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926民初190号
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00671083K,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发展西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乌兰察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0OMAOPRFA95B,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察哈尔大街数码大厦22层22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该公司法务。
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乌兰察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5日以原告准备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自愿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568元,减半收取计3,284元,由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