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6民初1131号
原告:河北鑫禹嘉涂料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经济开发区大叩皂村。
法定代表人:邵腾飞,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永翔北路航空材料园A区628号科研大楼四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孙明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系公司职工。
原告河北鑫禹嘉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鑫禹嘉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腾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华,被告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鑫禹嘉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承揽涂料款329676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日起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的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份开始,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加工生产各种涂料、漆料,并对相应品种的单价作出约定。涂料的交货地为阜新圣鸣鹿苑艺术中学,约定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送货,截止到2015年10月2日,原告累计提供价值374676元的涂料。后被告以该项目业主单位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破产为由拖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45000元,余款329676元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护财产不受损害,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由双方认可的送货单既能证明为买卖合同且答辩人未提供产品参数及配方等数据,据此不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我方需要原告提供所供产品检验报告和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第三方检测证明还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所购产品的合格证;2、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当时涂料所使用的工程比较紧急,又因河北百慕公司为被告的示范基地,其大股东与原告的大股东邵腾飞为父子关系,当时基于人际关系考虑,商议所购涂料类别的不同,价格在200-400元之间,并未签订合同,后因双方对价格未产生一致意见,至今供货总金额未予确定,被告支付45000元的货款已经履行付款双方商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不产生逾期问题,更无从谈起支付利息的问题;3、对于已经支付的45000元,因双方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对总金额有异议,前述款项待总金额确定后需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企业公示信息一份;2、产品采购合同一份;3、送货单五张(单号0020722、0020723、0020724、0020725、0020727);4、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凭证三张;5、付款协议(打印件)一份;6、邵腾飞(电话为131××××0126)与王超(电话为150××××3195)的通话录音四段;7、短信截屏三张;8、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票号为02180725、08519257)。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如是原件被告方认可,但是对双方的价格,双方一直在协商中;对证据4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首先双方的付款协议是需要双方来确认,而不是双方已经确定的协议内容事项;对证据6四段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四段通话录音均证实双方没有最终确定欠款金额一事,双方都是在讨论的付费情况;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欠款的事实是有的,欠款金额黄总没有说明,被告不认可欠款金额;对证据8的两张发票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收到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8能够相互佐证,在证实原、被告双方曾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并约定了具体事项,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357070元(含税),被告已支付货款45000元上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与原告河北鑫禹嘉涂料有限公司就购买涂料、漆料一事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采购产品651-D03透明底漆单价298元每桶(22GK)、651-Z061476A涂料单价227元每桶(25KG)、651-060094涂料单价227元每桶(25KG)、651-W100094乳胶漆单价420元每桶(25GK)、651-W101476A乳胶漆单价420元每桶(25GK),交货地点为阜新圣鸣鹿苑艺术中学,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运费由供方承担,货到15天内提出质量异议。原告于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10月2日向被告供货价值共计357070元(含税),后被告支付货款45000元,剩余货款31207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主张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主张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产品采购协议及供货单均证实被告系购买原告的货物,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对被告关于双方对货物未约定价值,货物总额未确定,被告亦未违约的主张,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系被告方提供给原告,该协议中明确写有双方曾签订过一份金额为172864元的合同,原告提交的产品采购合同金额亦为172864元,结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通话录音、增值税专用发票、短信截屏等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曾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过货物单价、交货地点、结算方式、检验期间、运费承担等事宜,由此通过双方无异议的五张送货单上的货物数量,可计算出货款总额应为35707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5000元,剩余货款应为312070元,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中超出31207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但基数应以31207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鑫禹嘉涂料有限公司货款31207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3120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河北鑫禹嘉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4元,减半收取计3122元,由原告河北鑫禹嘉涂料有限公司负担131.5元,由被告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90.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2990.5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丹旭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凯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