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桓峰国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03民初17079号
原告:辽宁桓峰国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州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姜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环山村六二一研究所厂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黄玖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克,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桓峰国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6)辽0103民初1130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辽01民终82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祝仰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占刚、郑秀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桓峰国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被告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宋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桓峰国贸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原公司名称为北京航材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2月变更为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东北办事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联合成立沈阳办事处负责对甲方生产的产品进行市场开发和运作(防腐材料系列产品的销售及防腐工程)”,共同开发“辽宁及周边市场(除大连外)”,“合作期为3年,即从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1(30)日”,双方“各分得净利润的50%”等。协议签订后,经过原被告的共同努力先后在辽宁省范围内承揽并施工完成了包括后丁香桥钢结构防腐工程、高速公路桥梁混凝土硅烷浸渍防腐处理工程、格林康泉府项目外墙涂料工程、五洲硅烷浸渍项目、鸭绿江材料、沈阳市二次加压储水池内衬防腐工程等合作项目,合同总额10,399,360.21元,根据合同原告应分得利润为1,004,204.48元(已实际扣除42,150.15元大连利润款)。但被告收悉了相关工程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140,362.12元利润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应付利润863,842.36元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合作期间应得利润863,842.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包含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担保的费用)。
被告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辽宁桓峰国贸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与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签约时名称为:北京航材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12月27日经工商变更为现名称)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东北办事处合作框架协议》(下称诉争协议),合作的模式是双方就被告防腐材料系列产品销售、防腐工程共同进行辽宁省及周边地区的市场开发和运作,诉争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1日。此后,双方根据诉争协议开展合作,双方收集、整理、相互反馈相关市场信息,共同开发和维护项目客户,协调项目运营。通过双方合作而由被告所取得的具体销售或者工程项目,由被告签约并进行供货或者施工等履行。合作期间双方并未设立共同的办事处。被告认为双方合作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所描述的协作型联营情形,故作为协作型联营的双方应按照诉争协议相关约定来处理两者间的权利义务争议。而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利润分配按照诉争协议“利润分配”的约定,应经“项目完成后核算”等环节后,方可能实现。而目前双方在联营期间的项目存在未办理竣工手续、未届满质保期、未完成回款等情况,各项财务、税收、项目运行(材料、人工、质保、催款)成本尚在不断产生,不具备进行决算并计算净利润的基础。同时,在诉争协议期满后,双方对于合作期间利润分配也未达成进一步的全面意见。鉴于“净利润”是诉争协议中双方利润分配的前提条件,故在此前提尚不存在下,原告要求分配利润,不具备事实基础,诉争标的指向不明,其于起诉中所称的可分配利润达百万的主张更明显系无依据的臆测,且即使存在净利润可供分配,但也应按照诉争协议约定,由原告先行向被告提交发票后方获取相应利润。原告在大连长兴岛储罐项目上尚欠被告项目款282,542.05元未结,双方在诉讼协议以后的过程中同意对于原告所欠被告款项在原告应得利润中予以抵扣。