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金标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58543号
原告:河北金标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工业园区东区(纬二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刘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晓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翔北路航空材料园A区628号科研大楼四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孙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克,北京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金标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景晓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金标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VCI加工企业技术合作框架协议及附件,返还技术服务费1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营业务为生产、销售金属丝网、交通护栏等,其此前采用热镀锌工艺在钢构件表面附着锌层防腐,为符合环保要求,替代落后工艺,原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VCI加工企业技术合作框架协议及年产品采购量附件,被告负责提供替代热镀锌工艺的技术、产品和服务,原告使用其新材料和新工艺加工产品,并销售代理其新材料。原告如约支付技术服务费100万元后,被告的技术和涂料无法达到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且未提供国家检测报告。因被告产品和技术不成熟,不能实现双方合同目的,2017年8月8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交付的款项。
被告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协议期限为2015年至2021年,合同内容包含技术、销售、经营、使用、合作等多项内容,被告授权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涉案技术和产品,并在衡水地区独家销售。原告支付的100万是保证金,如原告违约则作为补偿款,如双方协议顺利履行,到期后保证金可退。原告每年需向被告支付100万元技术服务费,维持其在区域内独家权利。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义务,原告未交付技术服务费,也未完成在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500万元产品的采购量,其违约行为使双方无法继续合作。被告认可解除合同,但不同意退还保证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营业务为生产、销售金属丝网、交通护栏等产品,因上述产品多用于室外,容易产生锈蚀,原告采用热镀锌工艺在钢构件表面附着锌层防腐。被告研制的VCI防腐涂料为新型环保材料,可替代落后工艺。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VCI加工企业技术合作框架协议和材料单价及年产品采购量附件,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河北省衡水市区域独家使用、销售和经营VCI复合涂料,被告在该区域内不再销售;原告可以使用被告的品牌、商标、专利进行销售和承揽金属表面加工业务,授权使用的范围包括金属丝网系列、通信塔架系列;被告授权原告对全国范围内的交通护栏系列使用的涉案复合涂料独家进行推广和销售,可经被告同意设立分厂;被告收取综合技术服务费和保证金,综合技术服务费为原告使用被告品牌和技术、商标、专利的费用,及被告针对原告市场需求开发新产品的技术研发等费用,保证金为原告如有违约,需对被告损失给予补偿,在合同期满或技术及材料落后而被告不能提供替代技术时,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协议后退还;协议期限为6年,至2021年12月31日止;协议期间被告如开发出新型同类产品,优先推荐原告使用;被告在收到原告综合技术服务费和保证金一个月内,提供商标及专利使用权授权书,协助原告设计涂装生产线,配合原告进行工艺调试和售后服务,按原告要求供应合格产品,帮助原告进行生产线的升级换代,做好技术支持和服务,作好VCI材料及产品在国家权威部门的检测、推广、认证和此后的技术延伸,协助原告解决VCI涂装生产线丝网生产中的交叉点死角防腐问题,完善工件浸涂工艺,配合原告进行工艺调试等;原告需按时支付技术服务费和保证金,签约5日内支付保证金100万元,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技术服务费,此后每年支付一次;原告应在被授权使用范围内具备市场、客户、产业集中度、厂房、设备、资金等资源;为保证被告投入产出的合理布局,原告在2016年12月31日前的合作项目的采购量不低于500万元;合作期间原告应积极开拓市场,如有违约,被告书面通知其改正,再违约则扣除部分或全部保证金;合作期内原告未达到被告要求,被告有权在区域内寻求其他合作伙伴。合同附件约定了原告购买被告的鳞片型醇溶无机富锌涂料底漆的颜色、牌号和价格,以及采购额对应的返点额度。签约后原告向被告交付100万元,开具的发票注明为技术服务费。
