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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02民初10017号
原告:***,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新涛,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志,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湖南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水东路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4183886157M。
法定代表人:晏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春晴,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现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卫明,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湖南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峰公司)、第三人张春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新涛、吴国志,被告锦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第三人张春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卫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以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64074.01元;2.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370297元(按同期银行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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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年利率6%,从2016年1月28日计算至2021年10月15日)以及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各项本金、利息共计金额1434371.01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第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马**、锦峰公司因宜春碧桂园一期、二期水电安装项目自2013年起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第三人负责接收水电材料并在送货单上签字。2015年4月25日,被告马**向原告承诺:1.在宜春碧桂园一期、二期竣工验收后,一星期内将所有材料款项、账目核对清楚,如被告马**故意推脱,将以原告提供材料单据为准,无需核对;2.宜春碧桂园项目竣工验收后,被告马**所欠原告所有款余款全部由被告锦峰公司在第一次结款全部代付结清。2016年1月26日,双方经结算并签订对账单共同确认,原告自2013年至2015年共计向被告马**、锦峰公司供应水电材料2448371.01元,扣除退货金额24297元,共计供货2424074.01元。但被告马**、锦峰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水电材料款136万元,尚有水电材料款1064074.01元未予支付,原告一直向被告马**、锦峰公司、第三人催讨货款,但截止至今,二被告、第三人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与二被告、第三人协商无果。
综上,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供水电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全部货款,并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本案
水电材料签收人系第三人,且相应票据均系第三人签字,与
本案事实查明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系本案第三人。为维护原
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锦峰公司辩称,锦峰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及承担利息等费用。1.2013年8月锦峰公司将宜春碧桂园部分项目的水电工程以包工包料等的形式承包给了被告马**,后在项目竣工后足额并超付了马**工程款,而且目前被告马**尚欠付锦峰公司超付工程款,该事实已在宜春市袁州区法院(2019)赣0902民初2035号生效文书确认。2.锦峰公司从始至终均不认识原告***以及第三人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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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晴,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发生原告陈述的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债务加入的任何相关意思表示,如加入货款结算和货款支付等。因此,无论从合同相对性还是实质交易方面,或者其它方面,原告对于锦峰公司的诉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对锦峰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实后驳回原告对锦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张春晴不是本案的适格第三人,因为在原告与被告马**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第三人张春晴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其所实施的材料采购、签收和确认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与本案的货款支付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是本案的第三人,无需对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应判决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付款承诺委托书”。证明:1.原告与二被告、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涉案水电安装材料系用于宜春碧桂园一二期水电安装项目,该项目承建单位是被告锦峰公司;3.被告马**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承诺会按时付清原告水电材料款。
被告锦峰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虽然证据有原件,但该证据的形成没有被告锦峰公司的参与,同时该证据是由被告马**个人与原告之间的承诺,其无权代表锦峰公司支付价款,而马**本人并非锦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是在锦峰公司承包的项目,我们有相应的发承包关系证据及该工程价款已经全额支付并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在(2019)赣0902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书中都能够予以查实。
第三人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认为该份承诺委托书系原告与被告马**之间所形成的法律事实。系被告马**向原告作出的承诺,与第三人没有法律关系。同时,关于水电工程的材料款所形成的买卖合同也是原告与被告马**之间所形成的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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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因此,我们认为这份付款承诺书与第三人没有法律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因该证据系被告马**个人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原告在该承诺书亦进行了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待证事实涉及本案的处理,将在后续本院处理意见部分结合双方证据和本案全案情况再作出综合认定。
2、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送货单”、第三组证据“对账单”。证明:1.水电安装材料由第三人签收;2.经与第三人对账结算共同确认,2013年12月起至2016年01月28日,二被告、第三人累计共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总价2424074.01元。
被告锦峰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方无法核实,我方不予质证。第三人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送货单和对账单上面虽然有张春晴的签字和签收,但第三人张春晴其的签字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因为张春晴是马**雇请到宜春市××锦峰公司水电安装工程项目负责材料采购的工作人员,张春晴的签收和确认行为均是职务行为。
本院认证认为,因第三人承认在送货单和对账单上进行签名,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中关于被告锦峰公司和第三人是否向关于购买水电材料的部分涉及案件的处理,将在后续本院处理意见部分结合双方证据和本案全案情况再作出综合认定。
3、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04月09日起至2015年04月20日,被告马**提供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水电安装材料货款合计136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064074.01元。
