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阳光新型塑钢门窗有限公司

长春市阳光新型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与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325号
原告:长春市阳光新型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双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淑芳,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庆军,吉林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波。
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沛城镇歌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开文,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滨。
委托代理人:张明。
原告长春市阳光新型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庆军、周波,被告大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滨、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武警吉林省总队指挥中心建设工程制作、安装塑钢窗,合同总价款按照原告实际制作的塑钢窗面积乘以综合单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制作安装塑钢窗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且拒绝验收和工程结算,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1702774.34元(不含质保金),并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汉公司答辩称,1、本案应列发包方武警总队为本案当事人;2、工程款给付条件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武警吉林省总队指挥中心建设工程制作、安装塑钢窗,合同总价款按照原告实际制作的塑钢窗面积乘以综合单价计算,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5%,质保期3年。后原告进行了塑钢窗的施工,2014年9月29日,武警吉林省总队指挥中心基建办公室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意见为个别窗户有胶条接触不严、发泡不严、开启不灵活,其他全部合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大汉公司申请鉴定,要求对开裂塑钢窗更换、修复、人工、造成建成品损坏等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省恒安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维修费用为89981.98元,鉴定费用共计33600元,阳光公司同意支付该鉴定费用。2015年12月22日,双方进行了工程款对账,确认应付工程款2823236.15元,已付工程款979300元,质保金141161.81元,未付工程款为1702774.34元。大汉公司同意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用后给付原告阳光公司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竞争性谈判文件、《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验收单、对账明细、造价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完工后经过了竣工验收,虽然出现了部分塑钢窗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情况,但被告应在扣除修复费用后将未付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经计算,2015年12月22日被告未付工程款为2823236.15元(总造价)-979300元(已付工程款)-141161.81元(质保金)-89981.98元(修复费用)=1612792.36元。原告从双方对账之日即2015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未付工程款利息,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春市阳光新型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1612792.36元及利息(标准为以1612792.36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5元,由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33600元,由原告长春市阳光新型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东旭
人民陪审员  齐 平
人民陪审员  刘照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