原件理应由二十二冶集团公司持有,该公司对该复印件有异议,却未提供其持有的相应原件予以核对。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本院采信的上述合同及签证单,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二十二冶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位于日照市岚山区的山东钢铁集团日照有限公司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1#500平方米烧结工程的发电区域土建、装饰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具体约定如下:1.工程范围和施工内容。涉案工程项目发电区域的发电主厂房、电抗器间、加热器平台等,施工内容为施工图包含的全部土建、装饰等全部作业内容。2.工期,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3月15日,绝对工期150日。3.合同价款。含税合同价款3000000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3.关于声明和承诺。原告接受本合同付款条件,并与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共同承担来自发包人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延缓工期延迟付款或考核。因发包人原因对本项目款项支付延迟的,原告同意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延迟本合同价款的支付,并同意不向二十二冶集团公司主张各项索赔。4.二十二冶集团公司驻工地项目经理为马恒,原告驻工地项目经理为周祥慧。5.工程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告向二十二冶集团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二十二冶集团公司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6.竣工结算。二十二冶集团公司项目商务经理根据原告上报的竣工结算资料进行初审,经该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上报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分(子)公司经营预算部审核,经该分(子)公司(副)总经济师审批签字后,上报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审计部进行审核,审核结算作为最终结算值,并与分包方出具《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单》。7.工程款拨付。二十二冶集团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项,均以收到发包方对应款项后为条件。二十二冶集团公司依据核定的原告月完成工作量,按70%的比例拨付月度分包工程进度款(含代扣代缴费用,其中的10%作为考核,视原告执行合同情况确定是否支付及支付额度)。原告工程完工,经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初步验收合格,拨付至工程款的75%。工程竣工结算值确定,拨付至结算值的85%。剩余15%的尾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和缺陷期自二十二冶集团公司与发包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为2年,缺陷责任期届满无息支付该尾款。双方还签署了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附件5(工程量清单单价表)、附件6(发电区域工程范围及内容)、附件7(关于工程量清单和综合单价的说明)。上述合同及附件均加盖了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工程分包合同专用章及李艳来的印章,马恒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上述合同及附件上签名。
签署上述合同及附件后,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将涉案分包工程交由其天津分公司进行现场管理。李艳来系天津分公司负责人,同时兼管山东分公司的部分业务。
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就涉案工程施工范围的调整补签《补充协议》,经双方协商,原告的施工内容增加了发电循环水泵房零米布置图、发电主厂房零米布置图、发电循环水泵房、主控楼装修等施工内容,取消了原合同中关于防火门、钢大门、防火窗等施工项目,并增加一次、二次结构单价,合同价款不变,原合同材料供应10.1条增加只供应主控楼施工的地砖、墙砖。
另查明,原告施工过程中,对于施工过程中的现场工程量变更,均经由马恒等二十二冶集团公司涉案分包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名。2017年10月30日,原告完成涉案分包工程施工,并经二十二冶集团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的相关负责人及驻地项目经理马恒验收合格。2018年8月18日,该项目部各相关负责人签署《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会签单》,同意办理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工作。自2018年5月25日起,原告委派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彭道权即与二十二冶集团公司涉案项目部预算人员贾文苑沟通结算事宜。2018年8月10日,贾文苑给彭道权发送电子版《竣工结算书-(山东浩升)修改》。2018年8月16日,彭道权给贾文苑发送信息“贾工快递收到了,有些事要问一下,打电话给你没人接”“合计4320011”,贾文苑回复“好的”。2018年8月27日彭道权给贾文苑发送信息“贾工,你这边帮我催紧点,我让工人都闹死了,头都大了”,2018年9月5日彭道权发送信息“贾工,我那结算报上去了吗?”。2018年9月6日,贾文苑回复“报上去了,我和兆雷说把你任务单跟结算书放一起了,下午我再打电话问问”;2018年9月7日贾文苑给原告发送经马恒签字,并加盖二十二冶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其中该项目部的审批结算金额为4320011元,贾文苑并要求彭道权按要求做补充协议。2018年9月29日,原告与二十二冶集团公司补签《补充协议》,因现场实际情况需要调整施工二次结构单价,追加合同价款(暂估)1200000元。
还查明,原告认可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50000元,并垫付材料及人工款170479元。二十二冶集团公司主张已向原告付款3130000元,但解释因与原告存在其他分包工程业务,该付款数额系与原告之间所有工程的总付款数额,无法明确涉案工程的付款数额。
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二级资质,经营范围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十二冶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作为该合同组成部分的附件、《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施工完毕,并经二十二冶集团公司验收合格,对此双方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一是涉案工程是否经二十二冶集团公司竣工结算;二是原告是否存在工期延误。
关于第一个争议的问题,即涉案工程是否经二十二冶集团公司竣工验收。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等竣工结算资料,以及与其印证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7日经二十二冶集团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马恒签字,并由该项目部盖章确认。虽然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流程,涉案工程竣工结算还需上报二十二冶集团公司的分(子)公司经营预算部审核,经该分(子)公司(副)总经济师签字后,再上报该公司的审计部进行审核,审核结算作为最终结算值。但上述流程系该公司的内部审核流程,在原告提交项目部审核后,剩余流程均由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具体操控。在涉案工程经项目部审核后两年多时间里,二十二冶集团公司既未出具审核结果,亦未对审核进度、未审核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合同双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在此情形下,依法将项目部的竣工结算视为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原告可据此请求该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经工程部审核确认的结算值为4320011元,因二十二冶集团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付款金额,扣除原告认可的该公司已付款215万元、代付的材料及人工费170479元,二十二冶集团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999532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的问题,即工期延误的问题。根据涉案双方无异议的补充协议及现场签证单,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原告的施工范围进行了调整,主要是增加了价值一百多万元的工程量,按常理必然会影响合同约定的工期,但双方对此未进行补充约定。二十二冶集团公司抗辩原告工期延误,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对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进行主张,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可就此另行主张。
涉案工程在2017年10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均已届满,因此,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应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欠款。关于对于原告主张欠款损失,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结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等特殊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自质保期满之日即2019年10月31日起算。原告主张的损失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由二十二冶集团公司签订并履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十二冶山东分公司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对其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支付款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浩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99532元及逾期利息(以19995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浩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0元,减半收取12120元,由原告山东浩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昕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雪梅
书记员 任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