被告锦峰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从该证据中也可以体现拖欠原告的货款是由被告马**个人进行的支付,而没有由被告锦峰公司支付的行为,也进一步佐证被告锦峰公司与本案没有合同相对性。
第三人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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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水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马**之间的银行交易流水,对具体的金额,作为第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具体被告马**欠原告多少钱,我们不知道,因此,该证据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综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待证事实,涉及案件的处理,将在后续本院处理意见部分结合双方证据和本案全案情况再作出综合认定。
4、被告锦峰公司提供证据“(2019)赣0902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被告锦峰公司与被告马**是发承包关系,属于合同履约的双方。2.被告马**在项目中所采购的货物属于其买卖行为,与锦峰公司主体无关。3.锦峰公司已经与马**就工程价款进行了清算,已经足额且超付了361万元工程价款,对此,同样也要求了马**予以返还,因此,锦峰公司无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首先,该民事判决书中被告锦峰公司自称将宜春碧桂园一期、二期部分工程及相关附属工程水电承包工程交给被告马**,从袁州区人民法院该判决书中并未明确区分被告马**与湖南锦峰各自实际承包的范围。其次,在该判决书中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认定被告马**分包的工程使用的是宜春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指定的水电材料,由此可以看出,宜春碧桂园一、二期由原告提供水电安装材料的部分,是由被告锦峰公司与被告马**共同联合承包。3.在该民事判决书中,因被告马**不具备施工资质,被告锦峰公司与被告马**所签订的工程承建合同书补充协议已经被袁州区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马**与被告锦峰公司之间自绍不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该判决书判决被告马**返还原告超付款项,是基于超付的事实。综上,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锦峰公司与被告马**之间就宜春碧桂园项目存在部分联合承包的行为,不能证实原告提供的宜春碧桂园一、二期水电安装材料全部是由被告马**一人承包。
第三人经质证,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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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异议。我们认为该份判决书是锦峰公司与被告马**之间的结算纠纷,与第三人张春晴没有法律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综合当事人质证,且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涉及案件的处理,将在后续本院处理意见部分结合双方证据和本案全案情况再作出综合认定。
5、第三人提交证据一“工程承建合同书”。证明:江西宜春碧桂园3#、7#、8#、9#、10#栋及商业B区、地下室及相关附属工程水电承包工程系马**一人承包。
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马**和被告锦峰公司是否签署了案涉工程承建合同书不知情,从证据来源上看,据第三人表述证明来源为被告马**提供,据原告所知,第三人系被告马**姑父,两人系亲属关系,如果像第三人所说,第三人是被告马**雇请的,那么被告马**怎么会将其与锦峰公司签订的合同向第三人提供,我方认为该份证据实际恰好可以说明第三人和被告马**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由于碧桂园部分工程项目是以马**个人名义与锦峰公司合作,而第三人没有任何保障,出于保障第三人的相关合伙利益,被告马**向第三人交付了该合同的复印件,并备注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签名。
被告锦峰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补充一点,从该证据中能够完整的看出马**是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锦峰公司签订的承建合同,且该合同的价款锦峰公司已足额支付并超付了300多万元,在民事判决书中能够予以认定。
本院认证认为,因该证据已在本院审理的被告锦峰公司起诉被告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赣0902民初2035号]中被本院采信,并认定了被告锦峰公司将江西宜春碧桂园3#、7#、8#、9#、10#栋及商业B区、地下室及相关附属工程的水电工程分包给马**。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6、第三人提交证据二“授权委托书”、“承诺书”。证明:1.证明被告马**因江西宜春碧桂园水电安装工程雇请了第三人在该工地做工,委托第三人在该工地负责采购材料和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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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采购结算工作的事实。2.被告马**承诺在2013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第三人因江西宜春市××锦峰公司水电安装工程项目中采购材料时,在原告店里采购材料所欠付的货款全部由被告马**承担的事实。这两份证据充分证明张春晴所实施的材料采购及结算行为是职务行为。
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由于被告马**第三人张春晴之间是亲属关系,为了规避张春晴的付款责任,不排除该授权委托书是事后伪造的,同时根据该授权委托书按第三人张春晴的说法,第三人是授被告马**的雇请做工,但第三人张春晴并未陈述其工资报酬为多少钱一个月,多久进行发放工资,也没有提供任何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承诺书是由被告马**单方作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排除事后伪造,该承诺书也没有向曹耀洪、原告、林华金进行送达,该组证据都是被告马**的单方言词证据,由于被告马**是本案的被告,其言词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锦峰公司经质证,认为锦峰公司没有参与,也不知晓,故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付款承诺委托书”及第三人提供的原告与第三人的通话录音和原告起诉状载明的内容相互吻合,虽然原告当庭对起诉状和通话录音内容作出了解释,称系为了方便本案起诉而为,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案涉货款系被告马**与第三人合伙购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7、第三人提交证据三“证明”两份。证明:第三人是受被告马**的雇请来项目工地做事的,他的具体工作是负责案涉项目工地的原材料采购及结算工作,证明第三人在本案的身份是被告马**雇请的工作人员,而不是工地的承包人或合伙人。
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对证明人的主体身份严重质疑,无法确定两证明人实际上是在碧桂园项目做工的工作人员。其次,该证明上面只有表述有雇请的内容,没有任何关于两证明人的具体工作、工资多少,也没有关于第三人张春晴的工资情况等相关说明及辅政材料,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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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锦峰公司经质证,认为锦峰公司没有参与,也不知晓,故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词,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8.第三人提交证据四“张春晴与原告通话记录的光盘”。证明:第三人是被告马**雇请来本案的案涉项目工地做事的事实,原告明知第三人是工作人员,不是老板。
