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9782号
原告:南京市东方置地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浦滨大道88号浦口科创广场科创总部大厦B-2412室。
法定代表人:陈佳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伟,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系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明,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系单位员工。
被告:南京全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工业园雨合路8号大友研发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李炜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胡颖,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平才,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南京市东方置地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置地公司)与被告南京全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力公司)、第三人孙平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置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伟、李冬明、被告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第三人孙平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置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95235.22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东方.熙龙山院项目围墙施工合同》,约定将原告开发的东方.熙龙山院项目围墙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暂定总价561000元,同时明确此暂定总价作为付款依据,最终价格按实结算。2013年9月13日,因施工现场需要对围墙基础作了修改,双方又签订《东方.熙龙山院围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确定修改后的单价并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10月25日起分别向被告支付了五笔工程款,合计626499.08元。2016年12月20日,双方就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了最终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最终结算总价为531263.86元。结算完成后,原告多次以电话、发函等方式要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95235.22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全力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第三人挂靠被告进行施工,所有款项均由第三人领取,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第三人享有,被告对工程的接洽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均不知情。
第三人孙才平述称,工程款未超付,原告已付工程款中有一笔110000余元是增项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东方.熙龙山院项目围墙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发包的东方.熙龙山院项目A区围墙施工工程。本合同价款为综合单价包干,临花卉大道、海院路围墙665元/米,工程量暂定400米,包灯具的安装、预埋、围墙的按图施工完成全费用包干;临象山北路、沿山大道围墙按图施工全费用综合单价590元/米,工程量暂定500米。不因市场及实际尺寸的差异改变本综合单价。
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东方.熙龙山院围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变更后的基础按360元/米的单价进行包工,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协议上被告在承包方处加盖了单位公章,第三人在经办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支付工程款112200元;2013年11月28日支付工程款57348元;2014年1月7日支付工程款224400元;2014年1月13日支付工程款46872元;2015年3月27日支付工程款185679.08元,合计626499.08元。
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最终结算总价为531263.86元。
2017年3月,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的催告函》,要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95235.22元,该函未送达被告。同年4月,原告再次邮寄催告函,该函被他人签收。被告陈述未收到上述催告函,第三人陈述4月邮寄的地址曾经是被告临时办公地址,但被告在2015年就搬走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发票、工程结算书、催告函、邮寄面单及查询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书》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31263.86元,现原告已支付工程款626499.08元,超付95235.22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利息,原告主张2017年3、4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原告对此未能充分举证,故利息应自原告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11月4日起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全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市东方置地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95235.22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元,已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南京全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元。
审判员 黄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