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设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91民初290号 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发展西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00671083K。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装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集团装饰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集团装饰工程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178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2045元(以217888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自2024年7月20日前至2024年11月6日,暂计2045元;以217888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自202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由某某集团装饰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经营销售石膏、涂料、管材等装饰装修材料。某某集团装饰工程公司承建位于北京市××里店西直河集体土地租赁住房项目2210-L10地块精装修分包工程向某某公司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并签订《五金辅料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照某某集团装饰工程公司的订单需求、数量、规格型号完成全部供货义务并由某某集团装饰工程公司签收验收。合同供货义务履行完毕后某某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362211元。经多次催要货款某某集团装饰工程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承诺函,已向某某公司付款14万元,约定7月20日前付15万元,剩余尾款8月10日前付清,如违约负相关责任。承诺到期后某某集团装饰工程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某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所有供货义务,某某集团装饰工程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材料款但未履行。 某某集团装饰工程公司辩称,某某公司向某某集团装饰工程公司主张货款217888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截至起诉之日某某集团装饰工程公司欠某某公司货款32214元。案涉合同总价款为202214元且采用固定单价,某某公司向某某集团装饰工程公司主张欠货款217888元,偏离事实与合同不符;某某集团装饰工程公司已经向某某公司付款17万元,尚欠32214元。某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与案涉合同不符,其有提交虚假证据的嫌疑;某某集团装饰工程公司从未见过某某公司提交的承诺函,该承诺函上某某集团装饰工程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综上,某某集团装饰工程公司尚欠某某公司32214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3年11月13日,需方某某集团装饰工程公司(甲方)与供方某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CL××××-13的《五金辅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某某集团装饰工程公司就北京市××里店西直河集体土地租赁住房项目2210-L10地块精装修工程向某某公司购买五金辅料,合同约定总金额202214元。某某公司向某某集团装饰工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4张,金额362211元。 本院认为,首先,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装饰工程公司签订的《五金辅料购销合同》盖有双方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对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装饰工程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某某集团装饰工程公司认为该合同是其工作人员与某某公司私下签订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某某公司提交了送货单43张,其中42张有王某或王某认可人员的签字,与银行入账凭证、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某某公司给案涉项目供应货物352376.8元,本院予以认定。某某公司提交的2024年7月31日送货单无收货人员签字,本院不予认定。某某集团装饰工程公司主张支付货款170000元,其中包含王某转款10000元,某某公司认可已付款160000元,对王某转款10000元认为与案涉货款无关,鉴于王某为某某集团装饰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且负责案涉购销合同事宜,故对某某集团装饰工程公司主张王某所付款项为代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本院予以认定,扣除某某集团装饰工程公司已支付货款170000元,某某集团装饰工程公司尚欠某某公司182376.8元。 其次,某某集团装饰工程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均未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作出约定,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履行情况,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立案之日起即2025年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某某集团装饰工程公司给付某某公司货款18237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237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2376.8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5元,由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5元;保全费1609元,由河北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