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曹妃甸区冠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曹妃甸区冠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曹妃甸区滨海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9民初1020号

原告:唐山市**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甸区西径路。

法定代表人:张兆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芳,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保柱,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山市**甸区滨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甸区南堡经济开发区荣华道459号。

法定代表人:艾建杰,滨海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亮。

原告唐山市**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甸区滨海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芳、关保柱,被告唐山市**甸区滨海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王大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6077.03元及自起诉之日开始至被告实际履行为止以66077.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唐山市**甸区滨海镇农村旱厕改造工程(二次),共900座,工程地点位于唐山市**甸区,合同价款1204880.2元。由于唐山市**甸区地质松散,地表水较浅返工率较高等原因,原、被告达成《滨海镇旱厕改造合同终止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已经施工完成375座旱厕,发生费用313031.25元,原告已经支付246954.22元,尚欠66077.03元未支付。原告施工完成的上述375座旱厕已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至今,也已经提请被告向审计部门审计,但至今近两年之久,仍未有审计结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项,被告一直以未审计为由予以推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于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唐山市**甸区滨海镇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原、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的《滨海镇旱厕改造合同终止协议》的约定,剩余工程款待完成审计后拨付,双方就原告完成的375座旱厕改造工程最终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因此被告尚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数额因双方尚未完成审计,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利息。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滨海镇旱厕改造合同终止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已经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已经退还保证金,原告已实际完成375座旱厕的事实。被告对《滨海镇旱厕改造合同终止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其余工程款待完成审计后拨付,支付期限尚未届至,原告不具有诉权。原、被告对《滨海镇旱厕改造合同终止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市**甸区滨海镇农村旱厕改造工程的拨款进度》提出异议,认为虽然进度表上有单位公章,但是没有负责人或者经手人签字,亦无出具时间,证据形式不合法,由于工程正在审计之中,工程总价款尚未确定,依据进度表确定工程总价款证据不足。《唐山市**甸区滨海镇农村旱厕改造工程的拨款进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原告唐山市**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甸区滨海镇人民政府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唐山市**甸区的滨海镇农村旱厕改造工程(二次)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唐山市**甸区滨海镇农村旱厕改造,共900座(双瓮化粪池、脚踏式冲水器、蹲便器等为建设单位订货);资金来源为:上级财政补助、各村村委会自筹。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8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1月13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金额为1204880.2元。

2018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滨海镇旱厕改造合同终止协议》,约定:2016年8月9日滨海镇与唐山市**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2017年4月份签订补充延建协议,合同期至2017年10月31日。到日前为止共完成旱厕改造399座。由于地质松散,地表水较浅返工率较高,旱厕主材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给乙方造成二次或多次施工费用,且目前进入冬季,经甲乙双方协商,终止旱厕改造合同及延建补充合同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合同解除。甲乙双方自愿签订的施工合同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原合同规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第二条、费用结算。经甲乙双方确认,自2016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完成的旱厕改造399座。甲方拨付乙方已完成工程总量的80%的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待完成审计后拨付。甲方退还乙方的合同履约保证金。

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原告共完成农村旱厕改造工程施工375座,工程总价款313031.25元,且涉案工程经检测合格且已投入使用。2017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988.36元;2018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000元;2018年5月,原告向被告退回工程款20034.1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6077.0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共同签订《滨海镇旱厕改造合同终止协议》,解除了已经成立并生效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部分施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在《滨海镇旱厕改造合同终止协议》《唐山市**甸区滨海镇农村旱厕改造工程的拨款进度》中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合同价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已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审计部门至今未出具正式的审计结论,但原、被告共同对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80%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支付款项必须按照协议约定以审计结论形成后才能确定时间节点的抗辩主张,由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相关审计材料,原告对无法正常审计问题没有责任,且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办理工程结算明显有失公允,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甸区滨海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077.03元,并以66077.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计726元,由被告唐山市**甸区滨海镇人民政府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海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钰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