2015年10月8日,原告厂长及技术人员到被告处与被告的技术人员共同针对VCI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进行讨论,原告提出的技术问题主要包括:尽快确定浸锌方案,编制VCI企业标准并提供VCI交通部防腐检测报告,解决H型钢喷涂粉末后底漆附着力差、涂层硬度达不到客户要求等问题,考虑所有工件全部采用浸涂工艺是否满足原告生产需求,如涂料研制成功,产品是否能够正常供应等。双方明确存在的技术问题为20天前喷涂的工件出现较为严重的锈蚀现象,可能的原因为喷涂厚度较薄、工件结构复杂存在漏喷现象、工件表面处理需加强等,需技术人员现场勘查找出原因,提出解决方案。要求被告确定浸涂底漆及浸涂面漆的生产时间,编制针对原告的企业标准,对成熟产品先进行样块实验,产品定型后讨论喷涂流水线等。
2016年10月21日,双方再次形成会议纪要,预计10月底可完成附着力单项检验,根据检测结果进行护栏板全项检测,争取在12月完成。纪要显示当时仍在进行涂装实验和确定新方案。
2017年8月8日,原告致函被告,称被告收取定金后提供的产品无法达到技术要求,原告因无法使用造成损失,多次沟通仍无法提交国家权威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使原告无法推广产品,合同约定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交付的保证金100万元。同年8月16日,被告回函称原告未按约支付2015-2016年的技术服务费200万元,收取的保证金并非债务,其认为自身的义务为辅助原告工作,行为应在原告处实行,但原告未尽主要实行义务,故其无法辅助施行;其提供的产品合格,已与原告产品完成匹配试验,国家权威部门检测报告的出具时间其无法控制,其已提供了交通部通信交通管理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VCI符合防腐涂料检测报告;被告提出原告未按合同要求在2016年12月31日前采购不低于500万元的产品,未支付服务费,故不能退还保证金,并表示鉴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其将面访或致函原告当地环保部门,明确双方合作结束。
原告提交技术合作协议及附件、开户许可证和转账凭证、发票、2015年10月8日技术讨论记录及签到表、2016年10月21日会议纪要、解除合同告知函、回复函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原告还同时提交《公路交通工程钢构件防腐技术条件》的国家标准及图表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12-0202},证明使用不同工艺进行防腐涂层需要检测的项目,每项标准都需要检测耐腐和附着力,交付货物时需附质量证明文件、验收标准、论证材料等文件是建筑行业交易习惯,但被告没有交付。
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其针对原告的需求进行产品开发,收到原告的100万元保证金,认可签约后技术交流系其人员直接参与,但表示针对原告的特殊要求,需要一个开发过程,亦认可原告的样件对耐腐性和附着力有一定要求,但没有检测结果并不影响实际的使用和销售。
原告表示被告原有的技术和材料达到一定标准,但并不适用于原告的产品。原告的主要产品为金属丝网,对镀层的附着力要求较高,涂厚了容易造成脱落,薄了又起不到防腐效果,被告的防腐技术和材料的附着力不能兼顾,造成丝网喷涂后仍产生锈蚀,无法达到原告产品的质量要求,被告也一直未能提供证实其涂料针对丝网喷涂后能够达到技术合格的国家检测报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应解除合同,退还所交款项。原告认为其交付的100万元为第一年的技术使用费,如被告产品质量达标,技术合格,其将按照合同大量购买使用及销售,但被告产品在实验阶段就不能达标,开了三次技术讨论会仍不能解决,不适用于原告的产品,故其于2017年8月8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合同。
被告认可合同解除,但认为测试时有脱落不是被告产品的问题,是工件标准没有磨合完毕造成的临时现象,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工件标准和测试条件,合作不成功并解除合同是原告行为造成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包括相同的合同及附件,并提交了交通运输通信信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7年8月4日和12月26日针对被告的产品VCI复合防腐涂料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其产品合格;其还提交国家交通安全设施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8年6月19日针对VCI复合涂层两波形梁护栏板出具的检测报告,结论均为合格及符合要求;其还提交2013年、2014年给其他委托单位或自身申请检测的报告,证实其涂料技术合格;其提交增值税发票,证实收到原告100万元,发票注明为技术服务费;其提交催款函及快递单、告知函及复函等,证实2017年6月5日其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支付两年共200万元技术服务费,原告回复称被告未能提供与约定相符的产品和检测报告,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被告退还已经交付的100万元;其余双方信函内容及技术讨论会纪要等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同。