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0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翔北路航空材料园A区628号科研大楼四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孙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剑,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百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5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百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航百慕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6 138.94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私下收受客户支付的销售回款6316元,拒不归还中航百慕公司办公用品及办理离职手续的行为应当被依法采信。一审法院关于中航百慕公司发放的2019年1月到3月期间工资存在差额,未按照生效仲裁裁决向***支付相关款项等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作为中航百慕公司员工,私下收取客户销售回款,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严重影响公司声誉和利益。***拒绝归还办公用品及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之行为亦影响公司后续工作的开展,故中航百慕公司未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有理有据。二、双方当事人为内部承包关系,其主张的项目奖金实为投资收益,不属于应发工资的组成部分,工资计算基数存在错误。***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群聊名称为“湖南昭华桥投资群”、“虎门二桥投资群”等,从聊天记录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为内部承包关系。***将自己的资金作为投资款进行投资,自负盈亏,其主张的项目奖金实为投资收益,并非中航百慕公司发放,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另,中航百慕公司对该笔款项并不知情,是该区域项目承包人员的个人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应发工资数额、奖金、补贴均属于工资组成部分属事实认定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中航百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其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6 138.94元且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入职时间:2008年4月16日。
二、离职时间及理由:2019年3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中航百慕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理由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航百慕公司于2019年3月24日签收。
三、仲裁请求:***以要求中航百慕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四、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4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航百慕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6 138.94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中航百慕公司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五、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其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6 138.94元且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六、***曾以要求中航百慕公司支付加班费、工资差额、奖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03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航百慕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2 074.2元;2、中航百慕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 128.74元;3、中航百慕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奖金20 000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20年11月3日申请撤回起诉。在该案仲裁审理过程中,对于2019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一节,***主张系公司单方取消月度奖金,取消后不足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以其他项目名义支付298.59元;中航百慕公司确认在没有月度奖金的月份中因实发数额不足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补齐298.5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航百慕公司确认2019年1月份取消了月度奖金,但主张因***存在私扣客户回款的情况且未办理工作交接,故公司发放的2019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存在差额。此外,中航百慕公司主张不存在拖欠***项目奖金的情况。
七、月工资标准:***与中航百慕公司均确认***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应发工资数额为11 430元、22
086.67元、24 386.67元、25 146.67元、4420元、4420元、4420元、4420元、4420元、9 043.38元、3 728.6元、3 728.6元。此外***主张除上述工资外,另有奖金及出差补贴,奖金数额分别为6 591.94元、29 980元、3800元;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出差补贴分别为3000元、3000元、1220元、3000元、1560元、3000元、3000元、1440元。***提交了微信往来记录予以证明,微信往来记录中可明显显示有项目名称及奖金分配数额、出差补贴的金额及对应月份,均与***上述主张一致。中航百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奖金及出差补贴并非该公司发放;中航百慕公司主张与***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
一审法院另行查明的事项:在本案仲裁庭审中,中航百慕公司曾述***工资标准中包括有补贴和项目奖金部分。
以上事项,双方对第六至七项存在争议,其他均不存在争议。
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航百慕公司主张与***系内部承包关系,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虽该公司主张微信往来记录中所分配的奖金及支付的补贴并非该公司支付,但该陈述明显与仲裁庭审中公司之主张相互矛盾。鉴此,一审法院采信***主张确认其应发工资数额、奖金、出差补贴均属于其工资组成部分,并以此作为计算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之依据。依据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0344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及裁决结果可知,中航百慕公司曾取消***月度奖金,***于2019年3月以中航百慕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理由成立。中航百慕公司所持***私扣客户回款、未办理工作交接等主张并非该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之合法抗辩理由。经核算,中航百慕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6 138.94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6 138.9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中航百慕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中航百慕公司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中航百慕公司上诉主张与***系内部承包关系,奖金不属于应发工资的组成部分。就此本院认为,此前生效的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0344号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形下,中航百慕公司即便就某个项目采取内部承包的用工形式,也不影响工资构成的认定。而且,在本案仲裁过程中,中航百慕公司亦认可***的工资包括补贴和项目奖金部分,与***的主张能相互印证。一审对***工资标准包含奖金的认定,并无不当。
中航百慕公司上诉主张***私下收受客户支付的销售回款、拒不归还中航百慕公司办公用品及并办理离职手续,不能成为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合法理由,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鉴上所述,中航百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唐述梁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付鑫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