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424民初2705号
原告:程某,男,汉族,1966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颂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颂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男,汉族,1972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身份证号XXX。
被告:***,男,汉族,1976年10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身份证号XXX。
被告:席某,女,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身份证号XXX。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开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郑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程某与被告史某、***、席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郑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公司)、开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某公司)、新郑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席某、郑州某公司、开封某公司、新郑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七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2079001.53元及利息(利息以2079001.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程某及其带领的班某工人,通过被告史某、***、席某在被告***乙公司承包的碧海花苑D区二标段货量区装修工程(发包人为被告郑州某公司),郑某甲首期货量区19#、20#、22#、23#楼精装修工程(发包人为被告开封某公司),新郑碧桂园1号院货量区精装修工程(发包人为被告新郑某公司)中提供瓦工劳务服务。原告及其带领的班某工人就案涉工程已经如约履行劳务服务,案涉工程也早已在2020年全部交付。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人工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四年多来,被告迟迟未将案涉人工费支付完毕,至今仍拖欠原告人工费2079001.53元未支付。被告史某、***、席某与原告办理案涉工程的人工费结算并支付原告部分人工费,被告***乙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被告郑州某公司、开封某公司、新郑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规定,七被告应对欠付原告的剩余人工费和相应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望依法裁判。
被告***乙公司辩称,一、被告***甲公司与原告程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甲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缺少事实依据,***甲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理应驳回原告对***甲公司的起诉。1、2019年11月15日,***甲公司与被告郑州某有限公司签订《碧海花苑D区二标段货量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碧海花苑D区二标段货量区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郑州市中牟县郑某乙与广惠街交叉口东北角。在签订施工合同后,***甲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签订四自费用型责任状将工程交由史某等人实际施工,而后史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程某对瓦工部分进行施工。2、2019年12月10日,***甲公司与被告开封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河南-郑某丙-首期】【装修】【12】【2019】的《郑某甲首期货量区19#、20#、22#、23#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对郑某甲首期货量区19#、20#、22#、23#楼精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开封市龙亭区第四大街与郑某乙交叉口南100米。***甲公司于2020年1月7日签订四自费用型责任状将工程交由史某等人实际施工,史某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程某对瓦工部分进行施工。3、2018年11月10日,***甲公司与被告新郑市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新郑碧桂园1号院首期货量区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对新郑碧桂园1号院首期货量区精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新郑市政通路东侧、常青路北侧。***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对瓦工部分进行施工。***甲公司与原告程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理应驳回原告要求***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原告主张劳务合同纠纷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对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来直接向***甲公司主张付款责任,同时原告程某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甲公司亦非本案的发包人,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甲公司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分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关于该法条的理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早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三十六辑)第274-275页指出,适用上述条文规定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在建筑市场上,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人就是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他们之间是合同相对人。合同相对人之间提起诉讼是正当的。上述规定是有严格适用条件的,不能因此款规定的存在,而否认合同相对性的大原则。如果贸然否定合同相对性原则,那么合同的效力就不完整,合同相对人除负担合同义务外,还要负担合同以外的义务,这对合同当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2、***甲公司与原告程某之间既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费、工程款支付往来。