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2民初10201号
申请人:湖南航天三丰科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沙西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张刚。
被申请人:湖南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水东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晏三明。
本院受理申请人湖南航天三丰科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申请人湖南航天三丰科工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372821.94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价值相当的财产,并提供财产线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宁乡花明北路支行、开户账号:4300********,同时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进行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航天三丰科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宁乡花明北路支行、账号:4300********)的银行存款1372821.94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红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