此项约定在原告的诉状中亦有体现。因此,即使本案中存在向原告可供分配的利润,也应按照此前双方的约定对原告尚欠被告长兴岛项目款目前尚欠232,303.82元进行相应的抵扣后方予以分配,希望贵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北京航材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原名称,以下统称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东北办事处合作框架协议》一份,双方经协商结为战略合作伙伴,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如下:一、合作方式:1、甲乙双方联合成立沈阳办事处,负责对甲方生产的产品进行市场开发和运作(防腐材料系列产品的销售及防腐工程)。2、市场区域范围:辽宁及其周边市场(除大连)。3、合作期间,甲乙双方各指定一名授权代表负责日常业务的沟通与交流。甲方指定代表为张亮,乙方指定代表为冯东辉。甲方向乙方发放书面授权文件。4、本协议合作期为3年,即从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1日。期满后根据情况可另行签订合作协议。……五、办事处供价:按照甲方对外材料报价(底价)优惠10%进行结算。六、利润分配:1、材料销售项目按照甲方对办事处供价进行结算。2、办事处承接的工程项目,如果项目(主缆工程除外)以乙方为主导(乙方负责全面工作及负责所有风险),甲方配合(甲方提供资质及相关辅助工作),乙方向甲方交项目管理费,标准为项目合同的5%(不含税)。3、办事处承接项目,由甲方施工,则双方共同控制项目实施利润,项目完成后核算。各分得净利润50%,乙方须提供正式发票提取应得利润。4、如遇利润较低项目,双方可另行协商。……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未成立协议约定的办事处,但双方实际展开合作。在双方合作的框架之下,被告承接了如下项目:
一、被告与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陵养护项目部(需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需方供应硅烷浸渍混凝土保护剂,单价75元,金额300,000元,需方在收到供方货物后15天内支付供方材料款(以下该项目简称辽宁五洲项目)。
二、被告与大连天禄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需方向被告购买自清洁氟碳面漆、环氧树脂中间漆、环氧封闭漆、稀释剂等材料,约定了合同单价,交货地点为辽宁省丹东市,最终供货和结算数量以需方在施工时的实际需求量为准(以下简称丹东鸭绿江大桥防腐涂装项目)。
三、被告与中铁十五局五公司沈阳绕城高速桥梁一标项目部签订的《沈阳后丁香桥钢结构防腐工程涂料供应合同》,约定被告为沈阳后丁香桥钢结构防腐工程供应环氧富锌底漆等涂料,约定了合同单价,预计总价637,543.42元,最终供货和结算数量以需方在施工时的实际使用量为准,付款方式为每月末双方核算实际到场数量后,需方支付供方货款。如需方资金紧张不能按时支付乙方货款,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做好筹款工作,确保正常供货(以下简称沈阳市后丁香桥防腐项目)。
四、被告与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大东营业分公司(甲方)签订的《二次加压储水池内衬防腐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甲方进行二次加压储水池内衬防腐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总价419,760元(以下简称储水池防腐改造工程)。
五、被告与沈阳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格林康泉府项目(西地块)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为甲方提供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暂定总价1,800,000元,以最终实际完成工程量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竣工,经质量监督机构、开发公司工程部、监理方及甲方共同确认合格后1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至合同总价95%的工程款。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二年,质保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15日内无息返还(以下简称格林康泉府项目)。
六、被告与大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绕城路面综合一标项目部(甲方)签订的《混凝土防腐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沈阳绕城路面综合一标桥梁伸缩缝及防撞墙内表面混凝土硅烷浸渍防腐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1,519,384元,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结束后,经业主、监理单位、甲方验收合格后进行支付。甲方扣留结算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本工程缺陷责任期结束且甲方收到业主返还的质量保证金后,甲方全额返还乙方质量保证金。
