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03民初7535号
原告: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南侧光明路西侧北新道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43685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市。
第三人:河北建设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发展西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00671083K。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0月26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河北建设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被告**、第三人河北建设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动建筑吊篮租金3246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第三人作为承租方(实际承租方为被告),签订了《电动建筑吊篮租赁合同》(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因凤凰新城唐山工人医院(一期)室外装修工程(Ⅱ标段病房楼)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电动吊篮;吊篮租用数量以实际租赁台数并由现场负责人签字的完工证为准;每台租金36元/天,起租时间按吊篮每套进场实际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的第二天起算,至原告拆除装车前一日止,最低起租三个月,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费,春节放假期间报停不计租金费用;合同签订并且吊篮进场安装完毕后,每使用满一个月结算当月租金80%,余款吊篮拆除后在三个月内付清,如不能按约定支付租金,每日加收3‰滞纳金;违约须承担结算总额的10%的违约罚金;任何一方不遵守合同约定条款,即视为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守约方损失外,还需向守约方支付结算总金额5%的违约金。该租赁合同尾页承租方落款处除加盖了第三人公章、法人章外,还有***的签名。经已生效的(2018)冀06民终71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被告雇佣的负责工地施工事宜的工长(判决书第五页倒数第三行)。另经已生效的(2021)**终2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系凤凰新城唐山工人医院(一期)室外装修工程(Ⅱ标段病房楼)工程的承包人,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判决书第19页倒数第七行)。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被告与原告确认租赁数量、租金数额,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而且双方确认的12份《租金及赔偿结算单》中租用单位经办人处均为***签字,编号为2014-6的《租金及赔偿结算单》上有被告签名并手写的“同意支付叁万元”字样。因此,被告系租赁合同的实际主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理应由被告享有和承受。现该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经原、被告双方确认,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月24日租赁期间,共产生租金505684元,被告已付181000元,剩余租金3246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结算我未经手,也未经过正式结算,***不是本项目的项目经理,也没有结算权,起诉金额324684元存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供所有原件。
第三人河北建设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同原告诉状意见,与我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第三人作为承租方,签订了《电动建筑吊篮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项目为凤凰新城唐山工人医院(一期)室外装修工程(Ⅱ标段病房楼);吊篮租赁时间及数量,吊篮起租时间以吊篮实际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第二天开始计算;吊篮租用数量(不论大小按照承租方实际排布台数算)以实际租赁台数并由现场负责人签字的完工证为准;吊篮租赁支付与结算方式为每台租金36元/天,起租时间按吊篮每套进场实际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的第二天起算,至原告拆除装车前一日止,最低起租三个月,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费,春节放假期间报停不计租金费用。合同签订履行后,经双方在十一份《租金及赔偿结算单》确认租赁起止日期、数量、使用天数、租赁费用。上述十一份均由原告公司经办人***与租用单位经办人***共同签字确认。在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第十二份《租金及赔偿结算单》租用单位经办人为被告本人签字确认。经通过《租金及赔偿结算单》核算租用单位尚有324684元未向原告给付。
另查明,2019年2月28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6民终718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系被告**雇佣的负责工地施工事宜的工长。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602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中***作为工长负责的工地为凤凰新城唐山工人医院(一期)室外装修工程(Ⅱ标段病房楼)。2021年8月1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终2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系实际施工人,施工工程亦为凤凰新城唐山工人医院(一期)室外装修工程(Ⅱ标段病房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电动建筑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经相关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系凤凰新城唐山工人医院(一期)室外装修工程(Ⅱ标段病房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雇佣的负责工地施工事宜的工长。故《电动建筑吊篮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实际施工人被告**承担。被告已支付租金181000元,原告亦自认。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吊篮租金324684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动建筑吊篮租金324684元,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吊篮租金3246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