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6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红星巷64号昶荣城市印象25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1年8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2月10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上诉人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2民初13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2民初13439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双方对于租赁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经结算完毕,被上诉人***实际并未向上诉人租赁长达四个月的吊车,且被上诉人***并未取得上诉人授权可处分上诉人权利向被上诉人***作出结算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客观上签订了《汽车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上诉人租赁***所有的吊车用于兰州***三期文璟城项目施工,租赁时间自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11月27日,租赁费用为每月27000元。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基于工程进度吊车闲置天数较多,***并未向上诉人租赁长达四个月的吊车,上诉人及职员根据租赁吊车实际天数合计向***支付吊车租赁费用40800元,租赁费已经实际结清。后***未能按时退场,且在被上诉人***未取得签订《结算书》授权的形况下,以无权处分的单方证据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有权与其单方进行结算的证据,或者***具有表见代理权利的证据。一审直接以***出具的单方证据推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辩称,一、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天筑公司尚欠租赁费67200元的事实清楚。㈠2021年4月答辩人与天筑公司***项目部签订《汽车吊租赁合同》,出租汽车吊,暂定租期自4月27日至11月27日,每月租费27000元。后来在天筑公司的要求下退场,实际租赁时间为4个月,总产生租费108000元;㈡答辩人退场时,***出具了结算单,对进场时间和退场时间进行了确认,为四个月,减去被告已付的租费,剩余71200元未付;㈢因汽车吊使用时间为4个月,所以总租费108000元。天筑公司付款合计36800元。故此,***出具结算单显示截止至2021年9月10日欠租赁费71200元。基于合同履行的情况,无论是***还是天筑公司对双方的账务以及合同履行是很清楚的,所以才会有上述结算单。㈣天筑公司对***经办与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清楚和知晓的。而且使用汽车吊又是天筑公司的施工地点和施工项目上,至于欠款和结算是否经天筑公司授权,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产生对抗答辩人的效力。具体债务金额,可以直接根据合同约定和合同履行情况计算得出。二、天筑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已经和***完成了债权债务的结算,并已经按照实际使用天数向答辩人付清了40800元的租赁费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与常理不符、严重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借故逃废债务。㈠答辩人除了和***结算过之外,天筑公司没有找答辩人结算过。㈡天筑公司称答辩人的汽车吊闲置天数较多,天筑公司并未租赁四个月的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向天筑公司完成出租物的交付(汽车吊)以后,汽车吊是否使用、在何处使用、使用多久均由天筑公司决定,与答辩人无关。而且天筑公司除了***之外,没人向答辩人提出过汽车吊退场的请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天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被告2向原告支付下欠的汽车吊租赁费672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被告2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0月12日至2022年6月13日期间的违约金6351元(67200元×0.154÷365天×224天),之后的违约金以租赁费67200元为基数,按照每年15.4%的标准计算至租赁费付清时止;第1、2项诉讼请求暂能确定的金额为73551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1、被告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所有的吊车用于兰州***三期文璟城项目施工,租赁时间自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11月27日,租赁费用为每月27000元。合同另约定了支付方式为月结80%,剩余部分在吊车撤场30天内付清。如有逾期超过7天,承租方必须在乙方出租方要求的期限内付款,如逾期,乙方按总费用2%每天计收违约金。2021年6月9日,**(系被告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向原告支付22000元租赁费。2021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结算单》,确认租赁吊车于2021年4月24日进场,2021年8月24日退场,产生的租赁费共计71200元。2021年10月11日,被告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4000元。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67200元租赁费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吊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吊租赁合同》和**(系被告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向原告支付22000元租赁费的行为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9月10日签订的《结算单》能够证明双方实际租赁的日期为2021年4月24日至2021年8月24日。原告已按确认的租赁日期实际交付租赁物,被告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但直至起诉前,被告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欠付原告67200元租赁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请求被告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720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足额租赁费,却属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被告欠付的数额、期限以及被告过错和履行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违约金。因被告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抗辩,对原告主张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予质证,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67200元。二、被告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未经公司授权签署的《结算单》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却就欠付租赁费金额按照《结算单》认定明显错误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经审查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基于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兰州***三期文璟城工程项目施工所需汽车吊,其与***签订有案涉《租赁合同》,***履行了交付租赁物汽车吊义务,但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除已付部分租赁费外尚欠部分租赁费的事实存在。关于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结算单》系***未经公司授权签署,不应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问题。首先,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是公司派驻工地的工作人员,也是代表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签字人,即使在***签署《结算单》时没有公司的书面授权,但***有理由相信其仍代表公司行使职权,构成表见代理。至于***是否有违管理权限制度属公司内部问题,对外不应对抗善意的相对人。其次,汽车吊属工程机械车辆,通常按天计算租费标准和按月计算租费标准存在差异化。本案合同明确约定是按月计算租赁费,在此情形下,即使发生汽车吊有实际未使用的天数,也属承租人在签订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且应当自担的正常风险。故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已按实际租赁天数结清租赁费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最后,案涉《租赁合同》及《结算单》被一审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并且依据《结算单》计算认定最终的欠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元,由上诉人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