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81民初3867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9月28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现住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5月9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现住长春市。
被告:长春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济韬,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弘博,系经理。
被告:公主岭市毛城子镇于塘坊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曲占国,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蕊,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春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基公司)、公主岭市毛城子镇于塘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于塘房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被告***、被告长春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弘博、公主岭市毛城子镇于塘坊村村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圣基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54495.3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给付时止),并判决***和圣基公司互负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被告于塘坊村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和圣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于塘坊村将公主岭市毛城子镇于塘坊村土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领尚明珠)工程一标段共计7栋的建设工程对外公开招标,圣基公司中标,***挂靠圣基公司,***为实际承包人。2016年8月,***将该工程中3号楼、6号楼、8号楼、10号楼以及村委会办公室外墙保温工程以及3号楼和8号楼的外墙涂料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款是保温工程每平方米100元(包工包料),涂料工程每平方米70元(包工包料)。2016年8月,原告组织工人入场施工,于2016年11月10日将上述工程全部施工完毕。施工结束后,各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后于2018年2月政府协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农民工资共计人民币506000元。本案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保质保量的完成了负责的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而各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圣基公司,***系工程的承包人和分包人,依法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塘房村作为建设单位(发包人),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圣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辩称,我是圣基公司分公司的经理,公主岭毛城子镇于塘坊村外墙保温工程,我是承包人。转包给***和李洋的是4、6、7、8、10共5栋楼,总面积为10839.53平,活干完了没有通过正式验收。原告诉讼请求的钱数是对的,是654495.35元。***要求我和圣基公司给付工程款我没有意见。于塘房村现在还欠圣基公司工程款,等质检站验收完,审计完,于塘坊子村付工程款后在给付***。我不同意给付利息,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
长春圣基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答辩的意见。所欠***欠款待于塘坊村村委会支付工程款后,再给付。同意***要求于塘坊村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和圣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
于塘坊村辩称,1.***诉讼主体存在错误。根据涉案工程已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发包人是公主岭市毛城子镇人民政府及于塘坊村,资金来源是政府投资,且有证据显示施工过程中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是公主岭市毛城子镇财政所。被答辩人***仅将于塘坊村作为发包人进行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诉讼主体存在错误。2.涉案工程目前未完成竣工结算,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被答辩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方可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已签订的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第2款及第三部分12.1条规定,合同价格形式为综合单价合同,即需经过工程竣工结算方可确定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目前工程款总额、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具体的欠付数额均不确定,因此本案中***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诉讼主体存在错误、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贵院应当依法驳回***对答辩人于塘坊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于塘房村将公主岭市毛城子镇于塘坊村土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领尚明珠)工程一标段共计7栋楼房的建设工程对外公开招标,圣基公司中标,双方在2016年4月30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等事项作出约定,其中约定的签约合同价为3327.848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2016年8月,***将该工程中3号楼、6号楼、8号楼、10号楼以及村委会办公室外墙保温工程以及3号楼和8号楼的外墙涂料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款是保温工程每平方米100元(包工包料),涂料工程每平方米70元(包工包料)。2016年8月,***组织工人入场施工,于2016年11月10日将上述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圣基公司支付了部分农民工资,现尚欠***工程款为654495.35元。
另查明,于塘房村通过公主岭市毛城子财政所向圣基公司转款款2210万,支付农民工工资806万,一共支付工程款计3016万元。
本院认为,***、圣基公司将承包的公主岭市毛城子镇于塘坊村土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领尚明珠)工程一标段7栋楼房建设工程一部分非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该行为无效。亦即***、圣基公司与***口头订立的将承包工程中部分楼房外墙保温工程、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属于无效合同。***实际施工了该部分工程,并于2016年11月10日施工完毕并将该工程交付,***、圣基公司及发包方于塘房村均未提出质量异议,***、圣基公司对欠付***工程款654495.35元亦予以认可,故***请求***、圣基公司给付上述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与圣基公司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和圣基公司均承认***是圣基公司分公司的经理,但都未对***在该工程中与圣基公司是何种关系作出明确认可,故本院无法对此作出认定。***庭审中同意与圣基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该工程款可由***、圣基公司共同给付。至于***、圣基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相互责任如何,双方之间可自行解决或另案处理。***要求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于塘坊村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和圣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圣基公司和于塘房村未就全部工程进行结算,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对该工程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具体的欠付数额作出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和长春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程款654495.35元及利息(以654495.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4元,由***、长春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另加五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正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孙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