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24民初1904号
原告: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法定代表人: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
被告:阜平县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经济开发区(职教中心三期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与被告阜平县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刘某及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246378.3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22246378.3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暂计为2290295.53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工程款总数额应为22246372.38元,利息计算基数相应的变更为22246372.3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阜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新校区建设项目室内精装修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约定为44926278.09元;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阜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新校区建设项目体育馆及综合教学楼B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约定为18770284.84元,被告将上述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进行施工,该两项工程项目已于2021年12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工作,阜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新校区建设项目室内精装修工程(二标段)工程结算价款为52155659.90元,阜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新校区建设项目体育馆及综合教学楼B精装修工程结算价款为14049376.05元。按照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的约定:阜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新校区建设项目室内精装修工程(二标段),在整体工程竣工并完成结算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经被告审批确认结算总价95%的进度款,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后14个日历天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的保修金;阜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新校区建设项目体育馆及综合教学楼B精装修工程,在整体工程竣工并完成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经被告审批确认结算总价97%的进度款,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后14个日历天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的保修金。截至目前关于以上两项工程原告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验收及工程结算工作,阜平职教中心精装修二标段项目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2869708.57元,尚欠19285951.33元未支付;阜平职教中心体育馆及综合楼项目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088949元,尚欠2960427.05元未支付。两项工程项目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总计22246378.38元,被告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认为,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如期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总额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以22246372.3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结算审核表中明确写明我方为代建单位,委托单位为阜平县教育和体育局,且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专用凭证都能证明原支付单位为阜平县教育和体育局,所以应由阜平县教育和体育局支付给我方后,再由我方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2月13日,被告某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河北某某公司(承包人)在阜平县签订《阜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新校区建设项目室内精装修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阜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新校区建设项目室内精装修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阜平县王林口乡西庄村;工程内容: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合同价款:合同总价44926278.09元。合同专用条款9.15.1进度款支付期间按以下第(3)条的约定,具体为:…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缺陷期满后14日内付清。12.1缺陷责任期具体期限:见工程质量保修书。附件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2.2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
2019年1月31日,被告某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河北某某公司(承包人)在阜平县××签订《阜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新校区建设项目体育馆及综合教学楼B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阜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新校区建设项目体育馆及综合教学楼B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阜平县王林口乡西庄村;工程内容:工程量清单内的所有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合同价款:18770284.84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专用条款12.4.1工程进度款支付付款周期约定:…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缺陷期满后14日之内付清。15.2缺陷责任期具体期限:见工程质量保修书。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二、质量保修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三、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组织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1年12月25日,由委托单位阜平县教育和体育局、代建单位某某公司、建设单位阜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施工单位河北某某公司、审核单位河北某某管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上述阜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新校区建设项目室内精装修工程(二标段)工程结算价款为52155653.90元,阜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新校区建设项目体育馆及综合教学楼B精装修工程结算价款为14049376.05元。被告某某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6月12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阜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新校区建设项目室内精装修工程(二标段)工程款32869708.57元、阜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新校区建设项目体育馆及综合教学楼B精装修工程款11088949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2246372.38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阜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新校区建设项目室内精装修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阜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新校区建设项目体育馆及综合教学楼B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付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河北某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阜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新校区建设项目室内精装修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阜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新校区建设项目体育馆及综合教学楼B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项目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相应工程款项。案涉两项工程款共计66205029.95元,被告已给付原告43958657.57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22246372.38元且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246372.3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尚欠工程款22246372.3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双方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故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至2022年7月30日届满,因此利息应分段计算。综上,被告应自2022年1月1日起以工程款(52155653.90元-32869708.57元)*95%+(14049376.05元-11088949元)*97%=21193262.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7月30日;自2022年7月31日起以工程款22246372.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平县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246372.38元;
二、被告阜平县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以工程款21193262.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7月30日;自2022年7月31日起以工程款22246372.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至原告账户或阜平县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称: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2340********,开户银行: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83元,由被告阜平县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