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阳光新型塑钢门窗有限公司

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阳光新型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530号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杜春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成彦,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阳光新型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淑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育彪,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薛慧,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负责人:申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风彩,该公司职员。
反诉被告:*有,汉族,男,1968年9月20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代表人:赵建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平、史志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亨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阳光新型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下称阳光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下称大地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反诉被告*有、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彦、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育彪、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彩、反诉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平、史志伟、反诉被告*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亨通公司诉称:2012年9月14日9时57分许,被告长春市阳光新型塑钢门窗有限公司雇佣司机李继华驾驶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附载乘员张文学、刘文有、常贵)沿大连路由东向西行至哈尔滨街交汇处,遇原告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司机*有驾驶的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XXX车与XXX车前部左侧接触,致使两车损坏。此事故经长春经开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继华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司机*有承担次要责任。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给付原告停运损失费23556元;修车费16590元;拖车寄存车费680元,以上按主要责任70%计算;律师代理费1500元,共计42326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理赔范围,不予赔偿;2、修车费应以我公司定损的14590元为准,且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3、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4、我方应在扣除交强险之后按比例赔偿。
被告大地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反诉原告阳光公司诉称:2012年9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我方产生损失,亨通公司的驾驶员*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方车辆主要责任,被反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被告平安公司系对方车辆的承保公司,因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亨通公司赔偿反诉原告阳光公司维修费23400元、货物损失费8186元、司机工资23451元、拖车费及停车费750元、货物运费153600元、交通费526元、探望伤者费1073元,上述款项扣除2000元交强险,按30%分担;律师费2000元;2、*友承担连带责任;3、平安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亨通公司辩称:1、维修费已赔偿;2、货物损失缺乏证据支持,如有损失也应通过鉴定确认数额;3、司机工资已在另案中主张了误工费,我方不应赔偿,有另案判决为证;4、货物运费问题无证据支持;5、探望伤者费用与我方无关;5、交通费不存在;6律师代理费太高。
反诉被告*有辩称:合理范围内同意和亨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亨通公司。
反诉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对阳光公司车辆的维修费、货物损失、拖车费进行了赔偿,合计9441.5元,已打到阳光公司账户,其中包含交强险2000元;2、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我司条款的要求,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9时57分许,*有驾驶的吉AB7286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亨通公司)与案外人李继华驾驶的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阳光公司)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长公交认字[2012]第201220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继华主要责任、*有次要责任。庭审时,阳光公司确认由其承担李继华对原告的应负责任,亨通公司及*有确认双方共同承担*有对阳光公司的应负责任。
被告阳光公司为其肇事车辆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公司投保赔偿限额2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
原告亨通公司为其肇事车辆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反诉被告平安公司已在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阳光公司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货损合计9441.50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修车费16590元、拖车费400元、寄存费28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
被告阳光公司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拖车费300元、停车费45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租车费(含司机费用)。
另外,两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形成的其他索赔案件已审理完毕并生效,已确认的责任比例为原告亨通公司30%,被告阳光公司70%。
