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阳光新型塑钢门窗有限公司

**与长春市阳光新型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亨通贸易、胡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237号
原告:**,女,汉族,1960年7月9日生,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赵明星,长春市二道区远达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阳光新型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双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淑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育彪,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柳条路96号。
代表人:薛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冲,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代表人:申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巍,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清明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杜春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彦,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有,汉族,男,1968年9月20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张成彦,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春市阳光新型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简称“阳光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简称“大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公司”)、吉林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亨通公司”)、胡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星、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育彪、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冲、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巍、亨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彦(亦是胡有委托代理人)、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9时57分许,被告阳光公司雇佣司机李继华驾驶×××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大连路由东向西行至哈尔滨街交汇处,遇有被告胡有驾驶的×××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使原告受伤。经长春市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继华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胡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阳光公司。该肇事车辆×××号在被告大地公司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号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亨通公司,被告胡有为该肇事车辆司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大地公司、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37940.42元、住院伙食费900元、护理费17145.08元、误工费21733.2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0416.8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诉讼费及代理费用5000元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交有交强险,并且肇事车辆上有三人受伤,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1/3限额进行赔偿,1万元的1/3是3333元,11万的1/3的是36666元。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在保险关系存在前提下,被告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2、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李继华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太平洋保险公司只应承担70%的责任;3、护理费只承认1人,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保险范围之内,诉讼费、代理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4、本事故中有多个伤者,本公司理赔的限额是本次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待其他伤者起诉之后按比例赔偿**。诉讼请求中的其他事项结合质证意见。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本案中对方车内受伤人员含**在内有三人,除**外其他两名伤者至今没有提起赔偿诉讼,希望法庭考虑在其他伤者没有提起诉讼下,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如果其他伤者在诉讼期内起诉的话,再按比例赔偿**各项损失。建议在交强险部分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至于**的各项诉讼请求,待举证阶段予以确认。
被告亨通公司辩称:我方同意按责任的30%依法承担。
被告胡有辩称:胡有的公司应该承担30%的责任。自愿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9时57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胡有驾驶的×××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亨通公司)与案外人李继华驾驶的×××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阳光公司)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长公交认字(2012)第201220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李继华主要责任、胡有次要责任。庭审时,被告阳光公司确认由其承担李继华对原告的应负责任,被告亨通公司及被告胡有确认双方共同承担胡有对原告的应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肱骨髁上骨折,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合计37940.4元,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每月定期复查。
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术后及二次手术的护理天数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亨通公司为肇事车辆×××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赔偿限额2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
原告**自2008年至今居住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社区聚宝家园7栋1门602室,无固定工作。
另查,胡有已经先行赔付原告12000元。
再查,乘坐被告胡有驾驶的×××车辆内的另两名伤者王殿录、李亚威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相关居住证明、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鉴定费票据、律师费票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主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份额的赔偿,其余损失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划分。
交警部门已认定原告**无责任、李继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李继华承担事故70%责任,被告胡有承担事故30%责任。原告起诉时未要求李继华承担责任,而是要求李继华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即被告阳光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阳光公司也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被告阳光公司肇事车辆的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就交强险未赔部分(不含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的70%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律师费、鉴定费的70%由被告阳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有及亨通公司自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对原告的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即由两主体共同承担交强险未赔部分3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及具体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发生的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如下:
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已支出的门诊、住院费用合计37940.4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相应的就医证明、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佐证,且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护理费:对于原告住院18天需护理及鉴定指出的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护理期间为90天各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护理期限为3个月零18天,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计算标准为2626.08元/月,故护理费约为2626.08元/月*3月+2626.08元/月*18天/30天=9454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50元/日,住院18天的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
4、交通费:原告因就医必然支出交通费,各被告也认可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定合理的交通费支出为200元;
5、误工费:原告称其并无固定工作单位,系靠打零工赚钱,故误工费应参照城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大地公司则称原告为农村户口,应当按农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举证的居住证明等相关材料,可以确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地为城市,故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妥,虽原告未提供工资水平的证明,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2626.08元/月、120.74元/日。关于误工期限的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因伤持续误工的证明,只提供了医院的出院诊断,因此应当按照医嘱要求全休三个月及住院18天来确定误工期限。原告的误工费为2626.08元/月*3月+2626.08元/月*18天/30天=9454元;
6、伤残赔偿金:虽原告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系城市,故应以2012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208.04元/年,自定残日起计算20年,再乘以十级伤残的计算参数即10%,为20208.04*20*10%=40416.08元;
7、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
8、律师费及鉴定费:该两项费用的产生系确认原告伤情、确认赔偿额度及解决侵权事故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范围,鉴定费2700元、律师费5000元有正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各被告的付项目及数额问题。因胡有车上的三名乘客**、王殿录、李亚威均已向法院起诉,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不足以赔偿全部伤者的情况下,应当按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占三人全部医疗费比例约为63%,故被告大地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6300元;伤残费赔偿限额110000内足以赔偿三名伤者的其他费用,因此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454元、误工费9454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4524.08元。
余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2540.42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70%即29778元,由被告胡有及亨通公司赔偿30%即12762.42元。因律师费及鉴定费合计7700元非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侵权人阳光公司、胡有、亨通公司按比例承担,阳光公司承担70%即5390元,胡有及亨通公司承担30%即2310元,胡有已支付的12000元费用应在胡有及亨通公司应赔款项中做相应抵扣,即两被告还需赔偿原告3072.4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70824.0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9778元。
三、被告长春市阳光新型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5390元。
四、被告吉林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胡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赔偿金3072.42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3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899元,由被告长春市阳光新型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697元元,被告吉林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胡有负担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菲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王东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