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

原告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与被告白拴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923民初351号
原告: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前进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柳夺奎,任该单位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文,任该单位副段长
被告:白拴伟,男,1988年xx月xx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秀廷,男,1958年xx月xx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
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定曲路。
法定代表人:杨政,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
负责人:林海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艾生,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诉被告白拴伟、白秀廷、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文、被告白拴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艾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秀廷、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710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被告白秀廷驾驶冀FLxx、冀FGLxx挂重型货车撞于路面右侧水泥墩、电线杆、常绿乔木,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白秀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财政厅【2012】404号《公路路产配(补)偿费收费标准》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受损的公路路产恢复费用为素混凝土安保设施、常绿乔木合计11710元。
被告白拴伟辩称:白秀廷是我雇佣的驾驶人员,冀FLxx、冀FGLxx挂重型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白秀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质证。
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是:冀FLxx、冀FGLxx挂重型货车系白拴伟以分期付款方式从答辩人处购买。实际车主为白拴伟,答辩人仅为行驶证上登记的名义车主,答辩人不享有该车的任何实际收益和权利,答辩人与实际车主之间仅为买卖合同关系,无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实际车主雇佣的司机或与他人合伙经营等情况一概与答辩人无关,本案原告应向实际车主提起主张。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从业资格证过期驾驶车辆,商业险内不予赔偿,原告损失明细中有夸大损失情形。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3、现场照片。
4、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针对原告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提交的证据,被告白拴伟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责任认定、税务登记证无异议,损失明细有异议,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提交的恢复费用扣减40%可作为实际损失数额认定。
被告白拴伟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白拴伟身份证复印件
2、冀FLxx、冀FGLxx挂重型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
3、白秀廷驾驶证复印件
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答辩人经营范围
2、杨政法人资格证明
3、白拴伟与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答辩人仅为名义车主而非实际车主
4、冀FLxx、冀FGLxx挂重型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
5、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给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
6、白秀廷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交强险保单
2、商业险保单
3、投保提示单、告知单
4、保险合同签收回执单
5、拒赔通知书一份
6、河北省廊坊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
7、白秀廷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
8、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条款第8条16款。
对白拴伟、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提出的质证意见是:白秀廷有从业资格证,必备证件不能说明就是指从业资格证。白拴伟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必须做标注说明,保险公司提供的单子无自然人签字,只有公司盖章,只能说明对法人送过文书。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税务登记证、冀FLxx、冀FGLxx挂重型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白秀廷驾驶证、白拴伟与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白秀廷从业资格证、投保提示、告知单、保险合同签收回执、拒赔通知书,对方当事人虽持有异议,但均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5日,被告白秀廷驾驶冀FLxx、冀FGLxx挂重型货车沿208线由北向南驶入108线时,因躲避迎面来车,撞于路面右侧水泥墩、电线杆、常绿乔木,造成冀FLxx、冀FGLxx重型货车、水泥墩、电线杆、常绿乔木及光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16日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忻代公交事认【2017】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秀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山西省忻州长途电信线务局所有的电线杆、光缆及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管理的公路右侧水泥墩、常绿乔木受损。
2016年11月28日,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为冀FLxx、冀FGLxx重型货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白拴伟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冀FLxx、冀FGLxx挂重型货车,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白拴伟是实际所有人。白秀廷是白拴伟雇佣的驾驶员,白秀廷驾驶证登记准驾车型为A2,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1年3月24日。
事故发生后,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对本次事故受损的公路路产素混凝土安保设施、常绿乔木等即时进行了修复。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白秀廷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白拴伟作为冀FLxx、冀FGLxx挂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其雇佣的驾驶员白秀廷在驾车过程中对他人财产造成的损失,雇主白拴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作为冀FLxx、冀FGLxx挂重型货车承保人,在保险期限内承保车辆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驾驶员白秀廷从业资格证过期驾驶车辆为由,主张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逾期驾驶车辆属免赔范围。故其主张商业险内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原告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白拴伟赔偿。
关于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财产损失数额的认定
本次事故发生后,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为恢复受损的公路路产、常绿乔木等支出修复费用,诉请按照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标准赔偿11710元,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为7026元(11710元×60%),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702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费用项下赔偿1000元,剩余部分602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财产损失70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3元,由被告白拴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拴久
审判员  李海龙
审判员  韩建慧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王生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