以上事实,有道路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上岗证、行车证、长春市城市公共汽车一七二路车队出具的《营运损失证明》及报表、修车发票、拖车费收据、寄存收据、律师代理费票据、判决书、记帐凭证、长春市兴华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李继华协议书、平安公司赔付支付单及定损表等理赔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部分。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为修复车辆支出修车费16590元有修车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公司虽称应以其公司的定损金额14590元为准,但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定损结果通知给原告且双方已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也未实际赔付,且定损金额与实际维修金额差异不大,因此应以原告实际支出的修车费用确定损失;2、车辆施救费用。原告因车辆损坏需道路救援、存放车辆必然产生拖车费、存车费,属于直接损失,金额合计68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停运损失。原告的车辆为公交车,系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因修车导致停运必然产生相应的停运损失。原告举证的由长春市城市公共汽车一七二路车队出具的《营运损失证明》虽不是出自于第三方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但该车队系专营公交车单位,对于市场情况较为了解,其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原告营运损失的参考,结合长春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为280元/天。另结合原告修车的情况及车队出具的证明确认车辆停运40天。因停运损失是车辆经营的净利润,所以应理解为已扣除了其他所有成本支出后的盈余,原告诉请的保险费、还贷费用、误工费等都属于成本支出,应摊销在经营行为当中,被告的侵权行为不直接导致上述利益的丧失,只是拉长了摊销时间,不属于停运损失,综上,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为280元*40天=11200元。4、律师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与被告发生纠纷引发诉讼,因此支出的律师费属于因侵权产生的间接财产损失,属于应当受到赔偿的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票据证明其支出律师费150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000元修车费;其余的修车费14590元、拖车费400元、存车费280元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10689元;停运损失、律师费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侵权人即被告阳光公司赔偿,其中停运损失为11200元*70%=7840元,律师费为1500元。
二、关于反诉部分。
(一)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本院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是否成立的问题认定如下:1、维修费、货损、拖车费。反诉原告对于反诉被告平安公司已赔付的维修费及拖车费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定该两项费用反诉原告已经受偿,其提出的索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货损部分,平安公司也已经定损并与维修费、拖车费一同赔付,反诉原告在接受赔偿时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已实际领取了赔偿金,应视为双方对货损的理赔事项达成一致并处理完毕,另外反诉原告单方出具的出库单本身无法证明与货损存在关联性,且庭审期间受损货物已不存在无法确定损坏程度及货损价值,因此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货损定损异议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2、存车费。反诉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票据原件,无法核实,依证据规则不能采信,因此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3、租车费用。反诉原告的车辆系用于单位的生产经营,修车导致使用中断必然影响反诉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因此反诉原告在合理期限内租用车辆发生的合理费用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反诉原告雇佣的货车司机李长庆可以驾驶租赁车辆,因此反诉原告的租车费用应以光车租赁的市场价格计算,其举证的租车合同为带司机的租车,高于光车租赁费用,司机费用部分应予扣除,但合同中未具体划分车辆费用和司机费用,本院结合长春市租车市场的实际情况,酌定租车费用为每天350元,租车天数应结合车辆受损情况及维修情况综合确定,长春市兴华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体现出的修车时间为37天(2013年2月27日至4月5日),本院予以采信;自事故发生时(2013年9月14日)至开始修车(2013年2月27日)这一期间,反诉原告称系等待行政复议和配件缺货导致无法修理,符合常理和现实情况,但反诉原告主张的期间明显过长,应予调整,本院酌定申请复议及等待配件的合理期间为15天。因此反诉原告的合理租车费用为350元*52天=18200元。4、律师费。反诉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与被告发生纠纷引发诉讼,因此支出的律师费属于因侵权产生的间接财产损失,属于应当受到赔偿的其他合理费用,反诉原告提供了票据证明其支出律师费200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司机(李长庆)工资、交通费、探望伤者购买慰问品的费用。反诉原告在修车期间可以安排事故车辆的司机李长庆做其他工作或驾驶租赁车辆,因此李长庆在修车期间领取工资但未被安排工作属于反诉原告自身的管理问题,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及购买慰问品系反诉原告因探望伤者支出,属于道义性行为,值得肯定,但不属于法定的财产损失及应受赔偿项目,本院不予确认。
(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租车费用、律师费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即反诉被告亨通公司、*有赔偿,具体金额为租车费18200元*30%=5460元、律师费2000元。
反诉原告的修车费、货损、拖车费已由反诉被告平安公司赔偿完毕,停车费无证据支持,因此对于反诉原告的上述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修车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修车费、拖车费、存车费合计10689元;
三、被告长春市阳光新型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营运损失、律师费合计9340元;
四、反诉被告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有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长春市阳光新型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租车费、律师费7460元;
五、驳回原告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长春市阳光新型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58元(原告已垫付),由本诉被告长春市阳光新型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承担540元,由本诉原告自行承担3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6元(反诉原告已垫付),由反诉被告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有承担82元,由反诉原告长春市阳光新型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承担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菲
人民陪审员  牛瑗莉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