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鑫禹嘉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民终4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翔北路航空材料园****科研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00430928T。

法定代表人:孙明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平谷区,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鑫禹嘉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经济开发区大叩皂村会信用代码:911310263362828308。

法定代表人:邵腾飞,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鑫禹嘉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禹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6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鑫禹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对于价款没有达成一致约定。中航公司于2015年7-10月份向鑫禹嘉公司采购涂料产品一批,商议以所购涂料类别的不同,价格在200-400元之间,并签订合同,因双方对价格未产生一致意见,至今供货总金额未确定;对于价款没有达成一致约定,因此不发生拖延履行支付的情形,不产生逾期问题,更无逾期支付利息的问题。

鑫禹嘉公司答辩称,中航公司称双方合同对于价款没有达成一致

2

约定,明显是歪曲事实。在原审中,中航公司认可鑫禹嘉公司提交的付款协议系其提供给鑫禹嘉公司的,该协议中明确写有双方曾签订过一份金额为172864元的合同,而鑫禹嘉公司提交的产品采购合同金额亦为172864元,结合鑫禹嘉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通话录音、增值税专用发票、短信截屏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曾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且约定过货物单价、交货地点、结算方式、检验期间、运费承担等事宜,除此之外,中航公司对于鑫禹嘉公司提交的五张送货单无异议,由此可以通过送货单上的货物数量,计算得出货款总额为357070元,扣除中航公司实际支付的45000元,剩余货款312070元,中航公司一直未支付。中航公司逾期支付鑫禹嘉公司相应货款,因此鑫禹嘉公司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禹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承揽涂料款329676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日起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航公司曾与原告鑫禹嘉公司就购买涂料、漆料一事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采购产品651-D03透明底漆单价298元每桶(22GK)、651-Z061476A涂料单价227元每桶(25KG)、651-060094涂料单价227元每桶(25KG)、651-W100094乳胶漆单价420元每桶(25GK)、651-W101476A乳胶漆单价420元每桶(25GK),交货地点为阜新圣鸣鹿苑艺术中学,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运费由供方承担,货到15天内提出质量异议。原告于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10月2日向被告供货价值共计357070元(含税),后被告支付货款45000元,剩余货款312070元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主张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主张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产品采购协议及供货单均证实被告系购买原告的货物,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对被告关于双方对货物未约定价值,货物总

3

额未确定,被告亦未违约的主张,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系被告方提供给原告,该协议中明确写有双方曾签订过一份金额为172864元的合同,原告提交的产品采购合同金额亦为172864元,结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通话录音、增值税专用发票、短信截屏等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曾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过货物单价、交货地点、结算方式、检验期间、运费承担等事宜,由此通过双方无异议的五张送货单上的货物数量,可计算出货款总额应为35707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5000元,剩余货款应为312070元,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中超出31207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但基数应以312070元计算。该院判决:一、被告中航公司支付原告鑫禹嘉公司货款31207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3120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鑫禹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44元,减半收取计3122元,由原告鑫禹嘉公司负担131.5元,由被告中航公司负担299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鑫禹嘉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中航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综合审查鑫禹嘉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通话录音、增值税专用发票、短信截屏等证据,能够证实鑫禹嘉公司与中航公司约定过货物单价、交货地点、结算方式、检验期间、运费负担等事宜,结合送货单上的货物数量,总货款为357070元,一审法院扣减中航公司已经支付的45000元,尚欠货款312070元,一审法院判令中航公司给付,有事实基础。中航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支持鑫禹嘉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中航公司的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4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1元,由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心冰

审 判 员 宋 强

审 判 员 赵洪亮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 巍

书 记 员 于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