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125民初2022号
原告:河南墨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3号11号楼14层93号。
法定代表人:XX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省安平县民政局,住所地:安平县和平街。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告河南墨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安平县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河南墨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6***483.7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010.8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安平冀中革命纪念馆装饰布展工程合同,该工程地址位于安平烈士陵园内,由原告进行该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原告于2016年9月1日正式开工,至2016年12月12日竣工,并提请验收报告。被告已于2017年4月1日正式使用该馆,但至今一直未将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无奈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6***483.70元及延期付款占用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南墨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安平民政局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了安平冀中革命纪念馆装饰布展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部分第十六条合同争议、解决与终止条款中约定:双方同意选择向衡水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原告应依据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河南墨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墨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