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

原告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与被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923民初371号
原告: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前进街10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单位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该单位副段长
被告:***,男,1988年7月9日生,现住朔州市。
被告:***,男,1989年2月28日生,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南效区。
被告:***,男,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南效区。
被告:***,男,汉族,1981年11月11日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哈尔右翼中旗。
被告:呼和浩特市宝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259号北方药都东三栋8号。
被告:**,男,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察哈尔右翼中旗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108号力鸿大厦3层
原告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宝轮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宝轮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等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540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9日,被告***驾驶晋B4xxx、晋BY303挂重型货车在G208线与蒙Axx、蒙ALxx挂罐式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坏公路浆砌片石排水沟、花池和因柴油污染路面。2017年6月14日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忻代公交认字【2017】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财政厅【2012】404号《公路路产配(补)偿费收费标准》,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受损的公路路产恢复费用为:柴油污染路面50米×2.5米×180元=22500元,浆砌片石排水沟24米×460米=11040元,花池1个×2000元=2000元,合计35540元。原告认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由***驾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蒙****、蒙ALxx挂罐式半挂货车驾驶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和呼和浩特市宝轮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由被告***驾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辩称:***是我雇佣的驾驶人员,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偏高。
被告**辩称:我方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只能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元。
被告***、***、***、呼和浩特市宝轮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质证。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3、现场照片。
4、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5、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
被告于军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蒙Axxx牵引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
针对原告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表示照片不能证明路面污染面积。于军提交的蒙Axxx牵引车投保单相对方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现场照片、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及于军提交的蒙Axxx牵引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9日,***驾驶晋B4xxx、晋BY303挂重型半挂车沿代县208K649KM+70M米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在超越前方一辆三轮车时,与相对方向***驾驶的蒙****、蒙AL738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面、庄稼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14日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忻代公交认字【2017】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次事中,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经营管理的浆砌片石排水沟、花池受损,柴油渗漏污染公路路面,为确保公路交通安全,事故发生后,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对受损路产及污染路面即时进行了修复。
另查明,***系***雇佣的驾驶员,晋B4xxx牵引车所有人为***。蒙****、蒙ALxx挂罐式半挂货车驾驶员是***,**是该车实际所有人,和呼和浩特市宝轮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上户所有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驾驶车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作为晋B4xxx牵引车所有人,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其雇佣的驾驶员***在驾车过程中对他人财产造成的损失,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财产损失数额的认定
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依据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财政厅【2012】404号《公路路产配(补)偿费收费标准》规定,主张本次事故中受损的公路路产恢复费用为:柴油污染路面50米×2.5米×180元=22500元,浆砌片石排水沟24米×460米=11040元,花池1个×2000元=2000元,合计35540元。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排水沟、花池、柴油污染路面无异议,仅认为柴油污染路面计算的损失数额偏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为30000元。
综上,原告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300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主张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提交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模糊不清,不能确认承保的车辆、保险期限、保险险种,为此,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财产损失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6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