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822民初702号
原告: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599539589W,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甘肃省瓜州县,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兰西钢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25799275337,住所地都兰县。
法定代表人:***,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西宁市城北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青海省平安县,系该公司综合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青海省乐都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天筑公司)与被告都兰西钢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钢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天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岗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天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29197.71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72973.91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被告就都兰县洪水河铁矿一期尾矿库增高防渗工程施工事宜签订了《都兰西钢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洪水河铁矿一期尾矿库增高防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人员设备进入工地一周内支付工程总造价30%,竣工验收后支付40%,决算办理完成后支付25%,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21年初该工程竣工合格,同年7月19日,经原告、被告、监理三方结算审核,最终确认工程总价为1029197.71元,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从原告施工至结算期间,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2022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9197.71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钢矿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求剩余工程价款529197.71元予以认可,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中总价款的千分之三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都兰西钢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洪水河铁矿一期尾矿库增高防渗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份签订该合同,合同就案涉工程的发包、承包关系、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千分之三只是对未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
2.监理单位嘉峪关市科泰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监理单位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一份、施工单位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监理单位嘉峪关市科泰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意见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对案涉工程的施工符合该工程设计及施工的质量验收规范要求。
3.建设单位都兰西钢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核单位青海西部矿业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三方于2021年7月19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一份,证实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核定时间及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29197.71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证据2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该意见书没有明确载明工程验收中验收“合格”的字样。证据3予以认可。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都兰西钢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洪水河铁矿一期尾矿库增高防渗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千分之三的事实。
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约定千分之三仅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并非违约利息的明确约定,本合同中有逾期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承担与否在本院认为中详细陈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份,原、被告签订《都兰西钢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洪水河铁矿一期尾矿库增高防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都兰县宗加镇洪水河铁矿尾矿坝的都兰县洪水河铁矿一期尾矿库增高防渗工程承包于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1029197.71元,并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初该工程竣工验收。2022年5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529197.71元至今未给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共计息72973.9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但该事实持续至今故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2020年12月份原、被告签订的《都兰西钢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洪水河铁矿一期尾矿库增高防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工程,案涉工程亦竣工验收,被告应当履行剩余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29197.71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共计72973.91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双务有偿合同,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当事人之间对所欠付工程价款约定支付利息往往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基本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规定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利息问题争议的处理,应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如果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已经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则应优先适用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因此,如果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承担利息之外还应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的,则承包人在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还请求支付相应约定的利息的,应当从其约定;相反,如果当事人仅仅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而未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则此时不应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即承包人无权在请求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之外,再请求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对承包人的该请求,人民法院也不应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九章违约责任9.27条中约定“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和验收工程,如逾期甲方应承担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乙方补偿”,该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故按照总工程款1029197.71元的千分之三计算利息即30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兰西钢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共计529197.71元、违约金3088元,以上共计532285.71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8元,减半收取计48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都兰西钢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61.43元,原告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