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曹妃甸区冠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曹妃甸区冠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曹妃甸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9民初1108号

原告:唐山市**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甸区西经路。

法定代表人:张兆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忠,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山市**甸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唐山市**甸区建设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海林,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建筑公司)与被告唐山市**甸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甸疾控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宇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忠、被告**甸疾控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0152.77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36030元,共计196182.7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5日。原告冠宇建筑公司与被告**甸疾控中心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一至四楼的卫生间进行改造。期限为2019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16日,工程款为160152.7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施工完成后验收合格。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合同约定,按期保质竣工,被告也出具了工程合格验收报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甸疾控中心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明显不符,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规定了合同价款,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对于四层卫生间原告只是对墙面等进行了拆除,但没有对余下项目进行施工,同时对于一二三层的施工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此外,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因原告并无相关资质且缺乏相应资质等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具有施工资质。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疾控中心卫生间项目工程施工说明》、工程竣工验收单各一份。被告质证称,营业执照不等于资质证书,原告对第四层卫生间并未施工,应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验收单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并未说明签收过程且相关工程技术人员等也不知情。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工程验收单加盖了被告印章,本院对其内容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第四层卫生间现场照片四张及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原告质证称,照片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审核报告书不认可,合同并未约定以结算审核报告为结算标准,且该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出具。报告书中结算金额64548.10元,与案涉工程金额不符,且人工费标准亦与实际不相符。经审查,本院认为结算审核报告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照片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5日,被告**甸疾控中心(甲方)与原告冠宇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施工疾控中心卫生间项目,工程内容为一至四楼卫生间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60152.77元。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20日开工,于2019年3月16日竣工,工期为25天。约定如甲方违约,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是,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利息,即以工程造价总额为基数,以月息15%为标准至付清之日止。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合格后,2019年12月30日付总工程价款的70%,2020年10月30日支付剩余工程总价款的30%。2019年3月17日,原、被告共同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案涉工程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经甲乙双方验收后使用。并分别加盖院、被告印章及项目负责人签字。

另查明,原告认可案涉该工程第四层并未完全施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进行了绝大部分实际施工,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虽主张原告并不具备相应资质,但经审查原告营业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且被告并未明确案涉工程应该具备何种资质,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对案涉卫生间一至三层改造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给付相应的费用120114.58元(160152.77元÷4层×3)。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但是合同约定月息15%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因合同成立时尚未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按照中国人民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17%(4.25%×4)。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实际工程款及原告诉请的时间点,被告应同时向原告支付利息20727.16元(120114.58×70%×17%×462天/365天+120114.58×30%×17%×157天/365天)。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息共计为140841.74元(120114.58元+20727.1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甸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140841.74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3元,减半收取计1751.5元,由被告唐山市**甸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1558.5元,由原告唐山市**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春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乔小叶

书 记 员 郑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