证实本案原告程某仅是经过史某等三人自行找到的瓦工施工班某,原告程某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甲公司承担相应欠款支付责任。参照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①(2023)豫01民终7027号、②(2023)豫01民终13222号、③(2023)豫01民终19058号民事判决书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④(2023)豫民申10881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观点认定:在***甲公司与原告程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本案中原告程某的合同相对方就是史某等三人,在不能证明被告***甲公司是原告的相对方,原告要求***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应驳回。
三、原告程某要求被告***甲公司对史某、***、席某欠程某的人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同时为便于法庭查明各方法律关系特进行如下论述:1、从本案各方当事人相互之间法律关系上分析。2018年11月10日、2019年12月10日及2019年11月15日,新郑市某有限公司、开封某有限公司和郑州某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甲公司,各方之间分别签订了三份《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至2020年初期间,***甲公司与史某签订了三份《四自费用型责任状》。史某在接受该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的瓦工施工部分再次分包给程某。三个建设单位与***甲公司之间形成一层合同法律关系,***甲公司与史某之间形成一层合同法律关系,史某、***、席某与程某之间形成一层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在本案的各方当事人中形成了三层不同的法律关系。这三层法律关系虽然涉及的标的相互关联,但其法律关系又是各自独立的。2、从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履行情况分析。***甲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在取得承包建设合同权利后,将其工程交由史某实际施工。后史某与***、席某三人合伙经营施工,三人又将涉案工程的提供瓦工的施工内容分包给程某。史某在此既不是***的职工,与***也构不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独立承担。同时班某在合同履行中,也不是以史某的名义进行施工的,而是以独立的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的施工。当然还需要向法庭重点强调一点:史某等人对于每一个施工项目都会给施工班某出具一份《承诺书》,与原告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可以证实,史某已经在承诺书中为原告每项工程的欠款金额作出付款承诺,而本案原告程某为刻意追加***承担付款责任而并未向法庭提交。3、从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结算工程款及支付情况分析。经过河南省高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史某与***甲公司等人的类案综合证明,史某、***向原告必然出具多份《承诺书》,《承诺书》中显示公司回款后以后、任何一笔回款等,这表明史某、***在与其上家公司结算并回款后,再向程某支付,而不是由***直接向原告支付。本案中,尽管各当事人在涉案工程中存在多种法律关系,但并不是对相对独立的合同履行主体的变更,也并没有改变当事人在涉案工程合同中各自独立的地位。因此,本案原告程某在史某、***等人之间存在合同相对性情况下,不应直接向***甲公司主张付款权利。
四、原告程某未提供其与史某之间的劳务合同,无法证实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的均是纯劳务工作,更无权代表其他农民工个人主张劳务报酬。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1、原告程某与史某之间未签订《劳务合同》,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费用全部为农民工工资。明显是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2、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程某个人作为主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是不正确的。本案程某与***甲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也没有与史某等人之间签订过任何工程分包合同,因此原告程某与***甲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分包合同关系,程某个人陈述系从事瓦工部分的负责人,也并非班某雇佣的农民工个人,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权利行使主体,因此不应适用上述条例的规定,***甲公司不应向程某承担支付责任。3、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例保护的客体为农民工的工资权益。本案原告程某主张的费用是作为工程分包人从而获取的劳务费,并非农民工个人的工资。故原告程某主张的债权并非单纯的农民工工资,甚至包含了程某作为分包人获取的利润等金额,故本案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不应由***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五、原告程某与被告史某等人之间自2017年至2020年合作承包大小施工项目30多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金额并非是基于案涉三个施工项目所产生的欠付,因此原告为便于个人诉讼盲目将起诉金额自行认定为碧海花苑D区、郑某甲、新郑碧桂园1号院的项目施工欠款而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原告程某自行主张的欠款缺少相应事实依据,理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史某、***、席某、郑州某公司、开封某公司、新郑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5日,被告郑州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乙公司(承包人)签订《碧海花苑D区二标段货量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涉案碧海花苑D区二标段货量区精装修工程承包给承包人施工。2019年11月26日,被告***乙公司(甲方)与被告史某(乙方)签订了《四自费用型责任状》,主要约定:为确保碧海花苑D区二标段货量区装修工程顺利竣工,由乙方史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本工程施工。工程名称:碧海花苑D区二标段货量区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以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碧海花苑D区二标段货量区装修工程》确定内容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包保修。工程造价8710000元,工程工期乙方要严格按照发包方确定的工程进度计划组织施工,乙方应服从发包方整体工程工期安排,不另增加费用。乙方不得将工程项目进行转包或将工程再肢解成若干部分再进行分包。
