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34816号
原告北京**利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战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宪超,男,1958年7月27日出生。
被告中磊(北京)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磊。
原告北京**利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利达公司)诉被告中磊(北京)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磊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宪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磊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达公司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锅炉房改造和锅炉房安装工程。工程造价560 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后,于2014年5月上旬竣工,被告已投入使用,但是被告却不予验收,仅支付了工程款40万元,剩余的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磊酒店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锅炉房改造和锅炉安装。工程地点: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3号院。工程内容:锅炉房改造、安装,锅炉房及附机、附件等配套安装,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3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15日。合同价款56万元。发包人向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约定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 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落款加盖有原告、被告合同专用章。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先付乙方40%设备、材料款、工程安装完成后付40%,验收后付1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
现原告持诉称事实及理由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由于被告拒不签收本院送达的起诉书、证据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将上述法律文书留置在被告酒店前台处,并通过司法记录仪对整个司法送达过程进行了录制。开庭当日,被告拒不到庭,且未说明理由。本院对此案予以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13张,工程名称:中磊酒店锅炉房改造和锅炉安装工程,检验日期2013年10月,检验结论:资料齐全,同意进场。施工单位:北京**利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监理)单位一栏加盖有陕西伍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印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经监理公司认证。3、被告转款记账联。显示被告作为付款单位曾经于2014年4月27日以工程款名义向原告支付40万元。(发票代码:211001460010、发票号码:16779xxx);证明被告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4、《竣工工程交接验收证明书》,证明工程已经完工,但由于找不到被告法定代表人,无法验收。以上证据经本院逐一核对,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送达法律文书光盘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即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完成了施工任务,现被告对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在接到本院传票后,拒不到庭应诉,亦未说明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提交证据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此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磊(北京)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利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十六万元。
如果被告中磊(北京)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中磊(北京)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凤新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