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与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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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1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

负责人:林海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艾生,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前进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柳夺奎,任该单位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文,任该单位副段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住繁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秀廷,男,195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住繁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定曲路。

法定代表人:杨政,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白秀廷、被上诉人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3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6026元错误。《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的很明确,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必要证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经济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审原告在保险单及投保声明上盖章,可以认定保险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述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上述规定已经包括了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逾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免赔范围。一审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缺乏合理性,并且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原告损失,无明确的照片明细,无法确定具体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其所谓的损失只是自行估算列表,无科学鉴定依据作为支持,其损失依法不能成立。

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同意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的答辩意见,根据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上诉人免赔条款无效。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白秀廷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为11710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费用由众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5日,被告白秀廷驾驶×××、×××重型货车沿208线由北向南驶入108线时,因躲避迎面来车,撞于路面右侧水泥墩、电线杆、常绿乔木,造成×××、冀FGL54重型货车、水泥墩、电线杆、常绿乔木及光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16日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忻代公交事认【2017】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秀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山西省忻州长途电信线务局所有的电线杆、光缆及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管理的公路右侧水泥墩、常绿乔木受损。2016年11月28日,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为×××、冀FGL54重型货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重型货车,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是实际所有人。白秀廷是***雇佣的驾驶员,白秀廷驾驶证登记准驾车型为A2,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1年3月24日。事故发生后,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对本次事故受损的公路路产素混凝土安保设施、常绿乔木等即时进行了修复。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白秀廷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作为×××、×××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其雇佣的驾驶员白秀廷在驾车过程中对他人财产造成的损失,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作为×××、×××重型货车承保人,在保险期限内承保车辆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驾驶员白秀廷从业资格证过期驾驶车辆为由,主张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逾期驾驶车辆属免赔范围。故其主张商业险内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原告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二、关于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财产损失数额的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后,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为恢复受损的公路路产、常绿乔木等支出修复费用,诉请按照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标准赔偿11710元,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为7026元(11710元×60%),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702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费用项下赔偿1000元,剩余部分602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财产损失70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3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主张本案肇事车驾驶人白秀廷从业资格证逾期未审验,依据保险条款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必要证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经济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不能提供就该免责条款中”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的证据,该条款也未明确约定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逾期驾驶车辆属免赔范围,使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内容是否符合理赔条件不能进行判断,故其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高锋

审判员连林梅

审判员张亮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