被告还补充了现场工作的照片,证实双方签约后其技术人员一直与原告进行技术交流,开展工作,即使退款也应该扣除其相应的工作费用。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表示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均不是针对适用于原告产品的使用效果作出的检测,被告唯一针对具体工件的报告是护栏板的检测,而原告的产品主要是丝网和H型钢立柱。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主要包括被告授权原告在特定区域使用和销售被告的新型复合涂料和相关技术,使用的前提是被告利用其技术优势,提供满足原告需求的产品,原告除向被告交付购买产品的费用,每年需支付100万元的技术服务费,故合同主要内容为技术服务,亦带有一定的开发性质,被告需调整产品以符合原告的使用要求,原告在此基础上销售使用被告产品喷涂的金属丝网等产品,并可以直接销售被告的涂料。
双方合同的目的,系被告以其新型涂料产品替代原告之前使用的热镀锌工艺,使其生产的金属丝网等产品使用了被告的涂料后,置于户外经过风吹雨淋日晒,不易产生锈蚀,且符合环保要求。而双方提交的2015年10月和2016年10月两次技术讨论会的纪要中,都提到被告的产品未能满足原告的要求,需要进一步改进。与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中喷涂的护栏板不同,原告最主要的产品丝网的形状较为特殊,细密且交汇点众多,对防腐涂料的要求较高,正如原告解释称,涂厚容易脱落,薄了又起不到防腐效果,丝网喷涂被告的涂料后,仍很快产生锈蚀。被告在签约前应未将涂料使用在类似产品上,故在签约时低估了原告需求的特殊性即丝网对涂层的高要求,其确实在签约后积极开展了工作,但仍未能提供达到原告使用要求的产品,而合同中其他内容的履行,均应在此基础之上方可完成。双方合同中亦约定如被告不能提供替代技术时,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协议后退还保证金。被告在庭审中称其已完成匹配试验,但未对此提供证据,其提供的检测报告均不能对应原告产品,无法证明其能够提供符合原告要求的产品。
被告曾在2017年6月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支付两年的技术服务费200万元,原告于8月8日回函称被告的产品没有达到合同要求,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提出解除合同,退还交付的费用。被告仍认为原告违约,但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在解除合同的问题上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确认双方合同已在2017年8月解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应否退还原告交付的100万元。原告认为该款是技术服务费,被告认为是保证金。从签约后即交付的时间看该款应为保证金,但发票中的标注为技术服务费。
因被告的涂料始终未能达到原告的要求,原告既无法在自身产品上使用被告的涂料,更无法进行销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约定第一次交付技术服务费的时间为同年12月,合同的结束时间为2021年12月,即双方在签约时在6年合同期内给被告留出了一定时间,使其能够根据原告的要求调整产品的性能,但技术讨论纪要证实,直到2016年10月,被告的产品仍不符合原告的要求,仍在进行试验和确定新方案,原告亦一直不能正常使用被告的涂料,合同签订已超过一年,但基础技术要求未能实现,原告未继续向被告交付技术服务费的行为因此产生,亦有合理依据。后被告先行要求原告交付服务费,原告遂提出因被告违约,其要求解除合同及退费,合同未能正常履行的主要原因系因被告的行为造成。被告在庭审中称其产品未达到标准系因为原告未提供合格的工件标准,但在双方的技术讨论记录中,原告提出被告需解决的技术问题非常明确,针对工件的要求则非常笼统,本案证据中并无被告向原告明确要求如何进一步完善工件的内容,其向原告催款的信函中及后期回复中亦未提及此节,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认为无论该款系何种性质,现被告均无理由不予退还。在被告未能提供符合原告要求的技术和产品的前提下,如该款是保证金,合同解除后理应恢复原状,予以退还;如该款是技术服务费,原告的技术目的未能实现,仍应退还。关于被告所称即便研制不成功,亦应支付其人员参与工作的费用,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应对被告产品不能达到合同要求需共同承担何种责任,被告要求扣除人员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告的100万元款项在被告处搁置已超过5年,即便发生了人员费用,其利息收益应已足够抵偿。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河北金标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VCI加工企业技术合作框架协议及附件于2017年8月解除;
二、被告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河北金标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王宏丞
审判员  刘君婕
审判员  刘佳欣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武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