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华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

郑州华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圣博元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4336号
上诉人郑州华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圣博元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博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华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豫0105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圣博元公司立即支付华能公司货款298700元及利息(以298700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全国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加计50%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圣博元公司从2012年4月份开始多次向华能公司对公账户支付货款,圣博元公司明知华能公司的收款账户,且双方一直使用该账户进行交易,收取货款,直到2012年12月17日起多次转入苏尚印个人及其指定账户共计324000元,圣博元公司的行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明知苏尚印和朱会丽没有收取货款的权利,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无权代表公司收取货款。华能公司从未授权案外人苏尚印和朱会丽收取公司货款。圣博元公司提供的我公司同意将货款支付至朱会丽个人账户的书面证据系苏尚印个人书写,没有加盖公章,华能公司对此毫不知情,同时朱会丽并非华能公司单位员工,华能公司不可能同意将货款支付至其个人账户。此外,华能公司与圣博元公司之间的交易过程中存在先开收据后转款的交易习惯,即使圣博元公司提供的收据上面显示有华能公司加盖的公章,也不足以证明圣博元公司已将款项支付,更不能证明华能公司同意将货款转入案外人苏尚印和朱会丽的个人账户。且华能公司在一审立案前多次向圣博元公司追要货款,圣博元公司一直辩称已经以现金形式交给华能公司的业务员苏尚印,可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圣博元公司通过法庭提供了其将华能公司的货款324000元转入苏尚印和朱会丽个人账户的事实。目前苏尚印已从华能公司离职进入圣博元公司工作,因此不能排除圣博元公司和苏尚印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
河南圣博元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012年期间,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中,苏尚印虽为该买卖合同的代理人,但在付款时由于华能公司经营的原因华能公司账户暂时不方便收款,由苏尚印个人代收,并向圣博元公司出具加盖有华能公司印章的收据,因此圣博元公司完全有理由认为可以将货款付给苏尚印。在华能公司向圣博元公司发律师函催要货款时,圣博元公司明确告诉华能公司货款已经全部支付给苏尚印,并非像华能公司所说的在一审诉讼中才知道。华能公司称圣博元公司与苏尚印恶意串通是恶意诋毁圣博元公司。
郑州华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4700元及利息(以464700元为基数,以全国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共计2210元,为:206769.23元;以464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加计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共计:519天,为42123.78元),以上共计:7135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8700元及利息(以298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甲方、供方)与被告(乙方、需方)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2012年5月7日、2012年5月29日、2012年7月24日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共四份,合同金额分别为246000元、8000元、860000元、90000元,以上共计1204000元。其中2012年3月28日合同及2012年5月29日合同供方委托代理人处载明为苏尚印并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2012年5月7日合同及2012年7月24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由苏尚印签字并捺印。 2、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2012年3月28日合同向被告少发一台变电箱,实际产生的合同金额为235000元,2012年7月24日合同优惠后金额为83000元,案涉四份合同被告实际应付金额共计1186000元,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8873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货款887300元系被告支付至原告公司账户。 3、被告提交2012年12月13日收据,载明:“兹收到河南圣博元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交来货款五万元。填票:李丽,收款人:苏尚印。”收据上加盖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河南圣博元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账号:17×××18)向苏尚印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68)转款50000元,备注用途为货款。 被告提供2013年2月4日收据,载明:“今收到河南圣博元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人民币捌万元整,系付设备款。会计秦玉玲,出纳李萌。”收据上加盖原告公司公章。被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河南圣博元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账号:17×××18)向苏尚印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68)转款80000元,用途为货款。 被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河南圣博元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账号:17×××18)向苏尚印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68)转款84000元,备注用途为货款。 被告提供2013年收据,载明:“今收到河南圣博元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人民币陆万元整,系付设备款。会计:秦玉玲,出纳李萌。”收据上加盖原告公司公章。苏尚印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收条,载明:“河南圣博元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我公司(郑州华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同意,将总工会干校交低压柜货款陆万元整汇入朱会丽个人工商银行号上,账号:95×××18。”苏尚印在落款处签字并捺印。被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刘金枝于2013年6月5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34)向朱会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95×××18)转款60000元。 被告提交2013年7月9日收据,载明:“今收到河南圣博元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人民币伍元整,系付配电机设备款。收款人:苏尚印。”收据上方加盖原告公司公章。被告提供苏尚印于2013年8月2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河南圣博元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我公司(郑州华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同意将总工会干校低压柜货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汇入:朱会丽账户,账号:95×××18。”被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刘金枝于2013年8月12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34)向朱会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89)转款60000元。被告共计向苏尚印个人账户及其指定账户转款324000元。被告于2021年2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刘金枝系河南圣博元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庭审中,原告对上述收据中加盖的其公章印章均无异议,并自认上述收据出具时,苏尚印在其公司任职。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案外人苏尚印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取得授权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向被告出具加盖原告公司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被告有理由相信苏尚印已取得原告授权,故苏尚印代原告收取货款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已足额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298700元及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案外人苏尚印主张未经公司授权由其代收的货款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州华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8元,由郑州华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苏尚印在郑州华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作为华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涉案买卖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华能公司合同专用章,长期以来负责华能公司与圣博元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圣博元公司有理由相信苏尚印有权代理华能公司收取货款。一审法院认定苏尚印代华能公司收取货款的代理行为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圣博元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其已足额支付货款,一审法院驳回郑州华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郑州华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6元,由郑州华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任 璐
书记员 王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