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华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

许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华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8民初3538号
原告:许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继大道1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4273201L。
法定代表人:张旭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滢,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华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绿源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747446027T。
法定代表人:徐发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西显,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彦涛,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许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华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张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西显、闵彦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74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482元(暂从2018年3月24日计至2019年9月23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4%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合计1775182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加工订货合同》一份,由被告购买原告电气设备一批,货款共计1674700元整。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运了货物,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的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有长期的相互供货的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多次要求与被答辩人对账,但被答辩人以种种理由拒不配合,根据答辩人财务提供的数据,2016年11月以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共计54份,货物价款总计贰仟伍佰玖拾伍万零柒佰伍拾贰元玖角捌分(25950752.98元)。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照约定将货物送达给被答辩人,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847418.98元。其中只有2014年2月28号的一批货物共计103334元未开具发票,截止到2020年5月20日,被答辩人仅支付货款16608669元,尚欠答辩人货款9342083.98元。2005年以来,被答辩人也给答辩人零星供货,其中2013年1月9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产品加工订货合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供应货物货款共计1674700元,情况属实。答辩人在未与被答辩人对账的情况下,为保证与被答辩人合作关系,先后给被答辩人付款2144697.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又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43条之规定,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答辩人认为双方互有供应关系,相关债权债务合法存在,答辩人依法享有抵销权,经答辩人财务核算,被答辩人所诉的该笔债务与答辩人的债权抵销后,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9342083.98元,答辩人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加工订货合同》一份,由被告购买原告电气设备一批,货款共计2134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运了253台设备,67台设备取消供货。2018年3月23日经合同变更,货款变更为1674700元整。该货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自2006年至今,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涉案货物,在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合同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74700元及自2018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4%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货款9342083.98元未付,被告要求债务抵销,基于原被告双方并未将所有账目结算清楚,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明确的、可抵销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华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许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74700元,并以1674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4%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郭瑞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