被告与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绕城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路面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的《高速公路桥梁混凝土硅烷浸渍防腐处理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为沈阳绕城路面综合二标段桥梁伸缩缝及防撞墙内表面工程提供混凝土硅烷浸渍防腐,合同预计总价1,050,556元,最终结算金额按实际产生的防腐喷涂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按照乙方实际产生的喷涂面积支付乙方90%的工程款,其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2年。
被告与抚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绕城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路面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的《高速公路桥梁混凝土硅烷浸渍防腐处理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承揽沈阳绕城路面综合三标段桥梁伸缩缝及防撞墙内表面工程混凝土硅烷浸渍防腐工程,合同总价暂定840,914元,最终结算金额按实际产生的防腐喷涂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按照乙方实际产生的喷涂面积支付乙方90%的工程款,其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2年(以上三个项目统称沈阳绕城高速项目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
原、被告双方针对2012年的合作情况,形成《2012年利润分配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记载:经双方努力,2012年完成沈阳市水务集团二次加压水池内衬工程、高速公路伸缩缝防腐项目和后丁香湖大桥钢结构防腐供料项目,现对项目合同额、成本、利润进行统计和计算:一、沈阳市水务集团二次加压水池内衬工程,实际结算总价826,000元,项目毛利328,500元,毛利率40%。二、高速公路伸缩缝防腐项目:1、实际工程完成量1620㎡,设计图纸面积1400㎡。由于该项目为变更项目,目前只能按照设计图纸进行结算;2、合同报价40元/㎡,总价560,000元;3、项目毛利:239,800元,毛利率43%。三、后丁香湖大桥钢结构防腐供料项目:1、材料供应总计683,000元;2、本合同是按照百慕底价报价(和百慕签订合同价格为底价下浮10%结算),毛利68,300元;3、业主方加价款5%,合计毛利99,968.5元,扣税后金额为82,973.85元。四、前期桓峰国贸承担商务费用:1、茶叶24,240元+3,736元=27,976元;2、黄金酒4瓶合计4,000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31,976元作为后期营销费用由百慕在2013年支付。五、工程回款费用及后续商务费用:1、工程后期催款费需要营销费用20,000元;2、高速局后期商务费用50,000元,水务集团后期商务费用40,000元。六、利润分配表:1、沈阳市储水池内衬改造项目,合同额881,973元、利润328,500元、后期商务费用40,000元、后期营销费用31,976元、剩余利润256,524元,双方各50%。2、辽宁省高速公路防撞护栏防腐项目,合同额560,000元、利润239,800元、后期商务费用50,000元、后期营销费用20,000元、剩余利润169,800元,双方各50%。3、沈阳市后丁香桥防腐工程项目,合同额683,000元、利润82,973.85元、后期商务费用34,000元、剩余利润48,973.85元,桓峰100%。以上利润分配和后期营销费用计划作为2012年双方结算的依据,由双方领导签字确认后执行,若某一项合同后续实际费用超支,则由百慕财务部门进行最终结算,按照双方合作协议重新计算后进行分配。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一份标题为《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会议纪要[2014]01号》的文件拍照件,其内容为:2015年2月10日,在沈阳峰阁钛业集团办公室,与沈阳合作伙伴召开会议,对区域项目进展讨论和区域发展规划进行讨论,内容如下:一、参会各方一致认为自2012年开展合作以来,双方逐步建立信任和正在努力促使区域经营良性发展,在饮用水、高速、市政等行业内均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二、2014年通过双方合作签订了丹东鸭绿江大桥涂料供应项目、辽宁五洲公路工程硅烷供应、谟家堡大桥防腐项目、灯辽高速公路伸缩缝防腐项目等在保证现有领域持续发展的同时,拓展了新的领域,为后续发展提供了动力和保证。三、2014年双方共同努力签订了丹东鸭绿江大桥涂料供应等5个项目合同总额为160万元。完成2013年沈阳绕城高速混凝土防腐项目回款175万元,并正在办理120万元回款手续;2012年后丁香大桥涂料供应项目回款33万元,丹东鸭绿江大桥涂料供应项目回款110万元。四、针对丹东鸭绿江大桥防腐施工项目未成功原因双方共同总结经验教训。对2015年项目储备进行分析、预判,努力寻找新领域突破点、加大材料销售力度。五、双方根据2013年会议纪要在进行利润分配的同时应加大应收账款回收工作,双方紧密配合完成各应收账款回收,保证双方利润。1、根据[2013年会议纪要]约定,桓峰应得利润应扣除大连长兴岛储罐项目欠款282,542.05元,上次利润分配已抵扣50,238.23元,剩余232,303.82元。2、按照目前回款额度及以前年度应收账款计算目前回款额桓峰应分得实际利润总计337,932.05元。该会议纪要上无任何签名、盖章。
