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阳光新型塑钢门窗有限公司

***与长春市阳光新型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等五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527号
原告:***,汉族,1989年1月5日生,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刘长伟,四平市三鑫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阳光新型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淑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育彪,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薛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冲,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
负责人:申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巍,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杜春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彦,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有,汉族,男,1968年9月20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张成彦,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春市阳光新型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简称“阳光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简称“大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公司”)、吉林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亨通公司”)、胡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长伟、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育彪、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冲、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巍、亨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彦(亦是胡有委托代理人)、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9时57分许,被告阳光公司雇佣司机李继华驾驶吉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大连路由东向西行至哈尔滨街交汇处,遇有被告胡有驾驶的吉X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使原告受伤并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长春市交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继华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胡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吉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阳光公司。该肇事车辆吉X号在被告大地公司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吉X号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亨通公司,被告胡有为该肇事车辆司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大地公司、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9299.56元、住院伙食费300元、护理费724.44元、误工费724.44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代理费1500元,合计17648.44元;2、诉讼费及代理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公司答辩: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即使不超时效,精神抚慰金、代理费是不在我方承担范围。其他的费用应当跟该此事故的其他三个受害人一起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分担赔偿。所有的损失确定在质证意见发表。
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法院认定未认定超过时效,因阳光公司肇事车辆是主要责任,故太平洋财险只承担70%的责任。事故中有多个伤者,应该给其他伤者留有保险份额。精神损失和代理费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结合相关证据后进行答辩。
被告阳光公司答辩:时效意见同大地财险意见一致。第二,误工费、护理费足月按月赔,不足月按天赔,误工费用应当与其实际身份相符,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当给付,因为原告没有造成伤残。其他在质证意见中发表。
被告亨通公司答辩:1、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因为原告多次找亨通贸易和胡有,并达成和解协议,但我方没有履行;2、我方同意按责任的30%依法承担。
被告胡有答辩:同意与亨通贸易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9时57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胡有驾驶的吉X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李继华驾驶的吉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阳光公司)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长公交认字(2012)第201220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李继华主要责任、胡有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合计8692.62元。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元。
被告阳光公司为肇事车辆吉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赔偿限额2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被告胡有及被告亨通公司在庭审时确认双方在胡有的责任范围内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票据、律师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原告身份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各事故责任方都未主动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而原告为使自己得到赔偿,向交通事故的肇事方之一胡有及亨通公司主张权利,说明其并未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而是在积极的主张权利,且诉讼时效制度的创设本身是为了防止“权利休眠”,而非给义务人创造拒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制度,针对于本案原告的自然情况和生活情况,法律不应苛求其能辨别清楚“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准确辨识正确的“义务主体”并求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不能认定原告只向部分义务人主张权利系怠于行使权利,故对各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各主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份额的赔偿,其余损失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划分。
交警部门已认定原告无责任、李继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李继华承担事故70%责任,被告胡有承担事故30%责任。原告起诉时未要求李继华承担责任,而是要求李继华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即被告阳光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阳光公司除诉讼时效抗辩外,对其为赔偿主体未做抗辩,也未提供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证据,故被告阳光公司应当在李继华的过错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被告阳光公司肇事车辆的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就交强险未赔部分(不含律师费、诉讼费)的70%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律师费的70%由被告阳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有及亨通公司自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对原告的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即由两主体共同承担交强险未赔部分的30%。
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及具体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已支出的门诊、住院费用合计8699.62元有相应的就医证明、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住院6天需护理,护理人数1人为宜,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计算标准为120.74元/日,故护理费应为120.74元*6=724.44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50元/日,住院6天的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
4、交通费:原告因就医必然支出交通费,各被告也认可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定合理的交通费支出为100元;
5、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且未提供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故误工费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6天,误工费为80.94元/日*6日=485.64元;
6、律师费:此项费用1500元的支出系解决侵权赔偿纠纷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范围,且有正规发票佐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7、原告未因本次事故致残,故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四、关于各被告的付项目及数额问题。因胡有车上的三名乘客于波、王殿录、***均已向法院起诉,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不足以赔偿全部伤者的情况下,应当按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占三人全部医疗费比例约为12%,故被告大地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00元;伤残费赔偿限额110000内足以赔偿三名伤者的其他费用,因此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24.44元、误工费485.6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10.08元。
余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799.62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70%即5460元,由被告胡有及亨通公司赔偿30%即2339.62元。因律师费1500元非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侵权人阳光公司、胡有、亨通公司按比例承担,阳光公司承担70%即1050元,胡有及亨通公司承担30%即45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510.0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460元。
三、被告长春市阳光新型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50元。
四、被告吉林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胡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费合计2789.62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长春市阳光新型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13元,被告吉林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胡有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菲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牛瑗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