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雅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03民初3120号
原告:***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丰盛假日城堡E栋1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685098361Y。
法定代表人:黄别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瑞芬,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华东道1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84314907K。
法定代表人:王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华,男,1958年10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小龙,男,1983年12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原告***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明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丹青、人民陪审员贾淑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生,被告唐山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华、刘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E座住宅精装工程施工合同》,即由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唐山东润国际广场(建设路85号院)E座室内各户型精装工程和其首层大堂及公共部分精装工程(除现场已完样板间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按时、保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以及合同外增补的工程内容(有签证单)。原告结算申报装修工程总价款为6860271.67元,被告经审核确认装修工程总价款为6587828.38元。出于尽快解决本案的初衷,原告同意工程总价款数额为6587828.38元。在此期间,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共计2640000元,现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3947828.38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给付工程进度款和质保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且被告曾向原告承诺逾期付款利率按照月利率1.5%计算,故被告应当按照上述标准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3947828.38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上述装修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率1.5%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唐山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工程竣工后一直未能结算,在结算过程中起诉我方。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证明均未提供,我方认为手续不全无法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E座住宅精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唐山东润国际广场(建设路85号院)E座室内各户型精装工程和其首层大堂及公共部分精装工程(除现场已完样板间外)。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595115元,合同价款的约定方式为采取固定单价合同形式,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中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洽商或变更项目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确认后执行。工程进度款采取按月支付的方式,累计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时暂停支付;待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28日内按审定金额调整合同额并按约定扣除保修金后一次性支付余款。经总监理工程师及被告方签字确认该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1月26日实际完工,且该工程已实际交付给被告方使用。经监理工程师及被告方签字的《施工现场签证单》确认增加的工程价款为895870.71元,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64万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E座住宅精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现场签证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E座住宅精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E座住宅精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固定价款为5595115元,签证确认增加的工程价款为895870.71元,则该工程总价款6490985.7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4万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850985.71元。关于原告按月利率1.5%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亦不予认可,因原、被告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存有争议,原告亦未能证实具体的交付时间,故被告应从2016年7月6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单价误差补偿14536.78元、合同遗漏分项17259.8元、A座取消施工补偿费用15万元,并未经被告方予以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款人民币3850985.71元,并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850985.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54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10元,被告唐山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明星
代理审判员  刘丹清
人民陪审员  贾淑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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