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设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建设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票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24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北建设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发展西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汀江路二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建设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作出的(2022)津0113民初50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西侧恒逸**地下车库,查封期限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财产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张 沛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萍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