2019年12月10日,被告开封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乙公司(承包人)签订河南-郑某丙-首期装修12(2019)《郑某甲首期货量区19#、20#、22#、23#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涉案郑某甲首期19#、20#、22#、23#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给承包人施工。2020年1月8日,被告***(甲方)与被告史某(乙方)签订了《四自费用型责任状》,主要约定:为确保《郑某甲首期货量区19#、20#、22#、23#楼精装修工程》顺利竣工,由被告史某负责本工程施工。工程名称:郑某甲首期货量区19#、20#、22#、23#楼精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以甲方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内容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包保修。工程造价10359423.24元,工程工期:乙方要严格按照发包方确定的工程进度计划组织施工,乙方应服从发包方整体工程工期安排,不另增加费用。如乙方将本工程进行转包或进行分包;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及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不得将工程项目进行转包或将工程再肢解成若干部分再进行分包。
2018年11月10日,被告新郑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乙公司(承包人)签订《新郑碧桂园1号院货量区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涉案新郑碧桂园1号院首期货量区楼精装修工程承包给承包人施工。2019年1月2日,被告***乙公司(甲方)与被告史某(乙方)签订了《四自费用型责任状》,主要约定:为确保新郑碧桂园1号院首期货量区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顺利竣工,由乙方史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本工程施工。工程名称:新郑碧桂园1号院货量区精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以甲方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内容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包保修。工程造价25628573.91元,工程工期:乙方要严格按照发包方确定的工程进度计划组织施工,乙方应服从发包方整体工程工期安排,不另增加费用。如乙方将本工程进行转包或进行分包;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及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不得将工程项目进行转包或将工程再肢解成若干部分再进行分包。
2021年2月10日,承诺人史某、***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因程某在史某、***承接的郑州某精装修项目施工,项目已经全部施工完成,其人工费剩余暂估940万元,2021年2月10日未能够支付,因此本人郑重承诺如下:1、在2021年3月公司回款后,于本月15号之前支付111万元;2、在2021年3月份以后任何一笔回款,根据金额按照各班某比例全额支付;在2021年10月30日付清;3、此承诺签证按手印生效,如不能按时支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承诺人:史某签字捺印,承诺人:***签字捺印。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10日。案涉承诺书签订后,由于被告史某、***、席某没有及时结清原告劳务费,双方形成纠纷,致使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1、被告史某(甲方)、***(乙方)、席某(丙方)系合伙关系,共同签订了《工程项目三方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出商务入股,占33.33%;乙方出技术入股,占33.33%;丙方出资金入股,占33.33%;(注:注入资金约为合同额的5%,以实际投入为准;项目方支付第一次进度款之后不再进行后续的资金投入);在本项目资金投资或向其他机构借贷,借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计入成本,由投资人共同承担;利益分项和风险承担:该项目利润分红的界定为:该项目定案金额的12%为依据,按照股份分红(注:该项目实际纯利润超出该数值时乙方独享超出部分利润,项目亏损或不盈利状况时,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及丙方不承担项目带来的亏损)。甲方(史某)收取合同额(或定案金额)33.33%作为利润,丙方(席某)收取为合同额(或定案金额)33.33%作为利润,乙方(***)利润暂定为合同额(或定案金额33.33%)作为利润;对外经营、签约、收款(开具发票)均以史某名义进行,项目内部权利义务分配按本协议处理。甲、乙、丙三方在工程项目三方合作协议书中还就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的约定。
2、原告程某主要在案涉三个工程中提供瓦工劳务,其收到的劳务费28257113.4元,主要是被告史某、席某、保定某有限公司支付,部分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告系多个工程中的瓦工班某长,被告史某并非被告***乙公司的员工。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工程欠款的性质及欠款数额问题;2、原告程某请求的劳务费及利息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3、本案原告程某请求的劳务费,是否适用农民工支付保障条例问题。
1、案涉工程欠款的性质及欠款数额问题。庭审中原告程某主张施工内容为瓦工劳务施工,被告***乙公司主张原告施工内容中包含施工辅料的购买,劳务费用中也包含原告个人工程利润,应按建设工程合同处理.但对于工程中施工材料是否由原告购买,被告***乙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结合本案原告实际施工情况以及施工内容,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豫14民辖终26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人工费即应为劳务费,原告作为劳务班某长有权向其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关于实际欠付原告劳务费问题,经本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史某、***合作施工项目共有23个,与被告***乙公司关联的工程共有七个,其中包括案涉三个工程。该23个工程经原告与被告席某结算,总劳务费为34147523.1元。2023年2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已经收到28257113.4元,减去(2023)豫0184民初4697号案件中史某等人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3811408.17元,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剩余的2079001.53元应是原告案涉三个工程的劳务费。
