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2执42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郑州华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绿源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联兴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办事处密垌村5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郑州华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联兴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2021)豫0102民初82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郑州华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请求:1、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公司货款2060000元。2、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诉讼费11640元。3、被申请人支付本案执行费。因被执行人河南联兴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经申请执行人郑州华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河南联兴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2021年年9月28日向其发出传票,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到本院接受询问。
二、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被执行人河南联兴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
2、**被执行人河南联兴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豫AG××××号汽车、豫A0××××号汽车、豫A7××××号汽车三辆,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予以查封,因未找到该车辆,暂无法处置。查封期限两年,自2021年12月22日至2023年12月21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3、**被执行人名下无其它财产信息。
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仍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仍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赴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联兴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七、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前往被执行人河南联兴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地实地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
八、因被执行人河南联兴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在期限内报告其财产情况,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河南联兴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措施。于2021年12月27日对被执行人河南联兴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失信决定书,决定将其纳入失信名单。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拘留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十五日,但因未查找到其下落,故未实施。
九、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告知申请执行人郑州华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河南联兴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线索,其明确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
十、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告知申请执行人郑州华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其可委***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进行律师调查,其回复暂不申请律师调查令进行调查。
截止2021年12月29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0元。
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对申请执行人郑州华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做了终本约谈,已告知其上述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联兴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联兴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郑州华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郑 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俊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