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曹妃甸区冠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曹妃甸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唐山市曹妃甸区冠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4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甸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唐山市**甸区建设大街153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林,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凤,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甸区西经路。
法定代表人:张兆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唐山市**甸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甸区人民法院(2021)冀0209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山市**甸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甸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山市**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209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规定了合同价款,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一、二、三层的施工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审核报告书结算金额为64548.10元,而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为120114.58元,二者数额相差较大,并且上诉人所提交的审核报告书为具有相应资质单位作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提交相反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重新审核涉案工程更有利于人民法院査明实际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唐山市**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5日,唐山市**甸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甲方)与唐山市**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施工疾控中心卫生间项目,工程内容为一至四楼卫生间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60152.77元。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20日开工,于2019年3月16日竣工,工期为25天。约定如甲方违约,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是,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利息,即以工程造价总额为基数,以月息15%为标准至付清之日止。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合格后,2019年12月30日付总工程价款的70%,2020年10月30日支付剩余工程总价款的30%。2019年3月17日,唐山市**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甸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共同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案涉工程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经甲乙双方验收后使用。并分别加盖院、唐山市**甸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印章及项目负责人签字。另查明,唐山市**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案涉该工程第四层并未完全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进行了绝大部分实际施工,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虽主张原告并不具备相应资质,但经审查原告营业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且被告并未明确案涉工程应该具备何种资质,故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对案涉卫生间一至三层改造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给付相应的费用120114.58元(160152.77元÷4层×3)。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但是合同约定月息15%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因合同成立时尚未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按照中国人民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17%(4.25%×4)。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实际工程款及原告诉请的时间点,被告应同时向原告支付利息20727.16元(120114.58×70%×17%×462天/365天+120114.58×30%×17%×157天/365天)。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息共计为140841.74元(120114.58元+20727.16元)。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甸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140841.74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市**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3元,减半收取计1751.5元,由被告唐山市**甸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1558.5元,由原告唐山市**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2019年2月15日,唐山市**甸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甲方)与唐山市**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施工疾控中心卫生间项目,工程内容为一至四楼卫生间改造。唐山市**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卫生间一至三层改造施工完毕,且当事人共同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案涉工程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经甲乙双方验收后使用,并分别加盖院、唐山市**甸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印章及项目负责人签字。一审法院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及完工情况确定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唐山市**甸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唐山市**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施工没有达到合同要求为由拒付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唐山市**甸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一审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系唐山市**甸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单方委托出具的,且唐山市**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唐山市**甸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张以该结算审核报告为依据结算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山市**甸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3元,由唐山市**甸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健
审判员 孙乾辉
审判员 康永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