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3民终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升阳街1596号。
法定代表人:张济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岐,长春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推荐的公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大海,男,198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庆,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毛城子镇于塘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毛城子镇于塘坊村。
法定代表人:曲占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蕊,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仲大海、公主岭市毛城子镇于塘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于塘坊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9)吉0381民初3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基公司、***上诉请求:仲大海主张的工程款未到支付条件,且不应支付利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仲大海、于塘坊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仲大海为于塘坊村委会发包的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当时***与仲大海约定待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向仲大海支付全款。现在仲大海施工的工程尚待质监站拉拔试验验收和消防部门的消防验收,故支付工程尾款条件未成立。毛城子镇财政所向***、圣基公司支付的款项不是全部的工程款,其中包含垫付的拆迁款及其他费用。仲大海施工的工程合格,应支付仲大海654495.35元,但前提是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关于利息部分,因逾期付款的责任不在***和圣基公司,故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仲大海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塘坊村委会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仲大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圣基公司立即向仲大海支付工程款共计654495.3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给付时止),并判决***和圣基公司互负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于塘坊村委会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和圣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于塘坊村委会将公主岭市毛城子镇于塘坊村土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领尚明珠)工程一标段共计7栋楼房的建设工程对外公开招标,圣基公司中标,双方在2016年4月30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等事项作出约定,其中约定的签约合同价为3327.848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2016年8月,***将该工程中3号楼、6号楼、8号楼、10号楼以及村委会办公室外墙保温工程以及3号楼和8号楼的外墙涂料施工工程转包给仲大海。约定工程款是保温工程每平方米100元(包工包料),涂料工程每平方米70元(包工包料)。2016年8月,仲大海组织工人入场施工,于2016年11月10日将上述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圣基公司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现尚欠***工程款为654495.35元。于塘房村委会通过公主岭市毛城子财政所向圣基公司转款2210万,支付农民工工资806万,一共支付工程款计301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圣基公司将承包的于塘坊村土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领尚明珠)工程一标段7栋楼房建设工程一部分非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仲大海个人,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仲大海实际施工了该部分工程,并于2016年11月10日施工完毕并将该工程交付,***、圣基公司及发包方于塘房村均未提出质量异议,***、圣基公司对欠付仲大海工程款654495.35元亦予以认可,故仲大海请求***、圣基公司给付上述工程款予以支持。***和圣基公司均承认***是圣基公司分公司的经理,但都未对***在该工程中与圣基公司是何种关系作出明确认可,故无法对此作出认定。***庭审中同意与圣基公司对欠付仲大海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该工程款可由***、圣基公司共同给付。至于***、圣基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相互责任如何,双方之间可自行解决或另案处理。仲大海要求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仲大海诉请于塘坊村委会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和圣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圣基公司和于塘房村委会未就全部工程进行结算,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对该工程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具体的欠付数额作出认定,对仲大海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判决:一、***和长春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仲大海工程款654495.35元及利息(以654495.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仲大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4元,由***、长春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仲大海与圣基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行为虽无效,但圣基公司、***已认可仲大海施工成果,并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虽抗辩双方约定给付工程款以全部工程经消防验收及拉拔验收为前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圣基公司、***应履行向仲大海给付工程尾款的义务。关于利息,亦因圣基公司、***无证据证明给付工程尾款的前提条件,故应认定工程交付使用时,即2016年11月10日为应付工程尾款的时间,此时未给付,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仲大海诉请的利息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长春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8元,由上诉人长春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伟杰
审判员 王玉川
审判员 赵文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 思
书记员 张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