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1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红星巷64号昶荣城市印象2506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峰,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5月20日出生,住兰州市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麦虎,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峰,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亚宏,男,汉族,1974年11月20日出生,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峰,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天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麦虎、李亚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21)甘0122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天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21)甘0122民初70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对案件的关键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量即砌墙的面积来给被上诉人计算报酬的,而非按照其工作时间长短计算报酬,一审上诉人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已经陈述清楚,同时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也能证明此事实。被上诉人干活过程中还叫来其家人共同干活,上诉人并没有给被上诉人另行找来干活的人单独支付报酬。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法证明双方是承揽关系从而推定双方是雇佣关系,上诉人认为该推定明显不当。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应由其举证证明双方是雇佣关系,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确定违反案件的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工程上干的是砌墙,工作地点在室内,但其受伤的地点是路边附近,并非在干活地点受伤,故其受伤和干活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和干活有关联的情况下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与案件事实不符,也与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原则不符。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梁麦虎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李亚宏系现场管理人员。2020年7月30日,李亚宏将上诉人的项目工地位置与工作时间通过微信发送给被上诉人,要求其在上诉人的项目工地上从事瓦工。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现场管理人员李亚宏指派,在垒砌下水管口时不慎滑倒受伤,就近到皋兰县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以上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均予以认可。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并受上诉人的现场管理人员李亚宏管理,由上诉人的员工支付工资的雇佣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了人身损害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对赔偿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施工现场疏于管理是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根本原因,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梁麦虎与现场负责人李亚宏均无专业施工现场管理资质,缺乏安全生产防范意识及管理能力,施工现场亦未制定任何安全管理制度,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给被上诉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以上原因最终导致被上诉人在施工中不慎踩空,造成左膝髌骨骨折的事实,所以被上诉人人身损害结果发生的最直接、最根本的原因是由上诉人所致。因此上诉人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麦虎、李亚宏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1766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7644元、误工费28796元、护理费14956元、营养费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770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甘肃天筑公司承包了皋兰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什川镇支行装修工程,原告在该工地上班,从事瓷砖贴砖工作。2020年8月20日,原告在工地搬运瓷砖过程中摔倒,左侧膝关节疼痛。原告回家休息,第二天继续上班,左膝关节疼痛加剧,到皋兰县卫生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左髌骨骨折。2020年9月4日,原告在榆中县第三人民医院就诊,DR检查诊断报告:左髌骨骨折。花检查费122元。2020年9月7日,原告入住甘肃省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中医诊断:左髌骨骨折。行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张力带钢丝内固定术。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11644元。2021年1月13日,原告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1.***之损伤为十级伤残;2.***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应在10000-12000元之间。当然,此费用为后续治疗前的评估费用,若要准确计算,应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3.***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费为90日。产生鉴定费5000元。在诉讼中,被告甘肃天筑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2021年8月11日,一审法院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1.***损失达不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残标准;2.***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费为90日。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系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如何确认。2.赔偿标准、赔偿依据的确定。3.赔偿损失的核定。4.责任主体的确定、责任比例的划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雇佣是指雇员在雇主的授权、指示、指挥监督和管理下,于一定和不定的期限内雇主从事雇佣活动,由雇主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甘肃天筑公司承接的建设项目工程工地上班,被告梁麦虎系被告甘肃天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李亚宏系被告甘肃天筑公司承揽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原告***与被告梁麦虎、李亚宏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甘肃天筑公司抗辩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对此被告甘肃天筑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甘肃天筑公司举证证据无法证明与原告系承揽关系,对被告甘肃天筑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被告李亚宏授权、指示、指挥监督和管理,属职务行为,原告为被告甘肃天筑公司提供劳务,故原告与甘肃天筑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搬运中摔倒受到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甘肃天筑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对自己的工作中有可能存在的潜在危险有充分预见并注意自身安全,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原告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充分的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身体受到伤害,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依法适当减轻甘肃天筑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甘肃天筑公司承担8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赔偿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残疾是指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鉴定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关节屈曲与伸展运动活动度查表得出相应功能丧失程度,再求和即为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屈曲115度、伸展-10度,丧失功能程度计算为30%,鉴定意见是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在10000元-12000元之间、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意见书中屈曲115度、跖屈左110度、右140度,丧失功能程度计算为20%,鉴定意见是***损失达不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残标准,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意见书复函说明在鉴定意见书中存在文字校对错误,将“屈曲115度、跖屈左110度、右140度”更正为“屈曲115度、伸展左110度、右140度”。一审法院综合评定确定原告损失后果达不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残标准。后续治疗费在10000元-12000元之间、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关于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及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榆中县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费122元,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1644。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及相关的凭证为凭,且均是合理必要的支出,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为11766元。2.误工费。原告误工期为180天。参照202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59796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8796元(59796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护理期为90天。“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59796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4398元(59796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7天,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600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所地和医院的距离、可选择的交通方式以及就医次数,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后续治疗费。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9.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凭,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6760元。综上,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为76760元,由被告甘肃天筑公司赔偿80%即61400元,由原告自负20%即15352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故被告甘肃天筑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4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被上诉人是否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二审中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并非在干活地点受伤,被上诉人的受伤与干活无关。但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法庭询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有无异议,上诉人回答为“受伤没有异议,但是在受伤十多天之后形成粉碎性骨折要根据原告的证据再说明。”该回答是对被上诉人工作过程中受伤事实的认可,原审被告李亚宏也认可其于被上诉人受伤当天指派被上诉人干活的事实,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查清,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亚宏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上诉人要求李亚宏为其购买工作所需各种材料,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认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地从事瓦工,各种事实表明双方更符合雇佣关系特征,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干的瓦工与上诉人形成承揽关系,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承揽关系成立。故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双方系承揽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天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上诉人被告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娟
审判员 张海东
审判员 靳文丽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