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䏶某某、湖南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4民初7919号
原告:叶**,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瑛,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水东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晏三明。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媚,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与被告湖南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峰建设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1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和10月工资7100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6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12年4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后无故中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2月,原告体感不适住院,经诊断为室上性心动过速,高血压病2级,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21900元。因被告无故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致使原告在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无法报销。且被告尚有2018年9月和10月工资7100元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锦峰建设集团辩称:依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1年,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结束,自劳动关系结束之日起计算一年。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的医疗报销费以及2018年9月和10月份工资,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能报销之日起开始计算,最迟也应当是双方劳动关系结束之日起计算;关于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应当自双方劳动关系结束之日起进行仲裁时效的计算,现原告已经于2018年10月1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仲裁时效至2019年10月15日,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故本案的仲裁时效已过,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钻孔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2月9日,原告因身体不适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室上性心动过速;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原告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21900元。2020年10月15日,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向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不字(2020)第6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处理时效为由,对原告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8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后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等发生争议,该案经宁乡市人民法院(2019)湘0124民初761号判决书以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71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15日解除。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个人账户查询单、病历资料、发票、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领条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1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15日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9月和10月工资以及2015年住院医疗费、退还押金的请求,应于2019年10月15日前申请劳动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实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庭审中亦未举证证明其在仲裁申请期限内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且原告在2019年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亦未就本案诉讼请求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