原告另向法庭提供《合作项目结算书2015年01期》拍照件11页,记载内容为:“利润分配表”显示,因“沈阳三环”“鸭绿江材料”“后丁香涂料供应”“其余项目(谟家堡、灯辽、五洲硅烷浸渍)”项目所形成的“以前年度欠款为232,303.82元”,该记载与原告提供的《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会议纪要[2014]01号》所记载金额一致;“沈阳签约项目统计表”中记载的项目有:沈阳市二次加压储水池内衬防腐、后丁香大桥涂料供应、辽宁省高速公路混凝土防腐、鸭绿江材料、其余项目(谟家堡、灯辽、五洲硅烷浸渍);“沈阳三环绕城高速项目结算单”显示:合同金额4,219,626.40元,净利润1,149,759.11元,可分配利润(50%)574,879.56元。“谟家堡、灯辽高速、辽宁五洲料销售项目结算单”显示:合同总金额435,734.50元,净利润41,612.72元,可分配利润20,806.36元。“丹东鸭绿江大桥材料销售结算单”显示:合同总金额1,103,546元,净利润24,468.48元,可分配利润12,234.24元;“后丁香大桥材料销售项目结算单”显示:合同总金额831,336.31元,毛利率83,133.63元,职工薪酬为0元,净利润83,133.63元,可分配利润41,566.82元。“格林豪森项目结算单”显示:合同总金额2,828,954元,净利润232,470.04元,可分配利润116,235.02元,本期分配利润75,147.39元,待分配利润41,087.63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双方进行合作期间账目核对,核对后,双方对合作的六个项目确认了如下事实:
一、辽宁五洲项目:该项目仅为材料供应项目,不包含施工,被告主张该项目合同金额300,000元,发生退货43,000元,故结算金额257,000元,回款额257,000元,利润10%即25,700元,原告应分得50%即12,850元,原告对合同金额予以认可,但对退货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材料供应项目其应分得合同金额10%即30,000元。
二、丹东鸭绿江大桥防腐涂装项目:该项目仅为材料供应项目,不包含施工,被告主张该项目结算金额1,103,546元,回款额11,03,546元,利润10%即110,354.6元,原告应分得50%即55,177.3元。原告对结算金额1,103,546元予以认可,但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材料供应项目其应分得合同金额10%即110,354.6元。
三、沈阳市后丁香桥防腐项目:该项目仅为材料供应项目,不包含施工,被告主张该项目结算金额831,336.31元,回款额620,000元(2012年、2013年回款500,000元,已给原告分配利润50,000元),该项目因未能全额回款,故不具备分配利润的条件。原告对结算金额831,336.31元,2013年分配利润50,000元予以认可,但主张被告在需方未付款的情况下,怠于行使其起诉的权利,原告应按全部结算金额分配利润。
四、储水池防腐改造工程:该项目为施工项目,被告主张该项目结算金额992,160元,回款金额992,160元,支出金额791,755.65元,原告应分得利润的50%即100,202.18元,该利润已经分配完毕,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予以认可,该项目双方已无争议。
五、格林康泉府项目:该项目为施工项目,被告主张该项目结算金额2,961,369元,回款金额2,261,369元,支出金额2,550,051.56元,原告应分得利润的50%,该项目已于2014年结算,但因该项目未能全额回款,故不具备分配利润的条件。原告对该项目结算金额2,961,369元、支出金额2,550,051.56元予以认可,主张据此计算,该项目利润为411,317.44元,其应分得利润205,658.72元。
六、沈阳绕城高速项目:被告主张该项目共分三个标段,分别签署三个合同,第一标段合同金额1,519,384元,实际结算1,519,384元,第二标段合同金额1,050,556元,结算金额1,031,941元,第三标段合同金额840,914元,尚未结算,故总金额为3,392,239元,总支出金额为3,319,855.36元,回款额2,701,325元,尚未最终结算回款,不符合分配利润的条件。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主张该项目应按其提供的《合作项目结算书2015年01期》计算,收入为4,219,626.4元,原告实际可分得的利润为574,879.5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东北办事处合作框架协议》、《沈阳后丁香桥钢结构防腐工程涂料供应合同》、《高速公路桥梁混凝土硅烷浸渍防腐处理工程合同协议书》、《混凝土防腐施工合同》、《高速公路桥梁混凝土硅烷浸渍防腐处理工程合同协议书》、《格林康泉府项目(西地块)外墙涂料工程合同》、《产品销售合同》、《2012年利润分配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东北办事处合作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双方并未成立东北办事处,但双方均依据协议约定开展业务。在框架协议项下,被告获签《沈阳后丁香桥钢结构防腐工程涂料供应合同》、《高速公路桥梁混凝土硅烷浸渍防腐处理工程合同协议书》、《混凝土防腐施工合同》、《高速公路桥梁混凝土硅烷浸渍防腐处理工程合同协议书》、《格林康泉府项目(西地块)外墙涂料工程合同》、《产品销售合同》等项目合同。原告基于《东北办事处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有权参与上述合同利润的分配。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原告提供的《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会议纪要[2014]01号》和《合作项目结算书2015年01期》是否应当采信?第二、双方合作的项目中,如仅是材料销售项目,那么原告分成利润是多少,是10%还是5%?第三、在被告已完成项目中,如果业主没有全部回款,此时是否符合原告分配利润的条件?第四、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润款是否应当抵扣大连项目的欠款?第五、双方合作的沈阳绕城高速项目具体合同价款及支出,如何分配利润?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该两份材料系被告方计算,原告拍照所得,鉴于原告仅提供了该份证据的拍照件,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会议纪要和计算书拍照件只是双方合作的项目名称能够互相印证,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文件所载结算金额的真实性,故对该两份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各分得净利润50%系由办事处承接的由被告施工的项目,而对材料销售项目,双方约定按照被告对办事处供价进行结算,而被告对办事处的供价为被告对外材料报价(底价)优惠10%。同时,在双方合作的沈阳市后丁香桥防腐项目中,被告在业主方回款500,000元的情况下,预先给原告分配了50,000元的利润。另外,双方在《2012年利润分配情况说明》对仅为材料供应的沈阳市后丁香桥防腐项目,备注栏标明是“桓峰100%”,通过以上几点可以看出,对材料供应项目,双方实际约定的是原告提取合同额/结算额的10%,而非被告所主张的材料供应项目,利润率10%,双方各5%。
