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902民初137号之二
原告:***,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湖南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水东路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4183886157M。
法定代表人:晏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张春晴,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与被告**、湖南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春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湖南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春晴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418415.53元予以冻结或对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本案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0)赣0902民初78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故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湖南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春晴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冻结,以及对被告被告**、湖南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春晴其他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朱军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肖丽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