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张春晴与被告马**之间是亲属关系,被告马**因为在袁州区人民法院有被执行的案件,已经被列入失信黑名单,无法联系到马**本人,原告出于案件送达审理程序的考虑,对第三人在录音当中有讨好的口气,是希望第三人能够出庭参加庭审,而不是像被告马**一样拒不出庭,同样在起诉状里也是将其列为第三人,而不是列为被告,但原告仍然是要向第三人主张偿还货款及逾期利息。被告锦峰公司经质证,认为锦峰公司没有参与,也不知晓,故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因原告承认通话内容,虽当庭解释为是为了方面本案诉讼而说,但通话内容与原告的起诉状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付款承诺委托书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内容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马**自2013年5月起至2016年1月期间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原告按照被告马**的要求将水电材料送至马**承包的宜春碧桂园一、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工地。货到工地后,由第三人(第三人系被告马**表哥,根据被告马**的授权在工地上负责采购材料和材料的结算)在送货单上进行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马**、第三人一起吃饭时说过,第三人负责与原告接触、购买材料和材料的签收,马**负责付款)。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被告马**通过银行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360000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马**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承诺委托书》,内容载明:“因碧桂园(宜春)项目已接近竣工,本人就湖南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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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碧桂园(宜春)一、二期水电安装项目,对所欠被承诺人的材料款项作出如下承诺:1、本项目竣工验收后,一星期内将所有材料款项、账目核对清楚,如承诺人故意推脱,将以被承诺人提供材料单据为准,无须核对。2、本项目竣工验收后,承诺人所欠被承诺人所有款项余款全部由锦峰公司在第一次结款全部代付结清”。承诺书出具后,被告马**未按约定及时付款。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对马**所购水电材料进行了核对并制作了一份《锦峰马总对账单》,该对账单上列明了自2013年5月起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每月的供货金额,总货款金额为2448371.01元。原告和第三人均在该对账单上进行了签名(庭审中,原告承认原告和第三人对该份对账单签字后将情况告知了被告马**,马**表示会付款,但事后未付款)。剩余货款未予支付。经原告催款,原告与被告马**在该承诺书进行了签名。之后,原告向被告马**催讨货款无果,再向被告锦峰公司和第三人催款均无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锦峰公司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马**,要求被告马**返还锦峰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3615926.61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赣0902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人民币3595896.1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11月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湖南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98元,由马**负担。该判决书查明事实中载有:“2013年,宜春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与锦峰公司签订编号为碧施合字(2013)-第303号、碧施合字(2013)-第518号的两份《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宜春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将宜春碧桂园3#、7#、8#、商业B区、地下室总承包工程及二期9#、10#、16#~21#及地下室总承包工程发包给锦峰公司施工。之后,锦峰公司又将上述承包工程中的毛坯房户外水电工程(不包含精装修个人住户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马**。……马**于2016年5月30日完工,但是锦峰公司与马**未就水电工程单独验收,而是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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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体工程一并验收,宜春碧桂园一期工程于2015年10月30日验收,二期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验收,三期工程于2016年5月30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马**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被告马**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委托书和马**账户向原告付款银行流水,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和第三人提供的被告马**出具给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足以证实本案系被告马**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原告与被告马**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将水电材料交付给被告马**,被告马**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延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货款金额问题,根据被告授权第三人与原告核对货款金额的对账单,证实被告马**共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2448371.01元,原告自认被告马**退货24297元,共计供货2424074.01元,扣除被告马**已支付水电材料款1360000元,被告马**尚欠原告水电材料款1064074.01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马**支付货款1064074.0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马**支付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37029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从2016年1月28日计算至2021年10月15日)以及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问题,因被告马**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应予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马**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28日后至今,故被告马**应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一年后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019年8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称案涉水电材料系被告马**与被告锦峰公司共同购买,宜春碧桂园一、二期水电安装工程系由被告锦峰公司和马**联合承包,案涉水电材料亦是送到二人承建的宜春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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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园一、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工地上,故主张被告锦峰公司应承担本案案涉货款的付款责任,因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2019)赣0902民初2035号]已认定宜春碧桂园一、二期水电安装工程系由被告锦峰公司分包给被告马**,且已判决马**返还超付的工程款给锦峰公司,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锦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应承担付款责任,虽然第三人在送货单上和对账单上进行了签名,但根据第三人提供了被告马**出具给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再结合原告的起诉状及原告与第三人的通话录音,原告在第三人在本案中的身份作出了对原告自己不利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本案水电材料签收人系第三人,且相应票据均系第三人签字,与本案事实查明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系本案第三人”,诉讼期间与第三人通话中也表示知晓第三人是签了名,但老板是他(马**),第三人是打工的,再结合马**出具给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第三人在送货单和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系受马**授权委托所为,故其行为后果应由授权人马**承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64074.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64074.0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019年8月21日起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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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7709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3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军宜
人民陪审员 熊晶雯
人民陪审员 何会德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曹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