由此计算双方合作的3个材料供应项目原告应分得利润如下:
1、辽宁五洲项目:该项目合同额为300,000元,被告开发票数额亦为300,000元,被告主张发生退货43,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退货的证据,故对被告主张的退货,本院不予采信,就该项目,原告应分得利润30,000元。
2、丹东鸭绿江大桥防腐涂装项目:该项目结算金额1,103,546元,原告应分得利润110,355元。
3、沈阳市后丁香桥防腐项目:该项目结算金额831,336.31元,原告应分得利润83,134元,被告已给原告分配利润50,000元,尚需给原告分配利润33,134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在双方合作的项目中,均由被告与业主签订合同,由被告履行,原告并不掌握合同履行的情况,在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了付款时间和方式,现各工程均已完工多年,质保期亦已届满,被告在满足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多年未以诉讼的方式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系怠于行使权利。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已经届满,此时再以业主回款作为分配利润的前提,对原告并不公平,故本院认为即使业主方未能回款,被告亦应当为原告分配利润。
由此计算双方合作的格林康泉府项目原告应分得利润如下:该项目结算金额2,961,369元,支出金额2,550,051.56元,利润为411,317.44元,原告应分得利润的50%即205,659元。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大连项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亦不同意抵扣,故被告主张抵扣,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项目欠款,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对该项目,原告主张以其提供的《合作项目结算书2015年01期》载明的该项目净利润1,149,759.11元,其应分得利润574,879.56元,前文已论述,对该项目结算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目分配利润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该项目的具体盈利数额,在此情况下,本院只能以被告提供的该项目的结算单来作出认定。根据被告制作提供的该项目结算单,总价款3,392,239元(被告主张三标段尚未结算,故以合同金额计算),支出金额3,319,855.36元,毛利72,383.64元,毛利率2.13%,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双方合作的另外两个施工项目,储水池防腐改造工程结算毛利率25.9%,格林康泉府项目毛利率13.89%,而沈阳绕城高速项目,根据被告提供的结算单,毛利率仅为2.13%,并不符合常理。同时被告提供的储水池防腐改造工程、格林康泉府两个项目支出项目仅为公司账面支出,而区域摊销管理费数额均为0,而被告制作提供的沈阳绕城高速项目结算单,在公司账面支出金额以外,另外扣减支出金额2012、2013、2014年区域摊销销售、施工费共计671,877.87元,被告未能提供在公司账面支出之外扣减该项目的合理依据,故本院认为该项扣减不合理,被告主张的该项目支出金额中不应扣减该项目,以此计算,沈阳绕城高速项目,被告实际支出金额为2,647,977.49元,利润为744,261.51元,原告应分得50%即372,131元。
另外,双方的合作方式实质为原告提供签订合同的机会,被告掌握合同的实际履行包括回款情况,因此被告对双方利润分配掌握主动权,在被告不配合计算利润的情况下,原告准确完成利润分配数额的举证责任,具有较低可能性,即使通过审计部门审计,也难以得出双方都能信服的审计意见,同时也增加了双方当事人诉累。
综合以上论述,在双方合作的除储水池防腐改造工程项目外,被告应为原告分配利润751,279元(30,000元+110,355元+33,134元+205,659元+372,13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桓峰国贸发展有限公司利润751,279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桓峰国贸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8元,由被告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312元,由原告辽宁桓峰国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26元,保全费4,839元,由被告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仰宝
人民陪审员  唐占刚
人民陪审员  郑秀丽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