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翔北路航空材料园****科研大楼****。
法定代表人:孙明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烨春涂装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华阳工业园iv>
法定代表人:王天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慕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烨春涂装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春涂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1012民初492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百慕工程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合同履行地己有明确约定且实际按此履行。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于2017年2月13日所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及河北百慕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慕防腐公司)光伏支架浸、喷涂装生产线技术方案书提出本案诉讼。根据诉争合同,买受方安装合同设备所在地是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百慕防腐公司院内,指定交货地点也是百慕防腐公司院内。同时,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也称交货地点在百慕防腐公司。综上所述,根据诉争合同约定和被上诉人的诉称,双方诉争合同的标的物是所购设备,围绕设备这一标的物的交付安装,双方明确约定了现场交付和安装的地点,被上诉人也是据此交付,故应当认定对本案诉争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双方已有明确约定,并且也是按此约定在合同履行地实际履行。上诉人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本案应当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的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二)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争议标的仅为货币给付的认定属于查明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诉争合同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对于当时己安装的设备是否达到环保标准及验收等问题仍分歧较大,并非仅有货款给付的争议。本案目前关于管辖权的审理属于程序性审理阶段而未进入实体性审理阶段,结合双方所要达到的购买设备之目的、对合同履行地的明确约定及上诉人明确提出双方对未支付设备款以外所存在的合同争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未经实质性审理即将本案争议标的确定为给付货币,从而认为其拥有本案管辖权,属于事实查明不清,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且涉及超裁问题。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错误,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或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烨春涂装公司原审诉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2017年2月13日,百慕工程公司与烨春涂装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方案书》一份,由承揽方烨春涂装公司为定作方百慕工程公司设计制造光伏支架浸、喷涂装生产线,合同总价160万元,双方对付款、交付和运输、包装与标记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烨春涂装公司进行了设备制作安装调试等工作,百慕工程公司支付部分价款。后因烨春涂装公司催要剩余价款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从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来看,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烨春涂装公司要求百慕工程公司履行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烨春涂装公司是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烨春涂装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百慕工程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设备安装、交货地点在百慕防腐公司院内就是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百慕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益松
审判员 钱鹏瑛
审判员 赵一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余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