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全力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全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1行终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全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翠云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炜炜,南京全力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颖,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路**/div>

法定代表人黄荣,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魏华。

委托代理人夏勇。

原审第三人蔡皖洁,男,1989年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宏全,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全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力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口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蔡皖洁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2行初2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日,蔡皖洁向浦口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陈述2017年6月14日9时30分左右,蔡皖洁在全力公司承包的中南锦苑外墙施工工地工作过程中被楼上掉落物体砸伤头部。因缺少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浦口区人社局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告知蔡皖洁申请材料不全,要求一次性补正后及时提交材料。2018年6月3日,蔡皖洁以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为被告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健康权纠纷民事诉讼。2018年10月22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14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经审理认定:中南公司系南京市雨花台区赛虹桥街道凤凰三二期地块(NO.2015G12项目)的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南京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南京中南锦苑9、5、6号楼保温及涂料施工工程分包给全力公司。蔡皖洁系全力公司员工并安排在中南公司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外墙打胶工作。2017年6月14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蔡皖洁和同事胡天共在中南锦苑5号楼进行外墙打胶时,被楼上掉落的重物砸伤头部,受伤后胡天共报警,蔡皖洁被送往南京明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判决中南公司赔偿蔡皖洁各项损失合计134677元。该判决已生效。2019年3月5日,蔡皖洁经补正后向浦口区人社局一次性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发生经过的自述、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4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病历材料、授权委托书、全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材料。浦口区人社局当日受理后,于次日向全力公司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蔡皖洁的申请材料向全力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邮寄送达。该邮件于2019年3月7日投递并签收。2019年3月26日,全力公司出具介绍信,介绍其公司凌士兵前往浦口区人社局处领取文件,凌士兵于当日领取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全力公司未向浦口区人社局提出意见或举证。2019年4月23日,浦口区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9〕PK-0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蔡皖洁于2017年6月14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被高处掉落的重物砸到头部,导致头部、脊柱、胸部、右眼部受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9年5月5日向蔡皖洁送达,于2019年5月8日向全力公司工商注册地址送达,该邮件投递并签收。全力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浦口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浦口区人社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浦口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浦口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蔡皖洁系全力公司员工,其于2017年6月14日上午10时40分在全力公司承包的项目的工地上从事外墙打胶工作时,被楼上掉落的重物砸伤头部的事实。蔡皖洁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浦口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蔡皖洁受伤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全力公司主张蔡皖洁并非全力公司员工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蔡皖洁系全力公司员工,受伤当天由全力公司安排在中南公司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外墙打胶工作,全力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在行政程序中未予举证,且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故对全力公司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在案涉工伤认定程序中,浦口区人社局履行了通知补正、受理、通知用人单位举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浦口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全力公司负担。

上诉人全力公司上诉称:一、浦口区人社局仅凭一份判决书就认定全力公司与蔡皖洁存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蔡皖洁提供的证据均是片面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不能仅凭(2018)苏0114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认定蔡皖洁系全力公司的员工。全力公司并未参与该案的审理,案件的证据材料均是蔡皖洁单方提供,偏差较大。与蔡皖洁共事的胡天共在事发时已在工地工作十几天,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并不知道为哪个公司干活,而蔡皖洁在事发时仅在工地工作一两天,却称全力公司是用人单位,明显不符合常理。二、全力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浦口区人社局机械地通过全力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没有去注册地实地查看,其工作疏忽使得全力公司失去了答辩的机会,程序违法。凌士兵曾受全力公司委托到浦口区人社局领取材料,浦口区人社局理应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凌士兵处。浦口区人社局的履行职责不到位再次使全力公司失去答辩机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责令浦口区人社局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浦口区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浦口区人社局辩称:一、蔡皖洁于2017年6月14日发生事故,于2018年5月3日向浦口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因劳动关系不明确,浦口区人社局向蔡皖洁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要求其补正材料。2019年3月5日,蔡皖洁补正材料后,浦口区人社局经审核于同日受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018)苏0114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认定蔡皖洁系全力公司员工,在全力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从事外墙打胶工作。浦口区人社局综合蔡皖洁的自述、接警记录、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南京市雨花台区安监局询问笔录以及医疗材料,认定蔡皖洁与全力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三、全力公司自愿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蔡皖洁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已完成初步举证,浦口区人社局受理后依法向全力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多次电话联系全力公司,进一步告知其举证责任。全力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未进行举证答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已经送达蔡皖洁,无需向全力公司送达,浦口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向全力公司工商注册地址邮寄送达。原审庭审后,浦口区人社局到全力公司工商注册地进行了勘察,该地址挂有全力公司的牌子。因此,《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送达全力公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蔡皖洁述称,蔡皖洁受伤后,南京市雨花台区安监局调查时询问笔录载明蔡皖洁为全力公司的员工。(2018)苏0114民初2835号案件审理中,中南公司提交了其与全力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且在庭审中陈述蔡皖洁为全力公司员工,该案生效判决也认定蔡皖洁为全力公司的员工。浦口区人社局根据蔡皖洁提供的材料认定全力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蔡皖洁受伤后,凌士兵作为全力公司的代理人曾与蔡皖洁协商处理工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蔡皖洁在向浦口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申请表中提供了凌士兵的联系电话,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全力公司委托凌士兵作为代理人向浦口区人社局领取了工伤认定的举证和答辩的材料,全力公司陈述在蔡皖洁申请仲裁时才得知工伤认定事宜,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全力公司向本院提交谈话视频录像一份,拟证明蔡皖洁不是全力公司的工人,与全力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形成于原审开庭前,不属于可在二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在二审中提交,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浦口区人社局作为南京市浦口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上诉人全力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蔡皖洁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蔡皖洁以全力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浦口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其提交的(2018)苏0114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等材料能够初步证明蔡皖洁与全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浦口区人社局受理蔡皖洁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全力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后全力公司又委托凌士兵于2019年3月26日持介绍信前往浦口区人社局领取《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全力公司如若认为其与蔡皖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相关材料支持其观点。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全力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排除其与蔡皖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浦口区人社局根据蔡皖洁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等材料,结合其调查情况,认定蔡皖洁与全力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并无不当。蔡皖洁在全力公司分包的项目工地上、在全力公司分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全力公司认为其工商注册地并非其实际经营地址,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收到相关文书,因此失去答辩机会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浦口区人社局按照全力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地址向其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凌士兵又持全力公司介绍信前往浦口区人社局领取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已经获知蔡皖洁以该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全力公司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全力公司在领取相关文书时并未向行政机关说明工商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情况,浦口区人社局向工商注册地址邮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邮件已投递并签收,浦口区人社局送达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浦口区人社局履行了要求补正相关材料、受理、通知用人单位答辩举证等相关程序,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蔡皖洁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全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路 兴

审判员 付 双

审判员 王玉刚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