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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新华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2民初7635号 原告:兰州新华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街道******025幢3层32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红星巷64号昶荣城市印象2506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兰州新华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新华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1010元及承担违约金17550元(自2022年3月10日计算至2022年4月6日),以上合计368560元;并以欠款35101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7日始按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结算书、保全费发票。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出示和本院的审查,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兰州市***三期青龙路延伸段、五福路延伸段城市道路新建工程二标段、兰州市***三期五福路等四条城市道路新建工程三标段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施工内容为混凝土配比设计、搅拌、运输、泵送;施工部位为管沟工程、给排水工程、马路,强度等级C15-C50;施工时间自2021年9月26日至2022年6月30日;混凝土用量约3000㎡(最终以实际供应量为准);工程总价款约150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输送方式为混凝土由乙方集中搅拌运送到施工现场,在现场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采用汽车泵泵送,汽车泵无法泵送的采用拖式泵泵送,个别难以泵送的部分由甲方垂直运输机械配合;所需混凝土原材料均由乙方自行采购。在合同的价款及支付条款处,双方对于不同等级的混凝土分别约定了单价,并对特别基数要求商品混凝土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对于计量方式、结算与付款方式及双方责任,合同约定:以车载量作为唯一计量方式,车载量允许误差量在2%,超过2%量差按每批次运输车辆数相应扣除;乙方车载量以甲方现场签收数量为准,甲方指定专人现场签收的乙方混凝土发货单是结算的唯一凭据,混凝土结算单是挂账、付款的唯一凭据,甲方可采取地磅称量、体积测试或派人到乙方单位监督,若发现数量不够,则该批次混凝土按被测试的车载方量差扣减计算;每月25日为对账结算日,次月15日前付清乙方所供砼款的80%,剩余尾款在混凝土浇筑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甲方逾期付款满5天,乙方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并且甲方应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开始供应混凝土。后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2021年10月10起混凝土单价在原有价格基础上每立方米增加人民币50元,砂浆单价按C30标号混凝土单价计算,以上单价为泵送,非泵送包干价。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期间,双方先后签署了6份结算单,金额分别为72130元、34460元、11960元、90520元、103320元、38620元,以上共计351010元,最后一份结算书为2021年11月26日-2021年12月9日结算书。在6份结算单中,金额为72130元、34460元、11960元的3份结算单加盖“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市***三期五福路等四条城市道路新建工程(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金额为90520元、103320元、38620元的结算单加盖“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市***三期青龙路延伸段、五福路延伸段城市道路新建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双方签署结算单期间及签署结算单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催要无果,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基于混凝土买卖合意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程供应了混凝土,双方亦就所供混凝土数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总价款为351010元的混凝土。《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次月15日前付清乙方所供砼款的80%,剩余尾款在混凝土浇筑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现距双方供货及结算时间已近一年,但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35101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550元(自2022年3月10日计算至2022年4月6日)以及自2022年4月7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最后一份结算书为2021年11月26日-2021年12月9日结算书,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自2022年3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审时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对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合同约定的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为宜,故自2022年3月10日计算至2022年4月6日的违约金为1616元,自2022年4月7日起至混凝土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应当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新华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51010元、违约金1616元(暂计算至2022年4月6日)及自2022年4月7日起至混凝土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兰州新华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363元,以上合计5777元,由原告兰州新华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1元,被告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5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新华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