2、关于原告程某请求的劳务费及利息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首先,被告史某、***在本案中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21年10月30日付清原告劳务费,该承诺书是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结合被告史某、***、席某签订的《工程项目三方合作协议书》,可以证明史某、***、席某系案涉工程合伙人,将案涉工程瓦工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双方亦形成合同关系,对此,原告请求被告史某、***、席某支付案涉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程某请求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史某、***为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被告席某又是合伙人,被告三人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义务,由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请求利息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2018年11月10日、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2月10日,被告新郑某公司、郑州某公司、开封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乙公司,双方之间签订了三份《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至2020年期间***乙公司与被告史某签订了三份《四自费用型责任状》,被告史某作为案涉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将瓦工部分分包给了原告程某。为此,被告郑州某公司、开封某公司、新郑某公司与***乙公司形成总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乙公司与被告史某之间形成转包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史某、***、席某与原告形成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各方当事人形成了三层不同的法律关系。尽管各当事人在涉案工程中存在多层法律关系,但并没有改变当事人在涉案工程合同中各自独立的地位。其次,***乙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在取得承包建设合同权利后,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史某实施。后史某又将涉案工程瓦工劳务再次分包给原告,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史某在此既不是***乙公司的员工,与***乙公司也构不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独立承担。同时,原告班某在合同履行中,也不是以史某的名义进行施工的,而是以其独立的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的施工,从史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足以证明。再次,从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结算工程款及支付情况分析。2021年2月10日,史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显示“公司回款后”“以后任何一笔回款”等,这表明史某、***在与其上家公司结算并回款后,再向原告支付,而不是由***乙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本案中,尽管各当事人在涉案工程中进行承包、转包、分包,但并不是对相对独立的合同履行主体的变更,其并没有改变当事人在涉案工程合同中各自独立的地位。在转包、分包过程中,转包人就其分包行为也没有取得承包人的同意,并且分包人与承包人也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乙公司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郑州某公司、开封某公司、新郑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郑州某公司、开封某公司、新郑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乙公司,双方形成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原告程某的瓦工劳务系从被告史某处分包取得,双方的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郑州某公司、开封某公司、新郑某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的合同法律关系并没有关联性,双方而是相对独立的不同合同法律关系。其次,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三公司存在违法发包事实及三公司应该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对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郑州某公司、开封某公司、新郑某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程某请求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主张被告***乙公司、郑州某公司、开封某公司、新郑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客体为农民工的工资权益,本案系被告史某、***、席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瓦工班某长,并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定义的农民工。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与上述公司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乙公司辩解被告史某不是其员工的理由,经查,原告程某虽然提交了被告史某2021年的社保缴纳记录与工资发放证明,用于证明史某系***乙公司员工,其签订的所有材料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三个工程施工期间以及最开始达成施工合意时,史某就是***乙公司员工。从史某个人管理的河南某公司工商登记来看,史某至今仍系该公司员工及股东。故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史某就是***乙公司员工。对于原被告的其他诉辩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史某、***、席某、郑州某公司、开封某公司、新郑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某支付劳务费2079001.53元及利息(利息以2079001.5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6元,由被告史某、***、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